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圳(原名陳永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圳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程序簡便並無困難,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8 月6 日至103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01 年8 月6 日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嗣 經不詳之人於102 年4 月9 日換號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之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 至 2,000 元間之價格出售予鄧永祥(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 起訴,另案偵辦中)所屬恐嚇取財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嗣鄧 永祥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陳新妹,佯稱 王陳新妹之子王勇智替人擔保800,000 元債務,因債務人跑 掉,已抓到王勇智,如不替其償還債務,將對王勇智不利等 語,致王陳新妹心生畏懼,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平鎮區,下同)和平路190 號之平鎮市(現改制為平鎮區 )農會提領帳戶內僅存之款項40萬元,並依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指示將贖金放在桃園縣平鎮市德育路105 巷口內紅色交通 錐下,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聯絡鄧永祥前往取款,鄧永祥 即持用陳永圳交付之上開門號撥打至太平洋車行叫車,隨即 搭乘徐達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取款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圳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賣給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門號, 恐嚇取財的部分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點申辦上開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他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之回函、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 卷【下稱104 年偵字卷】第64至65頁);而鄧永祥及其所屬 之恐嚇取財集團即以王陳新妹之兒子被抓而將對其不利之恐 嚇方式,要求王陳新妹交付40萬元,並於拿取恐嚇取財之款 項時,以上開門號叫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新妹、 證人即太平洋車行之駕駛徐達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26258 號卷【下稱103 年偵字卷】第21至 29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通聯紀錄、太平洋 車行派車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 103 年偵字卷第45至70頁),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 係交由恐嚇集團所屬成員鄧永祥使用以聯絡取得犯罪所得款 項之用,而有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僅是提供帳戶,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置辯,惟 查,目前電信實務上一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是倘非 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門號 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須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 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 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 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對此社會現狀當無 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目的係供作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明知他人之 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 使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等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 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上開門號,幫助鄧永祥及 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 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賣上開門號以 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獲有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金,業 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500 元,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