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031號),嗣經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旋自100 年12月9 日起接續 執行其因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 處之拘役50日,迄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又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駕駛不知情之袁月娥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袁月娥至張志祥父親張鎮山( 原名張振坡)之鄰居蘇金勝、蘇徐鳳嬌、蘇振文位於桃園縣 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沿用舊制)石磊村水 流35之2 號之住處前廣場,與蘇金勝閒聊,並與蘇金勝至上 址後方緊連廚房之倉庫,趁蘇徐鳳嬌、蘇振文均不在家,且 袁月娥與蘇金勝在該處聊天之際,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藉 詞欲找其同學蘇金茂而暫離開上址倉庫後,立即由上址正門 侵入屋內一、二樓各房間翻找櫃子及皮包等物,並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處所,接續徒手竊取蘇振文、蘇徐鳳嬌所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 見蘇徐鳳嬌騎乘機車返家並至前述倉庫,乃向蘇徐鳳嬌道別 後,旋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袁月娥離開該處。而蘇徐 鳳嬌將機車停於住處倉庫,並由與倉庫相連之廚房旁後門進 入房屋內後,發見渠所有原先置放於房間衣櫃之包包2 個, 竟散落在廚房旁渠之房間門前通道上,驚覺可能遭竊,立即 奔至房屋內之各房間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振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 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祥固坦承其父為張鎮山(原名為張振坡),其 老家位於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其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登記於其女性友人袁月娥名下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袁月娥至蘇金勝、蘇徐鳳嬌 及蘇振文等人位於桃園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 隔壁,隨後將車輛停放於蘇金勝住處庭院廣場,並與袁月娥 至蘇金勝上述住處後倉庫,其、袁月娥及蘇金勝等3 人在該 處聊天。其於袁月娥與蘇金勝聊天時,曾離開該倉庫。嗣其 返回上述倉庫後,於接近中午某時,其與袁月娥欲離開蘇金 勝住處之際,遇見騎乘機車回上址之蘇徐鳳嬌等事實。但其 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倉庫裡面有一台液晶 電視,還有桌子椅子跟電扇,蘇金勝開電視給我們看,我們 3 人在那邊聊天邊看電視。後來我獨自離開倉庫問蘇金茂的 哥哥,蘇金茂在哪邊,順便跟蘇金茂的哥哥聊天,聊了一、
二十分鐘,我就回去倉庫。我在倉庫又待了約1 個多小時接 近中午時分,準備與袁月娥離開倉庫回家吃飯,並與袁月娥 走出去開車門正要離開時,蘇徐鳳嬌就騎機車回來,蘇徐鳳 嬌問我們「你們要走了」,我說「對阿,中午要回去吃飯了 」,後來我就跟袁月娥離開了。我沒有進入蘇金勝住處屋內 ,也沒有偷竊物品云云。惟查:
㈠證人蘇金勝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張志祥跟他的同行女性友人 ,開著黑藍色的自用小客車到我家門前廣場的角落。張志祥 跟他的同行女性友人就走到我家後面倉庫,藉故跟我聊天, 約十幾分鐘,張志祥說要找同學,自己先行離開,他的同行 女性友人則留下繼續跟我在倉庫聊天,大概1 個小時時間, 我老婆蘇徐鳳嬌騎乘機車回家,張志祥突然從我家後門走出 來,向我說「回去了」,就帶著同行女性友人坐上自小客車 離開,之後我老婆蘇徐鳳嬌發現皮包從櫃子拿出來,丟在房 間門口,才知道遭竊,之後就報警等語(參103 年度偵緝字 第1673號卷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身 體不舒服,我有出門走走,然後就有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講 說他是張鎮山的兒子,張鎮山是我老朋友,因為前面是一條 小路,我請被告把車子開進來我家的廣場。當時被告就已經 抽著一根菸了,他在我的曬穀場右下方停車,停車的時候, 我跟被告都有抽菸,我問他說要不要到我家裡坐一下。因為 我住的家裡客廳不能抽菸,我就把被告帶到我家的車庫,在 車庫裡面就可以抽菸了。抽了幾根菸之後,就談天說地,被 告當時有帶一個女孩子說是他的老婆。