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13號
TYDM,104,易,131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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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禕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李福禕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許,穿著拖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機車考照區應考機車駕駛考試時,明知主持該項考照業務之技工李永興係受上開監理單位委託承辦相關監理公務之公務人員,竟因李永興以其違反汽車駕駛人路考考場規則第11條:「赤足、赤膊或穿木屐、拖鞋者,不得入場應考」之規定拒絕其參加該項考試而發生口角後,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安全帽砸擊而損壞該考照區內所設置之主考人員辦公桌玻璃,足生損害於上開監理單位,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動手拉扯李永興之衣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 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 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福禕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 辯稱:我拿安全帽是要砸地上,不小心才打到桌上,只是過 失而已,另我拉李永興衣服的時候,他並未執行公務,而且 旁邊民眾仍在考照,公務亦未受到妨害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即先供承:我於上開時、地,係因考官說考試



時不能穿拖鞋,而我當時穿拖鞋,考官對於我要去哪裡買鞋 子,應該怎麼辦,都稱不知道,沒有表達任何意見,我的情 緒就上來,先把安全帽往地上砸,之後又將安全帽往考場內 的桌子砸,把桌上的玻璃給砸破等語;嗣於偵訊中亦供承: 以安全帽砸毀監理站內的辦公室玻璃是我做的,我承認毀損 等語。而此與李永興於警詢所證述:我是該考照區的主考官 ,有跟被告說依考場規則穿拖鞋不能考試,被告就大吼大叫 ,說要見主管,我就去辦公室叫主管出來,出來時,辦公桌 桌面的玻璃就被敲破了等語;及上開監理站之副站長許錫芳 、辦事員王福聖於警詢時所證述:我們到現場時發現辦公桌 的桌面玻璃就被敲破了等語,本屬一致。卷內同有顯示該考 照區內辦公桌上玻璃確已破裂、及載有上開路考考場規則之 布告欄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 表)可稽,該安全帽並已扣押在案。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 行,已堪審認。
2、至於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先前於警詢中, 業已清楚交代自己係因不滿負責監考之李永興不准考照,又 未好言說明穿著拖鞋的考生該怎麼辦,故持安全帽往地上丟 砸猶嫌不足,必得朝桌上砸擊安全帽,才能出氣等情,有如 上述,若被告之毀損該辦公桌玻璃係出於無心,何以不能即 時申明,非得迄於上開偵訊中都已坦承毀損犯行後,進入審 理中才翻稱:拿安全帽是要砸地上,不小心才打到桌上云云 ?況且,觀諸卷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考照區之主考人員 辦公桌,連同一旁之塑膠護欄,均係孤零零地擺放在偌大的 水泥地上,且玻璃之碎裂處,剛好又係桌面未堆置雜物之正 中間,今被告要找地面洩憤,隨地直上直下丟砸即可,本件 之結果卻係如此正中該處,有如上述,益見被告就是要藉由 毀損該辦公桌玻璃之舉動,表達對李永興上開監考時各項所 為之不滿!被告事後改辯稱只是過失云云,要屬飾詞,不足 為採。
㈡、關於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2、本件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拉扯李永興之衣服一節,於 審理中本即供承在案,有如上述;李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暨許錫芳與王福聖於警詢中,對此亦均證述在案;且本院勘 驗卷內民眾提供之影片檔案結果,顯示被告在該考照區內, 於一旁民眾正接受機車駕駛考試時,對身穿「新竹區監理所



