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57號
TYDM,105,原訴,5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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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翎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12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曉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捌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柒柒玖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施用,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自臉書聊天室 得知黃國偉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與自強北路交岔口之麥當勞對面之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偉; 復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幸 美街之工作地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黃國偉於 105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遂配合警方偵辦將林曉翎約出,嗣於105 年1 月18 日晚間8 時40分許,林曉翎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欲與黃國偉碰面之際,當場遭警方逮捕並被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677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空夾鏈袋4 個、零錢包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 手機1 支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曉翎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然矢口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偉,辯稱:伊是幫黃國偉調貨, 黃國偉拿500 元給伊,請伊幫忙買毒品,伊於105 年1 月16 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的便利超商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 他命給黃國偉,是黃國偉說很想用,伊才把身上帶的毒品先 給黃國偉解癮,等到伊替黃國偉調到500 元毒品,黃國偉會 將給他解癮的毒品還伊,105 年1 月18日和黃國偉約見面就 是伊幫他調到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黃國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黃國偉之證述可知 ,其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乙事,所述 不一,然證人黃國偉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被告係替其調貨,顯 然被告無販賣之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前遭警方扣得透明結晶4 包(含袋毛重合計 0.6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67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空夾鏈袋4 個、零錢包1 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手機1 支等物品,而上揭透 明結晶4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 74頁;毒偵卷,第31頁至33頁反面、第38頁至39頁、第63頁 、第74頁),另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方採 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第62頁;偵卷,第35頁



、第73頁),是被告於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阿鵝的真實姓名,阿鵝會不定 時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給伊,問伊需不需要毒品,如果 身上有現金,才會與她約定交易地點、時間,伊沒有阿鵝的 聯絡方式。當時是黃國偉看伊有沒有門路買到毒品,拜託伊 調毒品給他,黃國偉問伊可不可以拿500 元買1 包,等到阿 鵝打電話給伊,伊再幫他調,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 打電話問伊調到了沒,伊就與黃國偉約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伊和黃國偉是喝酒的朋友,不太熟,偶爾才 碰面,都是喝酒的場合碰面,伊是受黃國偉之託購買毒品, 因為黃國偉知道伊有門路購買云云(見毒偵卷,第11頁正面 、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 ,於105 年1 月19日偵查中供稱: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6日 傳訊息給伊,伊在17日晚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的麥當勞 對面OK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給黃國偉,並收500 元,伊給黃 國偉的安非他命是讓他止癮的,不是賣給他的,伊收了黃國 偉的錢有告訴他要等伊消息,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8日打電 話給伊問有沒有毒品,伊說有,但要等伊下班云云(見毒偵 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58至59頁),於105 年3 月22日 偵查中供稱: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6日問伊可不可以幫他調 安非他命,放了500 元在伊這裡,伊向黃國偉說東西調到馬 上拿給他,嗣於105 年1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伊的朋友 阿鵝打電話找伊喝酒,因為之前有向阿鵝拿過毒品,伊就問 阿鵝有沒有毒品,阿鵝說有,伊就請阿鵝到伊的上班地點, 伊拿500 元給阿鵝,阿鵝給伊1 小包安非他命,後來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伊與黃國偉約在桃園市龜山區 幸美三街,就是要把毒品拿給黃國偉,伊有從要給黃國偉的 毒品中抽取部分,因為伊之前有給黃國偉一些毒品,黃國偉 說貨調到會還給伊云云(見偵卷,第77至78頁),於105 年 5 月3 日偵查中供稱:黃國偉給伊錢,要伊幫他調貨,一調 到安非他命就跟他聯絡,伊於105 年1 月16日有把身上的一 點點安非他命給黃國偉,是黃國偉一直拜託伊讓他頂一下。 伊不知道阿鵝的電話,因為阿鵝都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伊, 因此無法把阿鵝的電話給黃國偉,伊於105 年1 月18日有向 阿鵝買1,000 元安非他命,把其中伊自己要施用的分成3 小 包,另外1 包則是要給黃國偉的云云(見毒偵卷,第70至72 頁;偵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在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的便利商店收取黃國偉交付的500 元, 這次有交給黃國偉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黃國偉說很想



