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記帳便條紙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姚貴一線」之成年男子,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 接客以從事性交行為之司機(即俗稱「馬夫」),丙○○與 「姚貴一線」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經營方式為由「姚貴一線」以「絕美 外送茶」之名稱,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 )」發送廣告訊息以招攬客人,並由「姚貴一線」與所招攬 得之客戶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後,聯絡丙○○接送 服務小姐至客人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服務小姐從事性 交易每次向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或4,000 元, 性交易結束後,服務小姐可自報酬中抽取2,100 元,其餘交 予丙○○,丙○○可從中抽取900 元,餘歸「姚貴一線」取 得。嗣員警乙○○因取締色情勤務,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 3 時14分,見「絕美外送茶」所發送之上開廣告簡訊,遂喬 裝客人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絕美外送茶」,約妥以 1 次3,500 元之代價,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凱 富旅館501 號房內進行性交易,「姚貴一線」即通知丙○○ 前去載送服務小姐,丙○○便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花名為「寶兒」 之服務小姐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甲○○至凱富旅館。甲○○進入凱富旅館501 號房後, 向已在凱富旅館501 號房內等待之員警乙○○收取性交易之 費用3,500 元,然因乙○○僅攜帶4,000 元而無零鈔,甲○ ○乃先向乙○○收取4,000 元,並表示待交易完成後再換成 零鈔並找零予乙○○,乙○○便請甲○○去洗澡,俟甲○○ 進入浴室洗澡後,乙○○見時機成熟,即聯繫支援員警攔查 丙○○,由支援員警在凱富旅館附近查獲丙○○,並在丙○ ○身上扣得記帳便條紙1 張,乙○○則於甲○○洗澡完畢後 ,向甲○○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時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 反面至6 頁反面、37至38頁),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 面),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則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 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甲○○於偵訊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惟證人甲○○於檢 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 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甲 ○○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復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 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 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 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 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 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因員警違法取證所取得,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惟證人即 喬裝為客人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同事或朋 友告知微信通訊軟體有應召站散布全套性交易服務之廣告, 其便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附近的人」功能過濾可疑之名稱跟 照片,發現「絕美外送茶」,其依經驗判斷此為提供不特定 人士全套性交易之應召站,其便先傳送例如「嗨」、「你在 嗎」、「有妹嗎」之類的打招呼文字給「絕美外送茶」,「 絕美外送茶」如果願意與其對話,就會顯示「我通過了你的 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等制式文字,其 再與「絕美外送茶」約定性交易之地點以及價格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又微信通訊軟體「 絕美外送茶」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4分先傳送「我通 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有 喔」、「哥哥現在要嗎」等訊息予證人乙○○,證人乙○○ 回傳訊息稱「是啊」,「絕美外送茶」再傳送訊息稱「哥哥 哪裡?」,證人乙○○回傳訊息稱「桃園」,「絕美外送茶 」傳送訊息稱「可以」,證人乙○○傳送訊息稱「開好房間 跟妳說」,「絕美外送茶」即傳送訊息稱「桃園4K起,50分 」、「好的」、「等你喔」等情,有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 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9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朋友向其介紹稱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貴一線」之人在經營應召站 ,詢問其是否要加入,其便答應,客人是和「姚貴一線」聯 絡、接洽,然後「姚貴一線」會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其要去載服務小姐到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 、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知證人乙 ○○係因經同事或朋友告知有應召站發送性交易服務之廣告 訊息,方與名稱為「絕美外送茶」之應召站聯繫,「絕美外 送茶」應召站成員即主動向證人乙○○詢問是否需要性交易 服務,並表示性交易所需時間及金額,於談妥後,再由「絕 美外送茶」應召站成員「姚貴一線」與被告聯繫以載送證人