廉政便民親民」黃色背心之李永興,確有動手拉扯衣領,有 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今李永興身為主考官,又穿著桃園監理站之公家背心 ,只要在該考照區內,民眾接受機車駕駛考試之大小事,自 均屬李永興必須注意之執行公務範圍,而被告明知李永興即 係主考官無誤,此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一再是認,卻為上 開拉扯行為,雖該舉動係針對李永興之衣服,但此不法腕力 之強暴方式,勢必使李永興於遭被告動手之期間,無法正常 照顧到該考照區內各民眾接受機車考試之種種事宜,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亦堪審認。至於被告所辯 稱李永興當時未在執行公務,且因旁邊民眾仍在考照,公務 亦未受到妨害云云,亦無非飾詞而已,難道公務員於遭他人 強暴前後,因遭紛爭纏身,而根本無法兼顧他事,便反而不 算在執行公務?而若同時間之其他民眾勉力不受影響,難道 反可認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未受妨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事前不知不得穿著拖鞋至考場,此有卷內被告提 出之考照須知可稽,但事後經監考人員提醒有此服儀規定, 就算心有不滿,也應甘服才是,但被告或因本有輕度憂鬱症 ,又逢父親過世不久(104 年4 月13日),此亦有卷內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稽,心情本即鬱悶,才致 於應考無門,怒氣陡升下,接連失控地動手砸物並對人拉扯 ,雖情有可原,但此種舉動,畢竟傷害了上開監理單位之對 外公信,更使在旁之民眾感到驚懼,究有不該,是於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後雖仍否認犯行,卻有先主動賠 償上開玻璃損失予上開監理單位,有卷內被告提出之收據可 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述在案,且係用以犯上開毀 損行為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故意,公然辱罵李永興「他媽的等語」。且事後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楊嘉豪、高瑞 傑獲報到場時,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對楊嘉豪、高瑞 傑以「他媽的」、「有牌流氓」等語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侮辱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 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 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他人 之主觀意思,則應考量當場情狀,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 意以探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 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 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關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而為,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 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即當阻卻違法。而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 員或公署罪雖未設有類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但因 其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言論及表意自由之限制規定,為落實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及表意自由之基本權,仍應有上開「合理 評論原則」之適用。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倘因公務員執行 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爭議,而行為 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批評內容致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非業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 界限,否則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當亦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原即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李永興口出「他媽的 」等語,及對楊嘉豪高瑞傑口出「他媽的」、「有牌流氓 」等語,而李永興楊嘉豪高瑞傑、許錫芳、王福聖於偵 查中對此亦均已證述在案,為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他媽的」 只是我的口頭禪,而對員警說「有牌流氓」,是因不滿員警 到場之處置,沒有侮辱的意思,也應算是合理的評論等語。 經查: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影片檔案結果,顯示:㈠、被告在該考照區內雖有對李永興口出「他媽的」等語,但被 告並非從頭到尾單以此穢語對李永興不停地辱罵,因被告於 對話前後,均有接連表示:「你有叫我去換」,「你有講嗎 」,「你剛有這樣講嗎」,且於李永興回應:「我說請你換 拖鞋」、「我說穿拖鞋不行」後,被告即表示:「穿拖鞋不 行,你有叫我去換?你他媽的你有叫我去換?你敢睜著眼睛 說瞎話,操,我跟你講,你敢講你剛剛有講,你剛剛有講什 麼話」,且自顧地繼續表示:「他媽的我為什麼要白跑一趟 ,他媽的,為什麼要把我搞得那麼火,什麼考官呀,你憑什 麼拿國家的錢呀,你這樣是服務人民嗎?你他媽的你門鎖起 來了,叫我去換鞋子」,以上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 然被告係不滿李永興就換穿拖鞋一事之解釋,於加以質問, 並加強語氣時,因囿於個人生活習慣,對人批評或抱怨時, 不懂得避開上開「他媽的」或「操」等常人非不習見、但仍 屬不雅之口頭禪,才致有對李永興口出「他媽的」等語,故 雖上開言語有使人難堪之意,仍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李永興 之故意而為,被告自不因此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 。
㈡、而被告於楊嘉豪高瑞傑到場後,雖亦有口出「有牌流氓」 等語,但被告並非藉此穢語對楊嘉豪高瑞傑單獨為咒罵, 因被告係遭員警架住並稱:「走了啦」時,因為疑有物品掉 落,才表示:「我的東西,他媽的,我的身分證」,之後再 遭回應:「那你要不要配合」、「你現在就是不配合嘛」, 被告方又表示:「我什麼時候沒配合了」、「他媽的我要把 眼鏡戴好不行嗎」,以上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然被 告平日確係將「他媽的」此不雅的口頭禪掛在嘴上,導致於 身上東西掉了或歪了的情形下,連喃喃自語時,都能口出「 他媽的」等語,但仍不能以上開言語係屬輕蔑,便認被告係 出於侮辱楊嘉豪高瑞傑之故意而為,被告亦不當為此而負 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㈢、又被告對到場後之楊嘉豪高瑞傑,雖另有口出:「有牌流 氓」等語,但被告亦非事出無因地專以此貶語辱傷楊嘉豪



高瑞傑,因被告係於①員警問:「那請問現在你是怎麼樣子 」時,即先稱:「我隨便呀,你想怎麼樣就怎麼樣。我會跟 你回派出所,我為什麼要跟你回派出所,他也要帶走呀,原 告、被告都要走呀」,②員警再問:「你有要賠嗎」,「你 那個有沒有要賠」,被告則回稱:「賠啦、賠啦,你要幾塊 我都賠啦」,③此時員警馬上說:「不要逞口舌之快」、「 你手指頭不要在那邊指好不好」、「你說我是公務人員呀」 ,被告便稱:「什麼叫口舌之快,你是警務人員,請你講話 公正一點」,「手指頭為什麼不能指?我為什麼不能指」, 「公務人員為什麼不能指?不要ㄟ,我有名有姓的。執行公 務怎麼樣,很偉大嗎?我有妨礙公務嗎」,④之後員警表示 :我不想跟你講了,你們(按:指上開監理單位人員)有沒 有要做提告」。被告即稱:「告訴人跟被告要一起走,你只 帶我幹什麼呢?對不對。這3 個要一起走呀」,⑤最後員警 終於講:「可以安靜一點嗎」,「那你火就可以大聲唷」, 被告才稱:「我跟你講人有自由,我有自由,怎麼樣,你一 直靠近我,你剛這樣是不是在靠我,你剛這樣是在怎樣,你 一直靠我你是怎麼樣,有牌流氓呀。怎麼樣,有牌流氓呀」 ,⑥等到員警再講:「嘴巴你閉起來,請你坐下」、「你說 我是什麼」,被告更才稱:「你憑什麼叫我坐下」。「有牌 流氓,不要動我,不要動我」,「唉呀,你抓我幹嘛?你抓 我幹嘛」,「請問我拒捕了嗎?請問我是現行犯嗎」,以上 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可見被告當時確與楊嘉豪高瑞傑 十分靠近之影片翻拍照片可稽,顯然被告係因覺員警處置時 ,只單方面針對自己查辦,處置時不但不准言語輕佻,甚也 不許拿手相指,且一昧靠近下,又要求閉嘴,認為員警原即 先入為主,現又逼人太甚,才會選擇「有牌流氓」等語作為 比擬而加以質問。茲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其執行職務之尊 嚴及順暢,固應受法律之保障,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 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立法目的除為保障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外 ,亦在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該條立法理由第2 點 參照),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本應受 到公開檢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本件被告對楊嘉豪、高 瑞傑所口出之「有牌流氓」等語,無非係對員警行使職權之 妥適性加以異議,難認係對員警之人格加以詆毀,亦未過激 而致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遽以侮辱 公務員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嫌有罪 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54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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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