他老婆就留在車庫裡 面跟我聊天,被告就跟我說他要去同學家裡。被告還沒有走 之前,他手有戴手套,被告是在下車的時候就有戴手套,他 就問我家裡的人跑哪裡去,我就說上班的上班,老婆在工作 種菜,他問我這些話之後,他就離開我的車庫。我家的車庫 有兼倉庫使用,而且有放電視也有座椅,可以當客廳使用, 只是沒有像客廳那麼豪華。我家後門是廚房後面那個門,打 開之後就可以跟車庫相通。從我家車庫走出去繞一圈可以走 到我家的正門,我家的正門當時沒有鎖起來。大概早上11點 多,我太太蘇徐鳳嬌騎機車回來車庫,把機車放在車庫裡面 ,被告就從我家的後門走到車庫。被告要走的時候,跟我太 太說「掰掰掰掰」,然後離開。我太太先到她的房間,她跟 我是分房睡,她說她的房間的包包被拿出來,後來跑到我房 間去看說我的房間抽屜被撬開,我們兩個人的房間都在一樓 ,我的房間是靠近客廳,客廳進去一邊是我房間,一邊是我 太太的房間,我家廚房旁邊有一間房間在樓梯旁邊。我兒子 蘇振文是住在2 樓,我老朋友來找我就是在一樓客廳,我兒
子的朋友他就會帶到二樓的客廳。電腦主機不見了,至於有 沒有筆記型電腦,我自己不懂電腦,我自己沒有,但我兒子 有。我的房間人民幣被偷,我太太到大陸旅遊,剩下來的錢 就放在我房間,被偷多少她才知道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590 號卷第74至76頁)。是由證人蘇金勝之證詞,可知 其係證稱當天其身體不舒服,走出上址住處門口,但未鎖住 正門,其發覺被告張志祥開著黑藍色的自用小客車搭載渠之 女性友人,被告張志祥向其表明渠係張鎮山之子,因張鎮山 係其友人,乃請被告張志祥將車輛開進來其住處廣場,並停 於曬穀場右下方。其見被告張志祥正抽菸,因其住處客廳不 能抽菸,乃邀請被告張志祥至住處後方倉庫兼車庫處抽菸。 該處雖不若客廳豪華,但設有桌椅及電視,其、被告張志祥 及渠之同行女性友人3 人,即一起談天說地,被告張志祥詢 問其他家人安在?其表示上班的上班,其妻在工作種菜。其 與被告張志祥抽了數根菸後,被告張志祥表示要找同學,乃 離開倉庫,僅剩其與被告張志祥之女性友人在該處聊天。其 住處之倉庫係與廚房後門相通。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妻 即證人蘇徐鳳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並將機車騎至車庫,於 此時,被告張志祥突然從其住處廚房後門走到車庫。被告張 志祥要離開之際,跟其妻說「掰掰掰掰」後離開。但其妻發 覺其妻房間內之皮包被丟出來,其房間之抽屜被撬開,其房 間內原先由其妻放置之人民幣遭竊,其與其妻係在一樓分房 睡。其子蘇振文住2 樓,電腦主機有失竊等情。衡酌證人蘇 金勝上開證詞,可知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 警員至其住處所拍攝之照片6 張(參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至17頁)所示房間內之衣櫃、抽屜遭人打開翻動等 情相符,亦與證人蘇振文所繪製之住處簡圖2 張(參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59至60頁)所示若合符節。復斟 酌被告張志祥陳稱:與證人蘇金勝無金錢糾紛及冤仇等語( 參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03 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證人 蘇金勝實無設詞攀誣而入被告張志祥於罪之動機,其上述證 詞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蘇徐鳳嬌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相片中之 人?警方提供張志祥之身分證影像)就是他在我家門口跟我 打招呼後離開。」、「(問:你如何看見張志祥及同行女性 友人離開你家請詳述之?)我是騎機車回到家後,在車庫就 看見張志祥及同行女性友人跟我打招呼,接著他們就開車離 去。」、「(問:張志祥及同行女性友人如何離開你家?) 張志祥及同行女性友人是開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上 參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4頁)。103 年2 月17日11
時許,我騎乘機車回家,發現家門前廣場停一輛黑藍色自小 客車,我想是誰的車,我騎乘機車至倉庫停放時,我看到張 志祥剛從後門跨步出來,張志祥就說「回去了」,張志祥跟 他的女性友人就一起走出去,之後就上車離開,我走到房間 時看到皮包怎麼會被拿出來,丟在門口,再發現櫃子門及抽 屜被打開來,就發現遭到竊盜,之後報警處理(以上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8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天早上9 點多去街上,大約1 個小時之後回來。我機 車騎到車庫,機車鑰匙還沒有關,當時機車還在發動中,被 告就從我家裡的廚房衝出來到車庫,那個女的跟我老公蘇金 勝在旁邊坐,被告看到我回來的時候,就跟同行的女性友人 說走了,該女子走出去之前還跟我說一聲掰掰,但是我不認 識她。