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82號
TYDM,105,交易,182,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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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唐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唐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唐賴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往文化路 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187 號附近時,適有行人古步鈞在林 唐賴行車方向之前方,自長春路187 號前橫越長春路擬前往 對面之長春路184 號,並已站立在雙向車道之中央位置(因 屬交岔路口而未設分向限制線,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待 穿越。林唐賴原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唐賴竟疏未採取保持間距 等避免碰撞之必要措施,駕車自古步鈞之身後通過時,其車 輛左前側保險桿不慎擦撞古步鈞之左小腿,致古步鈞受有左 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古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有保持距 離,是因為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才會發生擦撞,其應無過失 ;且告訴人穿越車道,也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 ,行經長春路187 號附近時,告訴人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 欲橫越長春路,而站立在雙向車道之中間位置等待通過,該 位置屬長春路與長春路183 巷之交岔路口而未設置分向限制 線,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後通過時, 其車身擦撞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述確 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於104 年9 月12 日車禍後送醫急診,診斷結果為左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翌(13)日接受手術鋼釘固定治療(見偵卷第10頁)。佐 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壢新醫院檢附之告訴人腿部X 光照片結 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其左小腿確有骨折之情形。 又告訴人前於102 年9 月間,雖亦曾因車禍造成左小腿骨折 ,然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告訴人該次受傷及康復之 情形,經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因車禍送院 ,診斷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及持續門診追 蹤之結果,於104 年8 月14日左小腿X 光檢查之結果,告訴 人之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癒合,並於同年月17日至19日住院 手術,將佐小腿脛骨及腓骨鋼釘拔除(見本院交易卷第99、 102 頁)。堪認告訴人前次車禍造成之左小腿骨折,業已於 104 年8 月14日經桃園總醫院檢查為癒合,並拔除鋼釘。是 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2日即本案車禍送醫後,經診斷有前開 骨折之傷勢,足認係因被告駕車擦撞所造成。亦徵告訴人指 稱:被告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擦撞其左小腿等情,應屬有據 ,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謂車前狀況 ,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 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 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 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非謂行車 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 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此乃因應現 代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出現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容 易造成嚴重傷亡之情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必要 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善盡行車注意義務下,可合理期待 其為避免事故發生所採取之結果迴避手段。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駕車行經車 禍發生地點前,告訴人已經站立在雙向車道之中央位置等待 繼續穿越長春路,被告駕車直行靠近告訴人時,其車輛位置 偏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見交易卷第23頁)。又據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亦自承:其大約在2 、3 公尺前看見告 訴人,其當時駕車車身是比較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足認 被告駕車已看見告訴人站立在其左前方之道路中央位置,其



車身亦是偏向車道之左側行駛。
㈢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穿越長春路到了一半, 右前方對向車道有一台車開過來,其就在路中間等待該車輛 通過後準備繼續穿越長春路到對面,該車輛正好要通過時, 被告車輛也從其後方通過,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就撞到 其左小腿,當時其身體並沒有移動,沒有前進或後退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在碰撞前並無明顯移 動之跡象(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是否因告訴人向後退一 步始擦撞告訴人,並非無疑。縱認告訴人確有向後退步始生 碰撞,然查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單一車道為3.5 公尺寬,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遠較一 般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寬,其目的在使車輛可與車道兩側保 持適當之距離。是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非謂在車道內即 可任意偏向行駛,仍應與車道兩側之車輛或行人保持適當之 距離。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前,既已注意到告訴人站 立在其車輛左前方之道路中央,且其車輛行駛於車道偏左之 位置,被告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將車身靠右而 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要不得僅因其行車方向之正前方並無障 礙,即可無視於車道兩側之狀況而逕行自告訴人之身後通過 。又縱以告訴人僅係向後退一步,即遭被告之車輛擦撞等情 以觀,被告行車亦顯然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而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 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見本院交易卷第8 頁),是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之情節甚明。復依當時道路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被告當能注意及此,仍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被告駕車擦撞而受有前述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另辯稱:該車道之路權歸屬於車輛,告訴人要通過, 必須先注意有無車輛才能通過等語。惟按,行人穿越道路,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交岔路 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 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 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 尺以內。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 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肇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均已 超出100 公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復參酌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站立等待穿越之位置,係在長春 路與長春路183 巷之交岔路口,未設有分向限制線,可見該 處並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又該交岔路口雖未設有行人穿越 道,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仍應 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是被告辯稱該路權應歸屬於車輛等 情,容有誤會。縱認告訴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穿越 道路,未小心迅速穿越而同有疏失,僅屬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要無礙於被告過失之情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車直行,未注意與前方行人保持適當之距離,因而擦撞告 訴人,兼衡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車距、車 速是否容許其迅速穿越,而於穿越途中因等候來車通過而站 立在雙向道路之中央,亦非無疏失,並考量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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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