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47號
TYDM,105,交易,34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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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63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柏洋於民國104 年10月 15日下午5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賴宏明,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逆向 駛入元化路,欲左迴轉進入元化路由東向西車道,於行經元 化路與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逆向駛入元化路,適葉政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化路,由西向東直行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政霖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第5 小指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及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葉政霖提起告訴後,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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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