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5號
TYDM,105,交訴,5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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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毅(原名梁武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 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 加油站前,貿然左轉欲進入該加油站,適有翁○○(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至該處,其所 騎乘機車之前輪輪蓋處與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 桿處發生碰撞,翁○○因此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雖下車察看,依雙方碰撞情 形、翁○○低頭且稱很痛、其穿著學校外套之身形樣貌狀況 ,對翁○○身體受有傷害及其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 見,竟未將翁○○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肇事逃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翁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伊只覺得翁○○年紀應該很 小,但不知她幾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龍潭市區 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前, 左轉欲進入該加油站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被害人 翁○○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依兩車碰撞情形、翁○ ○低頭且稱很痛之狀況,對翁○○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 竟未將翁○○送醫救治,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 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5 至9 、5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浩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0至12、5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 字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 30至33、44至45、39至43、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 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翁○○係88年5 月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高中生 ,有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與翁○○發生車禍時,翁○○應該是穿著學校外套 ,伊知道她是學生,但是不知道她是哪間學校的學生等語(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要去上學,當時身上穿學校運動服, 運動服左胸前有學校名稱,大約半個手掌大,伊是將頭髮綁 馬尾在後面,書包放在置物箱裡面,伊的機車和被告計程車 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問伊要不要去醫院,問伊還好嗎,



但是伊當時頭暈暈沒辦法回答,然後伊看到被告開車走掉, 之後伊就暈倒失去意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 頁、第22頁反面),又國內高中以下學生普遍穿著制服或運 動服上學,且高中以下學生一般未滿18歲,此乃公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翁○○係穿著學校外套, 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懷疑翁○○係學生,且認 為翁○○年紀很小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足認被 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當時,主觀上可預見翁○○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學生,而仍執意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其 具有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 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 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翁○○係年滿16歲、未滿17歲 之少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上 開罪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時間係上班、上學時段,地點 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曾下車詢問 翁○○傷勢情況,而後始駕車離去,兼衡證人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與伊對話當時,伊的機車是立著,伊 是兩腳跨在機車踏板兩邊站立的姿勢,被告離開之後,伊才 暈倒,但是去醫院檢查之後是雙小腿擦挫傷,沒有很嚴重, 伊暈倒可能是因為伊當時驚嚇過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20至21頁),則以被告下車察看當時,翁○○之站立姿勢及 就醫檢查之結果,可見翁○○傷勢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 案發後隨即與翁○○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觀諸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 ,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而使該人難以自救之境,所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低,可非難性亦較為輕微,本院認依 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遞加 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始終停留現 場從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駕車 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心態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顯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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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