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徐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田雯君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田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026 號、104 年度偵字
第251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戊○○(綽號馬哥、小馬)、乙○○、甲○○(小 黑)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一項第3 款 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緣己○○與綽號「少年董」之丙○○(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經由丁○○介紹相識,丙○○之繼母陳秀琴係從事於非法 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違法工作,陳秀琴並曾 指示丙○○以1 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20萬元之代價, 為其尋找出國夾帶海洛因返台之人,丙○○因知悉己○○有 意駕駛銀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 接應運毒者往來機場之分工,遂要求己○○為其代尋找願赴 國外運輸海洛因返台之人,並由己○○協助載送運毒者往返 機場,己○○即於104 年7 月至10月初之間某日,向相識已 5 、6 年,原為拖車駕駛同事之戊○○表示有幕後金主正在 招攬赴外國旅遊並攜帶「東西」返國之人,而請戊○○為其
代尋運送「東西」之人,後再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新北市 三峽區某處7-11便利商店介紹丙○○及丁○○與戊○○認識 ,丙○○亦當場表示請戊○○代為尋找有意出國運輸海洛因 毒品之運毒者,並依帶返臺灣之毒品數量多寡計算酬勞,1 趟約15至20萬元,而戊○○可從中抽取5 萬元作為介紹費, 此後丙○○另介紹與其一同從事非法運輸、私運毒品入台工 作、綽號「大胖仔」之江誌偉與戊○○結識。戊○○因經濟 困窘,為賺取報酬,遂透過經營園藝、樹苗事業所結識綽號 「阿古」之人,向「阿古」表示有幕後金主願以上開條件尋 覓赴外國運輸毒品返台之人,並經由「阿古」介紹認識遠房 外甥女乙○○,乙○○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運毒費用而應允 之。後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即先由綽號「大胖仔」之江誌 偉安排戊○○、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 人,一同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毒品返台,並由己○○負責載送 上開5 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出國,然 因接洽有誤,未取得毒品即返回臺灣,嗣並由己○○駕車前 往桃園機場接機(本次己○○、戊○○、乙○○涉犯運輸毒 品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 年10月27日前之同年 10月間某日,丙○○之繼母陳秀琴與綽號「姐仔」之蕭美霞 、綽號「阿輝」之張武宗(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丙○○ ,共同基於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聯 絡,由陳秀琴指示丙○○以前述條件尋找前往越南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女性,丙○○即向己○○轉達上開事項 ,並要求己○○尋找與主要運毒者同赴越南、負責監督運毒 者暨交付款項與越南接應方之人,並由己○○負責載送運毒 者、監督者前往桃園機場搭機,並在運毒入台後前往桃園機 場接應。己○○即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即向戊○○表示丙○○願以前 述條件請其代尋願赴越南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台之人,戊○○ 亦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應允之,並由「老古」陪同與乙○○會面,向乙○○轉述 上開赴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宜及報酬條件, 經乙○○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而答允後,戊○○即向乙○○收取護照等證件, 並將之交付己○○,而由己○○交與丙○○負責辦理簽證事 宜。