用,先給他解癮,伊就把身上的一點點給他,等伊幫他調到 500 元的毒品,黃國偉會把給他解癮的毒品還伊,至於105 年1 月18日與黃國偉見面的目的就是已經替他調到500 元甲 基安他命,要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1 頁正面),依此,被告無非供稱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6日聯 繫其,請其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在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麥當勞對面之OK便利商店,收取黃國偉交付之500 元 ,又因黃國偉毒品難耐,其始在同次見面中交付黃國偉些許 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收取500 元款項間 不存有對價關係,嗣其替黃國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與黃 國偉相約於105 年1 月18日見面,俾將其替黃國偉向友人阿 鵝購得之500 元份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㈢、證人黃國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0 分在臉書聊天室問被告是否可以賣安非他命給伊,被告就與 伊約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的OK便利商店交易,當時伊是以 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伊於105 年1 月18日打 電話給被告,和她約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的大江山社區碰 面,是伊配合警方偵辦將被告約出,被告出現以後,伊就告 知警方被告是賣伊毒品的人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至 25頁正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於105 年1 月 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5 年1 月17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的烏龜公園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唱歌認識的朋友 小默,臉書的帳號是林默,伊於105 年1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麥當勞附近,以500 元價格向 她購買1 小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臉書留訊息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5 年1 月16日用臉書密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安 非他命,後來於1 月17日交易完成,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龜山 區的麥當勞附近,伊向被告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1 月18日 是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5 年1 月18日遭警方查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該次施用的毒品是被告交給伊的,伊於105 年1 月 16日傳送「那你還有在放嗎」的訊息給被告,意思是伊問被 告身上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與被告在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麥當勞對面的OK便利商店見面,該便利商店位於自 強北路與萬壽路交岔口,被告有給伊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伊有給被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45頁反面 ),依黃國偉歷次證述可知,其於105 年1 月16日傳送訊息 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1 月17日



晚間7 、8 時許,其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與萬壽路 交岔口之OK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其交付500 元予被告並拿 取被告交付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臉書之暱稱為「林默」(見毒偵卷,第54頁;偵卷,第 58頁),而被告與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至 下午1 時04分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為:「黃國偉:那你還 有在放嗎」、「林默:你是,小胖」,另於105 年1 月17日 上午10時27分至晚間8 時06分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為:「 黃國偉:你這麼這麼慢,要過來嗎」、「林默:都叫不到車 」、「黃國偉:55688 台灣大」、「林默:都打了」、「黃 國偉:好,我去載你,準備安全帽雨衣」、「林默:已經叫 到」、「黃國偉:好的」、「林默:地址」、「黃國偉:… 」、「林默:如何」、「黃國偉:打給我」、「黃國偉:對 ㄌ,在嗎」、「林默:嗯?」、「黃國偉:你有杯子可以給 我ㄇ」、「林默:我沒有」、「黃國偉:那你幫我買燈泡根 (應係跟)剪刀可以ㄇ,算我的,你多久到」、「林默:你 過來」、「黃國偉:我沒車,怎過去,用飛ㄉ唷,你在哪裡 」、「林默:我」、「黃國偉:在哪裡,快點,我ㄉ時間有 限ㄉ」、「林默:金帥」、「黃國偉:是在哪裡」、「林默 :智偉,這,檳榔攤」、「黃國偉:智偉佳里(應係家裡) 樓下那ㄍ檳榔攤唷」、「林默:嗯」、「黃國偉:你跟他說 ,最好不要看我ㄉFB」、「黃國偉:電話」、「林默:0000 000000」、「黃國偉:你現在只接(應係直接)去OK便利商 店那裡等我,我很快就到ㄌ,知道ㄌㄇ,我現在過ㄑㄌ唷」 、「林默:我在等」、「黃國偉:恩恩」,有臉書聊天內容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40至 44頁),參諸證人黃國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臉書訊息「 你現在只接去OK便利商店那裡等我」是指在自強北路的OK便 利商店碰面,就是伊說與被告在龜山區自強北路麥當勞附近 烏龜公園交易的那次,伊給被告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正反面),顯然被告與黃國偉相約在OK便利商店見面之 時間應為105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而此次OK便利商店之 見面,依被告與黃國偉之供述可知,黃國偉即有交付500 元 予被告,被告則有交付黃國偉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透過臉書聊天室詢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與黃國偉復於105 年1 月 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自強北路交岔口之 麥當勞對面OK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於此次見面交付隨身攜帶 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偉黃國偉則有交付500 元予 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固然,被告一度供稱係於105 年1