我就從車庫走廚房旁的那個門進入屋子裡面,就看到 我的包包在我的房門口,我的房間是跟廚房一起的,那時候 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的包包兩個是放在房間櫥櫃裡面的 櫃子裡,我想說我的包包怎麼會跑出來,我心想說糟糕可能 遭小偷了。我的房間就是在廚房的旁邊。我就發現我房間的 抽屜的門開開的,後來我就想我之前有去大陸有換了一些人 民幣,這些人民幣是放在小包包裡面,當時小包包被拿出來 放在另外一個櫃子旁邊,但是人民幣已經被抽出來了。我人 民幣是放在另外一個我老公睡的房間,我去日本的日幣還在 ,他們沒有拿走,人民幣大約有5000元,我就出去問我老公 ,剛才那個是誰,我老公說剛才那個男的他爸爸是張鎮山, 那個男的叫張志祥。當時我以為被告是我老公的朋友,我不 認識被告。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是我 老公的房間,下方照片也是我老公的房間,我的人民幣就是 在我老公的房間被偷走的。我的兩個小包包原先是放在上開 照片所示衣櫃中已經被打開的抽屜中。第16頁兩張照片是我 兒子樓上的房間,我兒子的房間被偷了一個平板電腦、還有 SOGO禮卷,第17頁兩張照片也是我媳婦的房間,跟16頁是同 一個房間。桌上型電腦的主機被偷走,沒有在照片所示的房 間,是在另外一個房間被偷的。蘇金勝的房間是在我房間的 對面,中間有隔著一個樓梯,樓梯可以上二樓,我兒子的房 間就在二樓,桌上型電腦的主機就是放在我兒子房間的隔壁 那個房間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77至79頁 )。是由證人蘇徐鳳嬌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至街上,約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返回前述住處,發現家門前廣場停一輛黑藍色自小客車 。其旋將機車騎至住處後方車庫,於尚未熄火之際,突見被 告張志祥自其住處一樓廚房旁之門衝出至車庫,並向同行的
女性友人說「回去了」,該女子走出去之前還跟其說一聲「 掰掰」。其不認識被告張志祥及渠同行之女子,當下以為被 告張志祥是其夫即證人蘇金勝之友人。嗣其由車庫走廚房旁 的那個門進入屋子裡面,看到其原先在其廚房旁房間櫥櫃裡 之包包,竟在該房間門口,方知遭竊。其旋至其夫蘇金勝之 房間,發覺其所有置於該房間之人民幣5000元遭竊。其兒子 蘇振文位於2 樓之房間,被偷了一個平板電腦及SOGO禮卷。 另有桌上型電腦的主機被偷走,但並未在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5至17頁所示之照片中等情。衡酌證人蘇徐金鳳 上開證詞,可知其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警 員至其住處所拍攝之照片6 張(參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 卷第15至17頁)所彰顯房間內之衣櫃、抽屜遭人打開翻動等 情相符,亦與證人蘇振文所繪製之住處簡圖2 張(參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59至60頁)所示若合符節。復斟酌 被告張志祥陳稱:與證人蘇徐鳳嬌無金錢糾紛及冤仇等語( 參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03 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證人 蘇徐鳳嬌實無設詞攀誣而入被告張志祥於罪之動機,其上述 證詞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蘇振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7日21時30分回 家後發現家裡房間很亂才知道家中遭竊。「(問:經你檢查 及警方到場勘驗後,被竊取何物?共損失多少錢?你有無電 腦主機、筆電出廠序號?)人民幣500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 一台、筆電一台、禮券6000元、新台幣1800元。共損失約新 台幣15萬元」等語(以上參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張志祥是我國小學長,不太 認識。他父親住我家附近,他從小在這裡長大。103 年2 月 17日晚間9 點半回家時,母親問我有無東西被偷,我母親回 家時發現每一層樓都很亂,家中有現金失竊,台幣金額不清 楚,人民幣一疊5000或6000,SOGO禮券6000元,放在一起的 日幣並沒有失竊,還有筆電及桌電都不見,另外還有遺失一 個金戒子,分別在各房間內,沒有客廳內的東西失竊,樓下 兩個房間樓上3 個房間,抽屜有撬開過的痕跡等語(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33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天晚上9 點多下班回到家裡之後,我媽媽蘇徐鳳嬌跟 我說家裡遭小偷了。在廚房旁邊的一樓還有另外一個房間, 該房間內原本放在衣櫥抽屜內的人民幣約5000元被偷走了, 但是在該房間裡面的日幣沒有被偷走,人民幣跟日幣是放在 一個夾鏈袋裡面,抽屜被撬開了。人民幣5000元,是放在 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房間衣櫥的抽屜 內。還有樓上房間的筆電、桌上型電腦、SOGO禮券被偷,警