後己○○再於某不詳日期,向其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釣 蝦場結識之甲○○表示欲請其將1 名女子及現金攜往越南, 並在越南負責為該名女子購買便當、且將現金交與指定人士 ,即支付10萬元報酬,並提供簽證、機票費用,甲○○明知 此行恐事涉攜帶違法物品入台,仍認縱運輸、私運入台者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 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答允之,嗣並依 己○○之指示辦理越南簽證及購買指定之班機機票,後於出 發前一日另經丙○○告知,而知悉本次運輸、私運入台物品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眾人謀議、聯繫既定,即分 別由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乙○○以 其所有之mto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甲○○以其所有之imatch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彼此聯繫 ,丙○○並於乙○○出發前,要求戊○○叮囑乙○○需穿著 全罩式無鋼絲胸罩、束褲、裙子,且返國當日需著裙裝,戊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妳要帶全罩式無鋼絲胸罩,速褲裙子回來當天要穿裙子」之 訊息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乙○ ○之要求,而委託戊○○於出國前1 日先行交付乙○○7,00 0 元供置乙○○出國期間其家庭開銷之用。後於104 年10月 27日上午某時,由戊○○依己○○之指示,駕車前往「大溪 地汽車旅館」搭載乙○○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與己 ○○、甲○○及丙○○會合,丙○○並當場交付乙○○2 萬 越南幣及護照、簽證,己○○則指示甲○○將丙○○提供、 放置於其所駕駛之銀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美金3 萬4,000 元及新臺幣10萬元,於抵 達越南後轉交前來接機之「姐仔」蕭美霞。而本次出國運輸 毒品之人除乙○○外,丙○○曾另覓其於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同往,然因當日該2 名女子遲到,是己○○即先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機場,途中並以電 話與戊○○聯繫,詢問其餘2 名女子之去向,戊○○復聯絡 丙○○以確認該2 名女子之行向,惟因該2 名女子終未及時 抵達桃園機場,乙○○、甲○○遂自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 397 號班機,於上午9 時30分出發前往越南河內。乙○○、 甲○○於同日中午11時35分抵達越南河內機場後,即由「姐 仔」蕭美霞手持「馬哥」紙牌接機,並帶領乙○○、甲○○ 入住越南河內某飯店並分住不同房間,甲○○即在其房間內 將上述美金及新臺幣交付蕭美霞,而蕭美霞即要求甲○○將 現金交付「阿輝」張武宗,並交付甲○○約680 萬越南幣供 甲○○、乙○○在越南期間住房、飲食開銷之用,期間甲○ ○並曾在張武宗房內床上目睹擺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蕭美霞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實際毛重1207.88 公克,合計淨重1158 .40 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 公克,純度88.22 %,純質淨 重1021.94 公克)至前揭越南河內旅館乙○○房間內,協助 乙○○將海洛因2 包藏置於其胸罩內,另將海洛因1 包藏置 於其跨下束褲內,並要求甲○○至乙○○房內協助確認藏置 是否妥適。其後乙○○、甲○○即以前揭方式夾藏攜帶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於104 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35分自越南河內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398 號班機,於104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自越南出發,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 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己○ ○並在桃園機場等候接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嗣因 乙○○此行曾邀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同赴越南運輸 毒品,遭該名女子之同居人張○○知悉,張○○即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舉,經刑事警察局員警調閱乙○○出 發當日桃園機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得與乙○○一同出境之 甲○○及駕車接應之己○○,並於乙○○返國當日,於桃園 機場入境檢查查得乙○○攜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並查獲一同返台之甲○○及在桃園機場外接應之己 ○○,再因乙○○之供述查獲戊○○,暨因戊○○之供述查 獲丙○○,而查悉本件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供己○○、戊 ○○、甲○○、乙○○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行動電話共4 支及SIM 卡4 張,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供乙○○夾藏攜帶海洛因所用之束褲1 件。
