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33號
TYDM,104,易,93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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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輝係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中壢區,下同)健行路179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之員工,係受申辦電信門 號客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接 受「台機店」通訊行(即博太通訊行)某身分不詳員工替劉 玉龍代辦0000000000門號申請時,明知遠傳公司規定,客戶 非本人親自申辦電信門號,除須備妥客戶本人雙身分證明文 件外,亦必須由代辦人出具客戶本人私章或委託書及代辦人 雙身分證明文件,以免無從追查代辦人身分。被告竟便宜行 事,意圖損害劉玉龍之利益亦不違背其本意,未依前述規定 要求該身分不詳之店員出具客戶本人私章或委託書及代辦人 雙身分證明文件,而違反規定受理申辦。嗣遠傳公司於103 年4 月間向劉玉龍催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 劉玉龍追查後始知悉遭人冒名申辦該電信門號卻無從追查冒 名者身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玉 龍之指述及上開門號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未依規定要求填寫代辦人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台機店」通訊行來申辦門號很多次,其有打電話 向通訊行老闆張立武確認過是通訊行的員工來申辦,其才受



理申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在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號遠 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擔任店長;「台機店」通訊行某身 分不詳員工,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該特約服務中心,以受 劉玉龍委託辦理為由,向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被告 未要求該員工出具代委託書、在門號申請書上之代辦人欄位 簽名,亦未留存代辦人之證件影本,即受理申辦上揭門號等 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首堪 認定。又劉玉龍未曾委託「台機店」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 門號等情,業經證人劉玉龍、「台機店」通訊行負責人張立 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係受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委託處理事務: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 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 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此,其為他人處理事 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 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 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 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⒉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於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通 訊業務,與客戶間乃對向受理申辦業務,並無委託之內部關 係,並未因此受客戶之委託處理事務。況證人劉玉龍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申辦000000 0000 門號,則被告 要無可能係受劉玉龍之委託辦理上開門號之申請。是起訴書 所載,顯屬誤會。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更正被告係 受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之委託處理事務。又被告未依 規定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業務,其事實業經檢察官起 訴,僅漏論被告係受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委託處理事 務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依公訴人之補充審究受遠傳公司健 行特約服務中心委託之部分。
㈢本案尚難證明被告之背信意圖:
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 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 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30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 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與故意之概念有別。是 刑法分則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即明定動機或目 的作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分,行為人若無此一動機或目的,其 犯罪即無以成立。
⒉據證人劉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5 月間在「台 機店」通訊行透過張立武辦了6 支門號,分別有中華電信、 遠傳、臺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辦完門號就交給張立武,自 己則可以獲得1 支SONY廠牌之手機,其有填載委託書及交付 本人之雙證件,約1 、2 個禮拜後才拿回證件等語(見易字 卷第70-72 頁背面),以及證人張立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印象中劉玉龍在102 年5 月間來「台機店」通訊行辦了4 、5 支門號,有遠傳、臺灣大哥大及威寶,原本有辦中華電 信,後來門號移轉到遠傳或臺灣大哥大,劉玉龍有交付雙證 件及填寫申請書,申請書裡就包含代辦委託書,當時公司的 業務有好幾個,遠傳的部分是交給葉承道處理等語(見易字 卷第73頁及背面)。可見劉玉龍於102 年5 月間,在「台機 店」通訊行透過張立武申辦多支門號,其中亦包含遠傳電信 ,且申辦遠傳電信之門號均係由「台機店」通訊行內之同一 名員工辦理。
⒊再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台機店」通訊行向其 申辦傳遠電信門號的數量非常多,當時該店員工來門市申辦 0000000000門號時,其有依申請書上之資料撥打劉玉龍之住 家電話,沒有人接,所以沒有確認本人是否有申辦,但有打 電話到「台機店」通訊行向張立武確認是張立武的員工來申 辦門號,其才會受理等語(見偵卷第36-37 頁、審易字卷第 26頁背面、易字卷第14頁及背面),乃供稱其撥打劉玉龍家 中電話雖無人接聽,但有向張立武確認係其員工前來申辦。 證人張立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員工前去遠傳公司健行 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被告通常會打電話向其確認,詢問 其是否有請某人申辦門號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張立武 雖另證稱其記得被告當時是打電話向其確認另一支門號等語 。然張立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劉玉龍委託辦理門號之細 節,諸如委託辦理之門號數量、交付何種證件等情,均已記 憶模糊,而張立武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己逾 3 年,再衡諸其在「台機店」通訊行處理之代辦業務,業務 內容大多相仿,本難求其辨明每筆代辦案件之申辦經過。而 張立武前已證稱在一般情形,被告都會打電話向其確認有無 請員工申辦門號,應認被告受理「台機店」通訊行員工代辦



申請門號時,確有撥打電話再行向張立武確認。足徵被告前 開所辯,尚非無稽。此外,據被告前開所述,其亦有撥打申 請書上所留之申請人家中電話。被告雖因無人接聽而無法確 認劉玉龍本人之意思,然可證被告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申 請,並非不加確認即行受理。
⒋「台機店」通訊行代劉玉龍辦理遠傳電信之門號,既均係在 同一期間,由同一員工向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辦理, 則劉玉龍非無可能因已處理過該員工之代辦申請,又因向張 立武確認無誤,始便宜行事,未要求該員工填寫代辦人資料 即受理申請。其辦理業務過程雖有疏失,或有其民事法上之 契約責任,然被告於受理前既仍有查證之行為,即難僅因查 證疏失、便宜行事,遽以推論其有損害健行特約服務中心遠 傳公司財產法益之意圖。此外,依卷附證據資料,並事證顯 示被告與該「台機店」通訊行員工有何勾串謀利之行為,亦 無法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何種利益。而被告任職於遠傳公司健 行特約服務中心擔任店長,工作穩定,若非與公司結有仇怨 ,或為圖鉅利,衡情當無刻意違背其任務之機動或目的,徒 增遭公司追究責任、解僱之風險。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遠傳公司 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利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理0000000000門號之申辦,明知係「台機 店」通訊行員工代辦,卻未留存代辦人資料,處理過程固不 合於遠傳公司健行特約服務中心之要求,然僅係怠於遵守規 定、便宜行事,並無背信之意圖。其前述疏失或有民事法律 上之責任,然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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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