察有去照相。我們家有兩層樓,二樓有三個房間,還有客廳 。筆電、SOGO禮券是在我的房間,桌上型電腦是在電腦間。 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6-17 頁的照片,是在我住處 二樓所拍的,編號3 、4 、5 、6 照片都是我的房間。但是 電腦間沒有拍到,但是警察有去看。我們家都沒有動過現場 ,我一回家就是上開照片所示的狀況。「(問:提示104 年 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7-48 頁,你剛剛說你媽媽回來時, 是看到被告從廚房那邊出來,你父母警詢時,則是表示被告 是從後門那邊出來,後門是指你家廚房那邊嗎?)後門跟廚 房那邊兩個是相通的,我爸媽的警詢時所述的情形跟我剛剛 講的應該是一樣的。」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 卷第55至57頁)。是由證人蘇振文之上述證詞,參酌其所繪 製之住處簡圖(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59至60頁 ),可知其係證稱其於103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回 到上述住處,其母親即證人蘇徐鳳嬌告知其家裡財物遭竊, 問其有無東西被偷,其發現家裡很亂,方知家中遭竊。其住 處為2 層樓之建築,一樓有兩個房間,廚房亦在1 樓之後方 ,廚房門為1 樓之後門,後門與車庫相通,2 樓有3 個房間 及客廳。經清查後,發覺家中失竊之財物為人民幣5000元、 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筆電一台、SOGO禮券6000元、新台幣 1800元、金戒子1 個。失竊之人民幣5000元,是放在103 年 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5頁照片所示房間衣櫥的抽屜內,該 處為1 樓靠近正門之房間。其2 樓房間失竊筆記型電腦1 台 、SOGO禮券6000元、新台幣1800元、金戒子1 個,其2 樓電 腦間失竊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其報警後,警員到家中拍照 ,其及家人都沒有動過現場等情。衡酌證人蘇振文上開證詞 ,可知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警員至其住處 所拍攝之照片6 張(參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5至17 頁)所彰顯房間內之衣櫃遭人打開翻動等情相符,亦與其所 繪製之住處簡圖2 張(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58 至59頁)所示若合符節。復斟酌被告張志祥陳稱:與證人蘇 振文無金錢糾紛及冤仇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03 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證人蘇振文實無設詞攀誣而入被告 張志祥於罪之動機,其上述證詞堪信為真實。
㈣是觀諸證人蘇金勝、蘇徐鳳嬌及蘇振文之上述證詞,復參酌 被告張志祥陳稱: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述 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袁月娥,至證人蘇金勝等人位於桃園縣 ○○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並將車輛停於證人蘇 金勝之住處廣場。其及袁月娥與證人蘇金勝3 人,一同在證 人蘇金勝等人住處後方倉庫聊天,其曾離開倉庫一、二十分
鐘後,復返回該倉庫,約於當日接近中午,準備與袁月娥離 開前述倉庫回家吃飯,並與袁月娥走出去開車門正要離開時 ,適遇證人蘇徐鳳嬌就騎機車返回上述住處,雙方互打招呼 後離開上址等情。再斟酌警員至證人蘇金勝等人住處所拍攝 之照片6 張(參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5至17頁)、 證人蘇振文所繪製之住處簡圖2 張(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保固卡即華碩簡易型電腦(Eee PC)產品服務保證書各1 份(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107 頁、第110 頁) 所示及彰顯之情狀,可知證人蘇金勝等人之前述住處,自被 告張志祥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起,駕駛上述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並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廣場,迄於同日上午11時 許,證人蘇徐金鳳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被告張志祥離開上址 