二、案經張○○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 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 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 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戊○○、甲○○、乙○○雖 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 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 地位之證言,是己○○、戊○○、甲○○、乙○○此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 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甲○○、乙○○分 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 餘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己○○ 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送乙○○、甲○○往返桃 園機場之人;戊○○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己○ ○邀約而代尋乙○○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乙○○自稱 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由戊○○之邀約,而與甲○ ○同赴越南運輸海洛因返台之人;甲○○自稱係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受己○○之邀約與乙○○一同前往越南, 負責監督乙○○並將款項交付越南接應者之人,依渠等之 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
,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對被告己○○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 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戊○○、甲 ○○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對各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 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各該被告 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 人戊○○、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各 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渠等於審判 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 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 排除之必要。至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 旨不符者,如後所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認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甲○ ○、乙○○3 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 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戊○○、甲○○ 、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 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甲○○、乙○○及渠等之 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己 ○○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送乙○○、甲○○往 返桃園機場之人;戊○○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 己○○邀約而代尋乙○○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乙○○ 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由戊○○之邀約,而與 甲○○同赴越南運輸海洛因返台之人;甲○○自稱係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己○○之邀約與乙○○一同前往越 南,負責監督乙○○並將款項交付越南接應者之人,業如 前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 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於警詢以 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被告己○○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載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只是單純的白牌計程車司機,經由我認識多年的砂石 車司機朋友丁○○介紹認識丙○○。本件案發前約2 個月, 我去丁○○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的住處聊天,剛好碰到 丙○○來找丁○○,丁○○跟丙○○說如果需要白牌計程車 就叫我跑,讓我賺這個錢,丙○○說如果有出國,會叫我的 車來跑。