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60號
TYDM,105,原易,6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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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祥明知欲向楊聖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VJ號自用小貨 車(本案車輛),係楊聖賢竊得之贓物(該車為廖偲吟所有 ,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楊聖賢所竊,楊聖賢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勝 利街79巷口附近,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又於同年月27日19 時許,杜威呂昀樺陳仲祥借用本案車輛,並相約在桃園 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附近交付。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30分許 ,杜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呂昀樺,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偲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偲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並與證人楊聖 賢、杜威呂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竊風,增加告訴人尋 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所收受之失竊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然回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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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