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旭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旭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徐旭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詎其明知其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104 年6 月5 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於同日22時1 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青山路下坡路段時,徐旭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於前 車左側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李基銘沿同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徐旭輝貿然自李基銘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右側超車,致與李基銘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 撞,李基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臂及雙肘挫擦傷、雙 膝挫擦傷、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㈡詎徐旭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 知悉於上該時、地,其已駕車肇事,致李基銘倒地,對其身 體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 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
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徐旭輝騎乘前 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檢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所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始悉上情。 ㈢案經李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旭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李基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徐旭輝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J82-085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 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 經上開路段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疏 未注意於前車左側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李基銘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超車,致與李基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4頁),且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於上開時日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李基銘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載傷勢,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 分,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 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 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肇事遺棄罪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僅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肇事遺棄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有前開未注意於前車左側超車 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於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 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