104 年10月26日下午或晚上,丙○○用門號000000 0000的行動電話叫車,要我到八德交流道載送兩個不認識的 人去機場,而且車資也還沒算給我,說叫我104 年10月31日 下午4 點多去機場載人回來再一起算錢,我對事實欄一的事 情全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己○○受丙○○指示於事 實欄一所示日、地載送乙○○、甲○○往返桃園機場搭機 來往越南之舉,是否基於與丙○○、戊○○、乙○○、甲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所為,暨其 是否基於上述犯意,而有事實欄一所示除載送乙○○、甲 ○○往返桃園機場以外之犯罪情節外,業據被告戊○○、 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明確,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又 被告己○○係受丙○○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日、地載送乙 ○○、甲○○往返桃園機場搭機來往越南之事實,亦據被 告己○○坦認在卷,此外復有乙○○與甲○○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甲○○之電子機票及護照影本、戊○○與乙○ ○之LINE聯絡訊息翻拍照片、桃園機場乙○○與甲○○同 行影像照片、載送乙○○與甲○○前往機場車輛自小客車
AFH-7287影像照片、行政稽查乙○○身上胸罩內及胯下分 別查獲海洛因毒品3 包及秤重影像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4 年10月31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88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另有 乙○○所有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束褲1 件、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 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所有之im atc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乙○○所有之mto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及 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又本件 自被告乙○○胸罩內側及胯下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 狀物品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58.40 公克(驗餘淨重1158.10 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 公克),純度88.22 %,純質淨 重1021.9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 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18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22650 號偵查卷二第88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證人乙○○所運輸入臺之物 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足認被告戊○○、乙○○、 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翻異前詞,辯稱其僅知 悉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入台之物係毒品,惟 就毒品種類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就其與乙○○於事實欄一所示104 年10月 27日前,即知悉該次運輸入台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節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載我去機場的當天,戊○○確實有跟我說要帶什 麼毒品,我們是用台語溝通,他是用台語跟我講『軟的』 ,因為『軟的』就是海洛因,我知道『軟的』就是海洛因 。」等情,互核一致,是堪認被告戊○○前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供情節,始與事實相符,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前開辯詞,當係規避飾卸之詞,尚無足採。(二)至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業據證人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與己○○以前 是開拖車的同事,認識5 、6 年,與乙○○、甲○○原本 都不認識。我和己○○的幕後老闆(幕後金主)『少年董 』亦即『丙○○』這條線,當初就是己○○牽引的,在本 次乙○○出國前約1 、2 個月,亦即大約104 年9 月間,