前,證人蘇徐鳳嬌所有置於上址一樓靠近正門之證人蘇金勝 臥室衣櫥內的人民幣5000元(即附表編號一,同上偵卷第15 頁照片、同上本院卷第59頁證人蘇振文繪製簡圖所示靠近正 門之房間)、證人蘇振文所有置於上址2 樓客廳旁房間之筆 記型電腦1 台、SOGO禮券6000元、新台幣1800元、金戒子1 個(即附表編號二,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照片、同上本院卷 第60頁證人蘇振文繪製簡圖所示之房間)、證人蘇振文所有 置於上址2 樓電腦間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即附表編號三 ,同上本院卷第60頁證人蘇振文繪製簡圖所示之電腦間)等 財物,均遭他人竊取得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㈤證人蘇徐鳳嬌證稱:當天上午騎乘機車返家,並將機車騎至 車庫。當時機車鑰匙還沒有關,機車仍在發動中,被告張志 祥就從我家裡的廚房衝出來到車庫。我就從車庫走廚房旁的 那個門進入屋子裡面,就看到我的包包在我的房門口等語( 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卷第7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蘇金勝證稱:大概早 上11點多,我太太蘇徐鳳嬌騎機車回來車庫,把機車放在車 庫裡面,被告就從我家的後門走到車庫。我家後門是廚房後 面那個門,打開之後就可以跟車庫相通等語(參103 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卷第4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74 頁正面、第75頁反面)相符。再徵諸證人蘇振文證稱:後門 跟廚房那邊兩個是相通的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57頁反面),及觀諸證人蘇振文所繪製之簡圖、被告 張志祥所繪製之簡圖(可見上址住處之後門與倉庫相通,參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59頁、第35頁)所示,足見 被告張志祥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係於證人蘇徐鳳 嬌騎乘機車返家,並騎至上址倉庫,尚未熄火之際,自證人
蘇金勝等人上述住處1 樓廚房旁之門即後門,走進與該後門 相通之車庫等事實,應可認定。由此足證,被告張志祥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證人蘇徐鳳嬌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住處之前, 確有進入證人蘇進勝等人上址住處內之事實。
㈥復衡酌被告張志祥陳稱:我在證人蘇金勝住處車庫,與蘇金 勝、袁月娥在該處聊天後,曾獨自離開該車庫,至蘇金茂住 處詢問蘇金茂之兄,有關蘇金茂之去處。蘇金勝開電視給我 看而且請我抽菸,蘇金勝問我現在是什麼工作,我說在做油 漆防水的等語(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32頁、本 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03 號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蘇金 勝證稱:張志祥跟他的同行女性友人就走到我家後面倉庫, 藉故跟我聊天,約十幾分鐘,張志祥說要找同學,自己先行 離開,他的同行女性友人則留下繼續跟我在倉庫聊天等語( 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590 號卷第74頁)、證人袁月娥證稱:張志祥當時跟我說他 要去找另一位同學,他叫我陪阿伯聊天,我都在跟阿伯聊天 。「(問:張志祥大約離開多久之後回來?)有一段時間, 具體時間我忘記等語(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1頁 )相符。由此足見,被告張志祥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 許,至證人蘇金茂上述住處倉庫,與證人蘇金茂、袁月娥聊 天後約十數分鐘後,曾獨自離開該處倉庫等事實。 ㈦證人蘇徐鳳嬌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述住處 車庫,突見被告張志祥自一樓住處廚房旁之後門進入車庫後 ,立即與證人袁月娥離開該處。其馬上自倉庫經由該後門進 入住處1 樓,發覺其原先置於衣櫃之包包2 個,竟於其緊鄰 廚房之房間外,旋至其夫蘇金勝之房間查看,發覺其所有置 於該房間衣櫃之人民幣5000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蘇徐鳳嬌 、蘇金勝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一㈠、㈡)。 再斟酌被告張志祥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證人蘇金勝上述住 處倉庫,與證人蘇金茂、袁月娥聊天後約十數分鐘後,曾獨 自離開倉庫等事實,亦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一㈠、㈥)。 復考量證人蘇金勝證稱:被告張志祥問其家裡的人之去向, 其表示上班的上班,老婆在工作種菜,被告張志祥問其這些 話之後,立即離開其車庫等情,亦如前述(參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590 號卷第74頁)。是被告張志祥於上述時地,離開 與證人蘇金勝、證人袁月娥聊天之前述住處後方之車庫,復 於證人蘇徐金鳳騎乘機車返家至車庫時,由證人蘇金勝等人 前述住處一樓廚房後門,進入與該處後門相通之車庫,旋即 跟當時正在該處與證人蘇金勝聊天之證人袁月娥離開倉庫及 上址。證人蘇徐鳳嬌見狀立即由該處車庫進入住處1 樓,發