甲○○至約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堪認共犯「姚貴一線」本 即有為客人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且已建立先於微 信通訊軟體以「絕美外送茶」之名稱招攬客人,與客人約定 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後,再通知馬夫即被告載送 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之固定經營模式,員警僅係依照「姚貴 一線」之經營模式假意接受性交易服務,並未主動設計陷誘 ,而使原無故意犯罪之人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自與「陷害 教唆」有間,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五、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員警違法取證在先,不 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後面的其不想回答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看報紙廣告去應 徵應召站之服務小姐,花名是「寶兒」,其只知道客人是應 召站找的,應召站成員會聯絡馬夫,馬夫接到電話後才會告 訴其說有客人,並載送其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其是先跟 客人收錢,1 節3,500 元或4,000 元,其收到後就交給馬夫 ,下班時再與馬夫結算,其可抽取1 節2,100 元之費用,剩 下的金錢則由馬夫拿走,其不清楚馬夫與應召站成員如何拆 帳,104 年1 月6 日帶其去凱富旅館之馬夫就是被告,該日 下午3 時許,其在被告車上,被告接到電話稱有客人,然後 便載其至凱富旅館,被告知道載其去凱富旅館是要從事性交 易,其在凱富旅館洗完澡出來後,證人乙○○就對其表示是 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53 頁反面至5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 經朋友或是同事告知微信通訊軟體有應召站散布全套性交易 服務之廣告,其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全套 性交易地點,全套性交易就是性交行為服務。一開始其與應 召站成員約在園圓緣汽車旅館,其開好房間後,應召站成員 跟其說園圓緣汽車旅館常被警察查獲色情案件,要求換汽車 旅館,其便詢問應召站成員是否可約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 之凱富旅館,應召站成員說可以,其抵達凱富旅館後,其便 聯絡應召站成員告知房號,被告再開車搭載證人甲○○至凱 富旅館,在外面埋伏的同事確認證人甲○○是由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下車,其也確認證人甲○○與同事所述特徵相符,其 便請證人甲○○去洗澡,待同事確認攔查被告後,其便向證
人甲○○表明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 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友 人介紹其稱「姚貴一線」在經營應召站,詢問其是否要加入 ,幫忙「姚貴一線」載服務小姐為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其 便答應加入,其約自103 年10月中旬開始媒介服務小姐與不 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客人是由「姚貴一線」接洽,「姚貴 一線」如果有客人時,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 姚貴一線」會先告訴其有哪些服務小姐有上班,其與服務小 姐以行動電話聯絡碰面後,再將服務小姐載送到客人所指定 之旅館與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其於104 年1 月 6 日下午4 時許,接到「姚貴一線」通知其稱凱富旅館501 號房需要服務小姐為客人服務,其便打電話給花名「寶兒」 之服務小姐即證人甲○○,並搭載證人甲○○至凱富旅館, 將證人甲○○載抵凱富旅館後,其便將車子停在凱富旅館, 接著就遇到員警盤查。其知道證人甲○○服務1 位客人可以 收3,500 元或4,000 元,證人甲○○於服務完畢後會將費用 交給其,證人甲○○服務1 名客人固定抽取2,100 元,其則 固定抽取900 元作為載送服務小姐至指定汽車旅館與客人從 事性交易服務之費用,剩餘款項則由其以匯款之方式交予「 姚貴一線」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6 、37至38頁,本 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6 日是由被告通知其有客人 ,並載送至凱富旅館與喬裝為客人之員警即證人乙○○進行 全套性交易。其服務1 位客人可以收3,500 元或4,000 元, 可抽取2,1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 卷第5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擔任應召站之馬 夫,載送證人甲○○前往凱富旅館,欲與喬裝為客人之員警 即證人乙○○進行全套性交易,被告並得從中抽取費用牟利 等情無訛,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份、照片12張、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 份(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25至30頁,本院 訴字卷第14至19頁)附卷足憑,並有記帳便條紙1 張扣案為 證,則被告自103 年10月間加入「姚貴一線」所經營之應召 站,由「姚貴一線」招攬客人並與客人談妥性交易之條件後 ,再由被告聯絡服務小姐並擔任馬夫載送以媒介服務小姐與 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被告每次可以抽取900 元,被告於 104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載送服務小姐即證人甲○ ○至凱富旅館而媒介證人甲○○與證人乙○○進行性交易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及共犯「姚貴一線」原即有媒 介服務小姐與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意,證人乙○○並未主
動設計或教唆被告及共犯「姚貴一線」實施犯罪等情,業 如上述(詳理由欄壹、四)。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其擔任馬夫媒介證人甲○○前往凱富旅館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 至6 頁反面、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字卷第 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53至54頁)、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 41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姚貴一線」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正反面),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非當,兼衡被告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次數、 方式、情節、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扣案之記帳便條紙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記錄服務小姐與 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次數與金額,以方便拆帳之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卷第5 、38頁,本院訴字卷第26、75頁反面),核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固係被告與證人甲○○聯繫接送證人甲○○至指定地點 從事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 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復未經扣案,審酌上開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張)為一般常見物品,並非特別難以取得之 工具,單獨存在原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預防及遏止 犯罪並無俾利而無加以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證人乙○○於進入凱富旅館後,固先將性交易代價4,000 元交予證人甲○○,惟證人乙○○於表明身分後,即將上開 4,000 元收回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1、66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 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