己○○告訴我要找人出國旅遊,幫他們帶東西回來,回來 後會給我們一筆錢,己○○說『馬哥,去找看看,有沒有 人想要賺出國旅遊又可以賺錢的』,我有問他報酬多少, 己○○告訴我『幕後金主』跟他說成功回來就有10幾萬報 酬。同月份,己○○就介紹幕後老闆『少年董』給我認識 ,『少年董』也和我說一樣的話,他說看我們帶回來的毒 品數量多少而決定酬勞,大約15至20萬元。我只賺中間介 紹出國的佣金,大約5 萬元。我因為缺錢,就找綽號『老 古』的人幫忙找人,『老古』找了乙○○,他是乙○○的 舅舅。『老古』帶我與乙○○見面,我告訴乙○○有『幕 後老闆』在找人出國玩,回來幫他們帶東西回來,成功就 有10萬元的報酬,問她願不願意,當初我和乙○○都知道 是要夾帶毒品入境,我也知道是要帶海洛因,乙○○同意 之後,就把身分證、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己○○去處理 ,她的出國花費是由己○○認識的『幕後金主』所出。我 和『少年董』從9 月底至10月份共見過3 次面,都是約我 在八德交流道旁的家具行外見面,然後他會坐上我的計程 車和我交談,都是討論出國帶東西的事,並詢問他們國外 安排好了沒、何時要出國。我的手機LINE訊息裡告訴『大 溪文君』也就是乙○○『妳要帶全罩式無鋼絲胸罩,速褲 裙子回來當天要穿裙子』,這是因為在乙○○出國前1 個 星期,『幕後金主』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我的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約我在八德交流道見面,他指示要交代 乙○○如此穿入境,才不會被警方發現。乙○○要出發前 往越南之前,『少年董』先拿3 萬元給我,我拿8 千元給 乙○○,另外拿了8 千元給後述當日未搭上飛機的人,還 給了金麗華1 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他的錢 我留在身上,這是『少年董』給乙○○準備衣物用的錢。 己○○在乙○○出國的前一天,有交代我隔天要從八德與 大溪交界的『大溪地汽車旅館』將乙○○載到八德交流道 。104 年10月27日當天上午我就到上開汽車旅館接乙○○ 到八德交流道和己○○見面,當天在八德交流道的人有跟 乙○○一起去越南的男子甲○○,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甲○ ○,另外還有己○○及『少年董』,人交給己○○之後我 就離開,但當天要出國的人不只乙○○,還有人在路上塞 車,己○○還有在路上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這麼離譜 ,都說要準時了,怎麼還遲到,這對上面怎麼交代』,我 回以『我打電話去問』,但最後他們還是沒有趕上飛機, 乙○○就搭機前往越南。己○○跟我說,若成功入境,就 由他去機場接機,他再聽『幕後金主』指示至指定的地點
,這次是第一次有成功帶毒品入境,就被警察查獲。事實 欄一這次運輸海洛因入境的事情,就是己○○介紹幕後老 闆『少年董』並且負責接送,我負責找乙○○出國,乙○ ○、甲○○負責出國帶毒品回來,帶去越南交給越南那邊 的人的費用,是甲○○帶去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略以:「我與己○○是8 、9 年前開拖車的同事,我 們是朋友,一直都有聯絡,我們之間沒有個人糾紛或仇怨 。我是在104 年8 、9 月份或7 、8 月份,經由己○○介 紹認識丙○○,我們都稱呼他『少年董仔』,後來丙○○ 又帶『大胖仔』江誌偉出來介紹給我們,我才認識『大胖 仔』,『大胖仔』是丙○○的員工。第一次己○○介紹丙 ○○給我認識時,是在三峽的7-11便利商店外。丙○○告 訴己○○,然後己○○介紹我們見面,就是拜託我找看看 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旅遊,然後順便帶東西回來,己○○ 跟我說丙○○交代只要介紹人出國幫忙帶東西回來,我又 不用出國,就賺這中間的差距,如給幫忙帶東西的人利潤 是15萬,我可以只給他們10萬、12萬還是13萬,從中間抽 1 萬、2 萬,就是不需要給出國的那個人那麼多錢,這中 間就可以賺取介紹人的利潤,這樣不是很好嗎?丙○○也 說介紹人出國玩,出國去旅遊的人負責從國外帶『東西』 回來,回國之後會給出國去的人金錢10萬元,他當初是講 幫忙帶『東西』回來,但後面我們也知道是毒品,因為天 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哪有出國玩,回來還有錢可以拿, 後面就知道是帶毒品回來,中間就有錢可以拿。當天在談 話的過程中,談笑之間丙○○有講到『東西』就是毒品, 他們中間有談到運輸的方法,但我們猜不出來到底是用什 麼方法,但第一次我沒有立刻答應幫忙找人,因為這也不 是我的本業,是後來己○○跟我連續提了好幾次,那時候 也因為自己的經濟壓力大,開銷大,於是我才會透過作園 藝、樹苗買賣認識綽號『老古』、『師爺』的『林勝宗』 (音譯)認識乙○○,『老古』是乙○○的舅舅。我跟『 阿古』說,有位朋友問能不能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出 國去旅遊,然後幫忙帶毒品回來,還會有大概10幾萬可以 拿。後來丙○○會把要處理的事交代己○○,己○○再告 訴我,丙○○也有幾次直接打過電話給我問人選,問到底 有沒有找到出國的人,能否盡快找些人願意出國。乙○○ 答應出國之後,我有和『老古』一起去找乙○○拿護照等 證件,以便辦理簽證,之後乙○○要出國之前,有問說因 為家裡要開銷、身上沒錢,能否先拿一點,我有跟丙○○ 說能否先拿一些錢給出國旅遊的人一些方便,丙○○說可
以,就在乙○○出國前一天在國際路上拿了7 千或8 千元 給我,我收了錢之後就拿去轉交給乙○○。我的手機傳LI NE訊息告訴乙○○『妳要帶全罩式無鋼絲胸罩,速褲裙子 回來當天要穿裙子』,這也是丙○○交代的。104 年10月 27日這一天要到八德交流道會合,是己○○先告訴我,後 來丙○○有打電話來告訴我要準時,不要耽誤飛機起飛時 間。」等語明確;另有證人證人甲○○於104 年11月1 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事實欄一所示這一次,是己○ ○找我去越南。案發前1 個多月前,我與同事在八德釣蝦 場吃飯,己○○有來,他好像是同事的朋友。己○○聽到 我與同事聊天說想要出國玩,就將我拉到旁邊,說我出去 玩他要幫我出錢,我說考慮看看,他說2 天後晚上8 點在 八德交流道一間檳榔攤等他。2 天後我去該間檳榔攤找己 ○○,是我先到,過約5 分鐘己○○駕駛銀色BMW 車來, 向我閃我大燈,我上車後他就往鶯歌方向,路上問我考慮 得如何,我就問他我要做什麼,他就說很簡單,只要幫他 把1 名女子和錢帶去越南就好了,在越南幫那名女子買便 當,回來會給我10萬元報酬,並且給我辦簽證和機票的錢 ,當時我心裡知道不是什麼好事,可能是違法的事,我問 己○○就這樣子而已嗎,他說對,我就答應他,他就要我 過1 、2 天同樣時間在那家檳榔攤等他。