覺前述房間衣櫃抽屜被打開、人民幣5 千元等物品被竊,是 綜合前述時間空間如斯緊密結合之狀況,可證被告張志祥係 在上述倉庫與證人蘇金勝聊天之際,得悉前址僅有證人蘇金 勝獨自在家,其餘之家人均出門工作未在該處之情形,認有 機可趁,乃藉口欲找同學而離開該處倉庫。其復利用該倉庫 內有證人袁月娥與證人蘇金勝聊天,證人蘇金勝未能將全部 之精神均注意緊鄰渠倉庫之住處狀態,由該處正門進入證人 蘇金勝等人之前述住處內,旋至一、二樓房間搜刮財物,並 於一樓證人蘇金勝之房間衣櫃竊取證人蘇徐鳳嬌置於該處之 人民幣5000元(如附表編號一),及在證人蘇振文位於2 樓 之房間、電腦間,竊得證人蘇振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 面額為新台幣6000元之SOGO禮券、新台幣1800元、金戒子1 個(如附表編號二)、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如附表編號三 ),復將證人蘇徐鳳嬌位在上址一樓房間之包包2 個自衣櫃 取出之際,聽聞證人蘇徐鳳嬌騎乘機車自外返回該住處之聲 音,迅速將該2 個包包丟棄於證人蘇徐鳳嬌房間門前通道上 ,並由該房間旁之廚房門即後門進入倉庫,向證人袁月娥表 示「回去了」,證人袁月娥則向證人蘇徐鳳嬌說「掰掰」後 ,其等2 人旋即離開處等事實。
㈧至被告張志祥雖辯稱:曾獨自至證人蘇金勝住處隔壁找蘇金 茂之兄聊天,聊了10至20分鐘後返回上述倉庫,並待了1 小 時許,證人蘇徐鳳嬌返回該處時,與證人袁月娥離開上址。 伊未曾進入蘇金勝住處云云,核與證人袁月娥證稱:張志祥 出去回來坐一下就一起開車W2-9296 離開云云(參103 年度 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1頁)相符。但查,證人蘇金勝、蘇徐 鳳嬌2 人均證稱:被告張志祥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 ,係於證人蘇徐鳳嬌騎乘機車返家,並騎至上址倉庫,尚未 熄火之際,自證人蘇金勝等人上述住處1 樓廚房旁之門即後 門,走進與該後門相通之車庫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蘇 金勝、蘇徐鳳嬌與被告張志祥並無金錢糾紛及冤仇,實無設 詞攀誣而入被告張志祥於罪之動機,其等2 人之證詞應屬真 實可採,亦如前述。然證人袁月娥係被告張志祥之女友,被 告張志祥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登記在證人袁 月娥名下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至證人蘇金勝等人之住處隔壁, 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於證人蘇金勝住處之廣場,被告張志 祥又與證人袁月娥一起至上址倉庫與證人蘇金勝聊天,其於 暫時離開該倉庫時,復留下證人袁月娥與證人蘇金勝聊天, 可見被告張志祥與證人袁月娥彼此間關係匪淺,衡諸常情, 實難期待證人袁月娥為不利於被告張志祥之證詞。準此,證 人袁月娥證稱:張志祥出去回來坐一下,就一起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等情,係與證人蘇金勝及蘇徐鳳 嬌證稱:被告張志祥自上述住處1 樓廚房旁之門即後門,走 進與該後門相通之車庫等語不符,顯為迴護被告張志祥之詞 ,不足採信。至證人袁月娥證稱:離開時沒有看到張志祥手 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1頁 ),且衡諸證人蘇金勝、蘇徐鳳嬌之上述證詞,渠等2 人均 未證稱被告張志祥自上址住處1 樓後門,進入車庫離開時, 手上有拿任何物品等情,可見被告張志祥與證人袁月娥離開 證人蘇金勝上址住處之車庫時,手上並無持任何物品等事實 。但查,被告張志祥係以找同學為由,暫離開證人蘇金勝等 人住處之車庫後,趁隙由該處正門進入屋內搜刮上述財物得 手,復於聽聞證人蘇徐鳳嬌騎乘機車返家之聲響後,旋即將 證人蘇徐鳳嬌之包包2 個,丟棄於證人蘇徐鳳嬌位於一樓廚 房旁房間通道上,並自廚房後門進入與後門相通之車庫,復 向證人袁月娥「回去了」,立即與證人袁月娥離開該處等事 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志祥既已知悉證人蘇徐鳳嬌騎乘機 車返回上址,為免其竊盜情事被證人蘇金勝、蘇徐金鳳發覺 ,乃將證人蘇徐鳳嬌之2 個包包,丟棄於前述房間門前,並 立即自廚房旁之後門進入車庫,與證人袁月娥一同離開該處 ,其手上並無持任何物品,乃事理之當然,自不能因此而認 被告張志祥,並無前述竊盜犯行。