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應補充更 正為「葉雲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陳○官 (90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騎乘腳踏車 於葉雲強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於道路邊線外向前直行, 嗣陳○官行經路口網狀線欲穿越校前路往永寧路方向時,亦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停車或向後查看後方 來車即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官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肩、右腳踝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路 口網狀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停車或向 後查看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彎欲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 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