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紋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68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紋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 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 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 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 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 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卷第64頁、本院105 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卷第5 頁)。惟 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毒品編號D102偵-1245 ),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鑑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等 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3990號卷第37頁、第55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 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1 公克,鑑│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1 包 │驗取樣0.0114公克,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驗後毛重0.9886公克 │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2 年9 月23日出│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1 紙(報告編號UL/201│
│ │ │ │3/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