月16日晚間在OK便利商店與黃國偉見面,交付黃國偉甲基安 非他命及拿取500 元,以及證人黃國偉於105 年3 月22日偵 查中結證稱:伊於105 年1 月16日去找被告,拿500 元給被 告,被告有給伊一點點安非他命,不到平常500 元的量,被 告說會將剩下的拿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然被 告所稱交付毒品、拿取款項時間與卷附臉書聊天內容翻拍照 片所示討論在OK便利商店見面之時間相異,亦與其自身於10 5 年1 月19日偵查中供述齟齬;而黃國偉此部分所述亦與其 於105 年1 月18日偵查中所述不符,參以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何時 交付款項、拿取毒品當印象深刻,自應以其105 年1 月18日 偵查中供述為據,顯見被告、黃國偉所稱105 年1 月16日即 在OK便利商店碰面並互相拿取毒品、款項乙節,核與事實不 符,洵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在OK便利商 店交予黃國偉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500 元,是否即係販賣毒 品,抑或如其所辯收取500 元之目的在替黃國偉向他人購買 毒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暫時供黃國偉緩解毒癮。然被告 若僅係前往OK便利商店向黃國偉拿取款項,以便替黃國偉向 阿鵝購毒,衡諸常理,既然短暫外出,自無必要隨身攜帶毒 品,然被告卻隨身攜帶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恰巧又因黃國 偉難耐毒癮而供其緩解毒癮發作,若謂被告交付黃國偉之毒 品非500 元之對價,此未免過於巧合。其次,依被告供述可 知,其無法聯絡到阿鵝,均是阿鵝不定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 話聯絡,果爾,被告如何確定能順利替黃國偉向他人買得毒 品,在此情形下,被告又豈會願意替黃國偉調取毒品。再者 ,被告一再供稱其與黃國偉相約105 年1 月18日見面,係為 將向阿鵝購得之毒品交予黃國偉,且黃國偉須將先前其暫借 解癮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歸還,然衡諸常理,有施用毒品惡習 之人對於毒品重量往往斤斤計較,被告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之 人,且依上揭臉書聊天內容翻拍照片可知,黃國偉尚詢問被 告之聯絡電話,顯見渠等並非交情甚篤之友人,充其量為泛 泛之交,果被告因禁不住黃國偉要求始先將身上攜帶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在仍要求黃國偉事後歸還之情形下,被告豈 有可能不知悉交付黃國偉之毒品重量,惟被告於105 年1 月 17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其從未說明,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不知數量為何(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且依 被告與黃國偉供述可知,渠等在見面之際,根本未就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為查看,被告又如何確認欲黃國偉 「歸還」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其先前交付者相同,是被告



所辯情節違反常理。此外,一般而言,前往餐廳點餐、選購 生活必需品、駕車前往加油站加油,無一不具支付價金及移 轉所有權之外觀,而此等再普遍不過之社會行為中,凡收受 款項者豈無營利意圖或從中賺取差價,此乃社會經濟運行之 常態,亦為吾人之普遍認知,蓋除非至親之人或事先言明免 除支付款項,任何人斷無可能在未有獲利之情形下,無端提 供他人物品。以毒品交易而言,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 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 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 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 人,對於毒品屬於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實難諉稱不知, 苟無從中獲利,豈會無端替黃國偉向他人調取毒品,蓋一般 人為免觸犯刑章,對於屬違禁物之毒品避之唯恐不及,遑論 甘冒承擔刑責之高風險,不厭其煩且毫無獲利替他人聯絡買 毒事宜,再將向上游賣家購得之毒品交付。綜上而論,在在 可認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交予黃國偉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因黃國偉要求解癮方才提供,該甲基安非他命 即為被告售予黃國偉之毒品。
㈤、證人黃國偉於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買毒 品的時候,被告有說她那邊沒有,如果朋友那邊有,會幫伊 調毒品,被告幫伊調毒品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79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交給被告500 元,目的是要 被告替伊調貨,而且被告有說調到貨之後,伊要補給她先前 拿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然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8日遭警方逮捕後,於警詢或同日偵 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替其調貨之事,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 並非替黃國偉向他人購毒,根本係販毒予黃國偉,而被告有 無從中獲利,下游買家無從知悉亦屬常理,是證人黃國偉上 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與黃國 偉相約於105 年1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見面之目的,證人黃國偉業於105 年1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在 配合警方將被告約出,顯然被告所稱當日見面係因購得黃國 偉需要之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欲將毒品交予黃國偉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辯 詞均無可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固係漠視國家刑 罰法律之嚴厲禁止規範,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尚屬特 定,無證據可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販賣前開 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販售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或走私巨 量毒品進口販售之毒梟,或流通毒品予下游藥頭轉售多眾吸 毒,使鉅量毒品流通於多眾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為貪求 繩頭小利觸犯販毒之重罪,面臨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極刑,衡酌社會常情,猶有法重情輕之嫌,如遽 論科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是被告犯罪情狀尚 足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戒除毒癮,一再以 吸毒方式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且既知毒品危害身 心健康至鉅,仍為貪圖蠅頭小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漠 視政府掃毒禁令,亦且助長毒品流通,暨考量其智識、素行 、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濟狀況、販賣毒品所得甚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 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則:⑴、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 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 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 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次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 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犯該條 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將 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 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㈢、扣案之結晶4 包(含袋毛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 677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屬第二級毒 品之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得500 元,為被告實際取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空 夾鏈袋4 個、零錢包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手 機1 支等物品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5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削尖吸管客觀上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夾鏈袋4 個、零錢包1 個、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BENQ手機1 支等物品,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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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