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61號
TYDM,104,聲判,6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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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送達代收人 顏宏銘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茂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
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被告黃茂順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6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 8 月7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 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2頁),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 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照卷內證據,被告確實以 外接之擴音器將聲請人管理之歌曲傳達予不特定人收聽,顯 係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聲請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而聲請人 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特許設立並登記在案之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之規定,音樂著作屬於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者,尚有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之 適用,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除罪化之規定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顯非妥適。(二)本 案被告係擅自以店內裝設之內崁式喇叭播放音樂著作,以目 前之科技,可透過遙控裝置操作管理該內崁式喇叭,又自蒐 證畫面中「健康主義小吃店」店內及店外之錄影畫面可知, 聲請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確實係自店內所播放,原駁回再議 處分卻認為需攝錄播放歌曲之主機及螢幕,實與現實情況悖 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區○○○○街00○00號之「健康主義小吃店」之負 責人,「健康主義小吃店」從未向聲請人取得授權以公開 播送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而聲請人派人於103 年3 月 13日至「健康主義小吃店」蒐證時,發現「健康主義小吃 店」內有人播放「愛一直閃亮」、「初戀」、「不要問」 、「在你身邊」、「塵埃」等由聲請人集體管理之音樂著 作(下稱本案之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 見偵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宏銘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健康 主義小吃店」103/3/13蒐證曲目、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 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 紙、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 理契約10份、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互惠關係合約各1 份、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見偵字卷第16至50頁)、蒐證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56頁)存卷可參,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惟證人顏宏銘於偵查中證稱:蒐證時並沒有拍攝到實際播 放本案音樂著作之人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6頁),是究竟 係何人於案發當日在「健康主義小吃店」內播放本案音樂 著作,及播放本案音樂著作之人是否得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均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太記得當天是何 人上班,伊不見得每天都會到店裡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63頁),既然被告並未每日至店內查看,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在「健康主義小吃店」內,是被 告是否知悉案發當日有人在「健康主義小吃店」內播放本 案音樂著作,亦非無疑,故未能以蒐證之人於案發當日在 「健康主義小吃店」內聽到有人播放本案音樂著作,即認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自行或授意他人在「健康主義小吃店」 內未經授權公開播送本案音樂著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 指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 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



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 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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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