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國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具 保 人 江小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小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安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由具保人江小燕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著,復 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屆期仍未偕同被告 到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