是證人袁月娥此節證詞, 並不能作為對被告張志祥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張志祥之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警員至證人蘇金勝等人住處所拍攝之照片 6 張(參103 年度偵字第10418 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蘇 振文所繪製之住處簡圖2 張(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 卷第59至6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保固 卡即華碩簡易型電腦(Eee PC)產品服務保證書各1 份(參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107 頁、第110 頁)在卷可 考,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㈩至被告張志祥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黃貴英、蘇金秀、黎景宏到 庭為證,用以證明黃貴英等有看到其翻牆到蘇金勝家乙節( 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129 頁、第132 頁反面) 。然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志祥有踰越證人蘇金勝 前述住處之牆垣竊取財物之犯行,此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自明。再衡酌證人蘇金勝、蘇徐金鳳之上述證詞 ,並未見渠等2 人曾證述被告張志祥曾踰越上址牆垣等語。 且本院調查前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張志 祥係自證人蘇金勝等人之住處正門,進入該處一、二樓房間 ,搜刮竊取上述財物得手,亦未認定被告張志祥有踰越證人
蘇金勝前述住處之牆垣竊取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 張志祥請求傳喚證人黃貴英、蘇金秀、黎景宏到庭為證,用 以證述前開情事,核無必要。至被告張志祥聲請傳喚證人袁 月娥到庭為證,用以證明袁月娥於偵查時究係陳述庫房裡有 無電視,或有電視但沒有看電視等情(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590 號卷第132 頁反面)。經查,證人袁月娥於偵查時證 稱:「(問:記得你們是在家裡那個地方聊天?)在家裡後 面,但不是客廳,該處沒有電視」等語(參103 年度偵緝字 第1673號卷第41頁),可見其於偵查時係證稱上址倉庫並無 電視。但本件被告張志祥係否於上述時地,竊取證人蘇金勝 等人之前述財物,實與證人袁月娥證述該處倉庫是否有電視 乙節,並無關連性,是其聲請傳喚證人袁月娥到庭為證,用 以證明上情,亦無必要。至被告張志祥請求傳喚證人鍾萊, 請渠提供其設置於前述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並請求 本院予以勘驗,用以證明103 年2 月17日當日上午,係證人 蘇金勝邀請其與袁月娥下車,並非其與袁月娥主動要下車等 情(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卷第76頁反面、第91頁反 面、第101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然查,被 告張志祥坦承於上述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證人蘇金勝住處 之廣場,並與證人蘇金勝、袁月娥,一同至證人蘇金勝住處 後方車庫聊天,其曾獨自離開倉庫等情,核與證人蘇金勝、 袁月娥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用以證明案發當日係證人蘇金勝邀請其與袁月 娥下車,並非其與袁月娥主動要下車等情,實與其是否侵入 證人蘇金勝等人之住宅,竊取上述財物之待證事實無關,亦 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志祥聲請傳喚 前述證人到庭為證,及請求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先後實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 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趁 證人袁月娥與證人蘇金勝在上址倉庫聊天,證人蘇金勝並無 其他親人在家之情況,任意侵入前址房屋內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其於犯罪後不知醒悟 ,否認犯行且飾詞卸責,尚難對其做有利之考量。又衡酌其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復就上述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