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謙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95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謙禾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2503號、2992號、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毛重4.44公克,淨重 3.23公克)經送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 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 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2503號、2992號、3214號(檢察官誤繕為23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粉末4 包(合計毛重4.44公克,淨重3.23公克),經送檢驗,均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扣 案之結晶顆粒2 包(含袋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 公克,驗餘毛重0.73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3 年8 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 0000)附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本件海洛
因之包裝袋4 只(總重1.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