第一天我有去, 我等約10至15分鐘,他沒有到,我就離開,第2 天我到之 後,不到2 分鐘己○○就到了,也是1 個人,我就上他的 車,他車子往前開到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有一輛計程 車開過來閃他大燈,隔不到1 分鐘他們就在路邊停下來, 己○○和計程車司機下車,我在己○○車上等,我聽不到 他們在路邊講什麼,5 分鐘後己○○要我下車,他就說計 程車司機叫『馬哥』,『馬哥』一直看著我,沒有講話, 己○○要我用急件去辦越南簽證,我說好,之後己○○就 開車載我回檳榔攤,回檳榔攤的路上己○○要我2 天後同 樣的時間在檳榔攤等他。2 天後,我到該間檳榔攤,己○ ○到場後,我上他的車,他在車上問我越南簽證辦的怎樣 ,我說我忘記辦了,下個星期一去辦,己○○約我下星期 一下班晚上8 點在檳榔攤等他,我請己○○把電話留給我 ,他說不方便,我就說星期一晚上8 點再過來,然後他就 載我回檳榔攤。星期一我到桃園區慈護宮旁某旅行社辦理 越南簽證,3 天後可以拿到簽證,我在星期一同樣的時間 去找己○○,他問我辦了多少錢,我說2,900 元,並問他 有無要先給我錢,他說改天一次算,並要我過1 、2 天後 每天晚上8 點都到檳榔攤等他,若有看到他就上他的車,
沒有看到他就等10至15分鐘,自己先走。過2 天我去檳榔 攤就等到己○○,我告訴他我的工作沒這麼忙了,他拿了 1 張寫來回班機的紙給我,叫我去買該班班機的機票,我 要他先給我錢,他還是說改天一起算,我就答應他,己○ ○說104 年10月27日早上7 點在八德交流道的檳榔攤等他 ,104 年10月25日我就去同一間旅行社購買機票,機票時 間就是我這次往返越南的時間。104 年10月27日早上6 點 50分,我到八德交流道的檳榔攤,己○○開著他的銀色BM W 在快7 點時到場,我就上己○○的車,坐在副駕駛座, 乙○○坐在後座,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乙○○,當時我在副 駕駛座上看到1 包錢,『馬哥』下車到己○○駕駛座旁問 己○○『不是還有一個』(台語),己○○說『還沒看到 』(台語),之後『馬哥』就打電話問那個女的到哪裡了 ,之後己○○就下車,己○○與『馬哥』在車外不知道在 講什麼,講不到1 分鐘,己○○就上車開往機場方向,我 們開走時,『馬哥』還在原地。快到機場時,己○○打電 話給『馬哥』問『另外一個呢』(台語),我聽到『馬哥 』從話筒內說『他自己會到』,我們到機場後在上第二航 廈的斜坡路邊,己○○停下來說『等一下』,等了5 分鐘 ,己○○又打給馬哥,問『人怎麼還沒到』,還說『不然 取消』(台語),掛掉電話後己○○說『馬哥』說再等一 下,又等了5 至10分鐘,中間己○○接了1 通電話,講完 話後己○○就叫我們兩個先去,還指著那包錢說那包錢有 3 萬4 千元美金及10萬元新台幣,要我帶給『姐仔』亦即 蕭美霞,說到越南時會有一個『姐仔』(台語)拿著寫有 『馬哥』的紙在機場接我們,還說『姐仔』會講中文,要 我們過去不用怕,要我把錢交給她,她會拿錢給我,要我 負責買飯給乙○○,並繳旅館的錢,我就答應他,之後我 們先處理登機的事,乙○○也一直跟著我,我們就上機了 。要離開越南的那一天,『姐仔』也有告訴我,己○○要 我回來之後,晚上到我們常去的檳榔攤等他,之後我跟乙 ○○就搭計程車到越南機場搭機返台。」等語綦詳。經查 ,證人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戊○○ 與被告己○○係相識已久之同事、證人甲○○與被告己○ ○則交情一般,彼此間素無怨隙,而戊○○、甲○○係於 事實欄一所示甲○○出發前往越南當日即104 年10月27日 始初次見面,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此據戊○○ 、甲○○陳明在卷,而本案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即因員 警跟監而查獲,此有查獲員警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
之警員盧俊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證人戊○○、甲 ○○縱供稱渠等係受被告己○○之邀從事事實欄一所示運 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亦無從因此受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 典之可能,是證人戊○○、甲○○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並在兩人僅於為警查獲前曾短暫會面之情況下,竟有志 一同、口徑一致杜撰係經被告己○○以前揭方式、條件邀 約後始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己○○並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聯繫幕後金主卓志瑋、代為處理簽證事 宜、交辦攜往越南之金錢如何處置等作為此一損人不利己 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己○○之動機及必 要。是證人戊○○、甲○○前揭所證,顯非子虛。 2、再者,證人卓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吳威 廷律師問:)除了乙○○以外,這3 位被告你是如何認識 的?)都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己○○跟戊○○是丁○○介 紹的。(辯護人吳威廷律師問:你跟己○○還有戊○○認 識多久?)半年、7 、8 個月,如果是算到現在差不多1 年左右。(辯護人吳威廷律師問:是什麼場合下丁○○介 紹你們認識的?)證人丙○○答:一開始是要做,因為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