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偉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4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宏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宏偉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自用 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快速道路 5段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 行經快速道路5段平面道路與榮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道 路槽化線禁止跨越,並依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同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跨越該處劃設槽化線之路 段而超速行駛,適有羅昱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榮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處交通號誌紅燈直行,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羅昱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挫 傷、血氣胸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羅昱 烽之父母羅德雄、游桂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偉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103 年度相字第1336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39-40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15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 下稱審查卷】第42頁- 背面;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頁背面,卷二第12頁、2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德雄、游桂香於偵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調偵卷第15、93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特種)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 (見相字卷第124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下同)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時速卡片、地磅紀錄單、交通道路事故 照片24張、楊梅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驗照片、現場 草圖(見相字卷第17-35 頁、第61-86 頁、第101 頁)及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調偵卷第38-88 頁)附卷可稽。又被 害人羅昱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挫傷、血氣胸與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乙情 ,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16 頁、第52至60頁)存卷可佐,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6、51、44-49 頁),則被 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據此,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l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預拌混泥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又事發地點路段所繪設為槽化線禁止車輛行 駛,目的在於讓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除減速外並行駛於外側 車道,為了提供駕駛者有較佳的行車視距能看到並注意涵洞 內的車輛或行人,避免因行車死角無法有效煞車而造成車禍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5 年7 月20日一工壢段字第1050056001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6頁)。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BH-020號預拌混泥土車 ,以約70公里/ 小時行駛速率,沿楊梅市快速道路五段平面 道路東向車道西往東直行,行駛至榮平路口前左側車身跨越 內側車道槽化標線約1.2 公尺,於08時29分23.5秒通過停止 線約13.5公尺,適有被害人羅昱烽騎乘076-DQN 號輕型機車 由涵洞內榮平路南向外側車道內側駛出停止線約12.5公尺, 被告大貨車左前車角的保險桿左側尾端、左前門腳踏板部位 與被害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羅昱烽傷重不治 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其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認被害人羅昱烽騎乘076-DQN 號輕型機車,由涵洞內榮平路北向南駛出通過路口,違反行 車管制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H-020 號預拌混泥土車,沿楊梅市快速道路五段平面道路東向車道 行駛,跨槽化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 案中肇事主、次因之肇事責任如以70% 、30% 分擔,審酌被 告即便依規定速限、車道行駛,受限於道路涵洞幾何特性限 制,其反應時間只有0.97秒。被告肇事責任可調整為30% 12 .57%=3.77% ,相對的機車騎士羅昱烽肇事責任則調整為 96.23%。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 月4 日校鑑科0000000000 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謝宏偉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 自用大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幼 獅派出所警員余鴻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22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負較高之道路交通注 意義務,況其駕駛車身龐大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一旦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更加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衡之本
件車禍之被害人羅昱烽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跨槽化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被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依約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羅 德雄、游桂香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12頁)在 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慮及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 頁)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現以粗工為業 ,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尚有父、妻及子女各1 人待其照顧 撫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 完訖,告訴人復陳明尊重法院,要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雖未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此乃因告訴人二人均已70幾歲,老年喪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哀痛之情仍未平復,尚可感同身受。本院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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