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23號
TYDM,104,審交訴,123,2016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068號、第6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群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5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因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3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犯行: ㈠劉志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盧仙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 美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四維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 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盧仙苓(起訴書誤載為「盧仙笭」, 以下均更正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永美路往新竹方向側朝四維路行駛,盧仙苓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使盧仙苓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詎劉志群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 ,亦未對盧仙苓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 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劉志群復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 之廚房,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捲,引燃放置於廚房地上之衣物 ,再將報紙捲放到客廳沙發上,劉志群並放任衣物燃燒造成 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獲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 幸未擴大災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盧仙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消防隊員顏伯 任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肇事逃逸犯行,雖造成 被害人盧仙苓受有雙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 ,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第45頁),是綜其犯罪 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 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所 犯該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患有精神上疾病,常常不知道 為何會犯罪,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云云 。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被告2 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鑑定結果認:「



綜合以上所述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劉員雖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 但其行為時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行為時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9 月9 日桃醫醫字第1051909066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審交訴字 第123 號卷第29至32頁),復細繹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 ,均能適切闡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第3 至4 頁、 第42至44頁;104 年度偵字第6150號卷第3 至5 頁、第82至 8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又不為救 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非是,又 罔顧公共危險,任意於住宅內引燃燒燬物品,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業與被害人盧仙苓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併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扣案之衣物燃燒殘餘物2 個,僅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證據資料,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