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92號
TYDM,104,交易,39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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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可芳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可芳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梁可芳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 ○○市○○路000 號前時,適吳黃蓮芳徒步沿中興路往龍潭 方向行走在前。梁可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待發現後已煞車不及,梁可芳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吳黃蓮芳之左側身體,致其受撞擊後 倒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之傷害 ,經送醫後仍於103 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死亡。警方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梁可芳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上情始為警 所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梁可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審交易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並看見死者吳黃蓮芳倒在地上,且死者於103 年10月12日死 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因車頭一晃,伊即滑倒在地,回頭一看,發 現死者倒在地上,然伊並未撞擊死者云云(審交易卷第36頁 、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無任何過失,且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為肇事實情不 明等語(審交易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頁)。經查: ㈠死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之傷害,經送醫 後仍於103 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卷第14頁 、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7頁),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6 月10 日室覆字第1043200877號函(調偵卷第13頁),可知該會係 因無法研議確認,碰撞時死者之實際動向,故認肇事實情不 明,有該函在卷可參。然證人陳文建於審理中證稱:伊因送 貨,故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伊在停等紅燈時,被告騎 乘機車在伊所駕駛貨車右前方停等紅燈,而死者則係沿中興 路往龍潭方向行走,與伊行車方向相同,然不清楚死者係行 走在車道內或車道外。由於伊於清晨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意 識不清楚,故未能在警詢時詳述死者行走方向,然經過仔細 回想,確認死者係沿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走等語(本院卷一 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而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係於103 年10月11日3 時10分許,確屬清晨時間(相卷第11頁),是 證人證述,因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不清,仔細回想後,而得 確認死者之行走方向乙節,即屬有據;況證人與被告及死者 均素不相識(相卷第12頁),應無迴護或陷害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證人所述即堪採信。又死者胸腹部無外傷,然受有左 腰部24x10 公分皮下出血、左上臂後部1.5x1.5 公分擦傷、 左肘後部2.5x2 公分血腫等傷害,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足考,則死者 係背面遭到撞擊,是於案發當時,死者之行向係沿中興路往 龍潭方向行走乙節,應堪採信。再參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 證人雖無法指出死者行走在車道內或車道外,然路邊車輛皆 停放在車道外,並相當靠近白色實線,若行人欲自該處行走 ,僅能行走在車道內,是則死者係行走在車道內乙節,殆無 疑義。
㈢承上,證人既證稱死者係沿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走,則被告 能否注意上情?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前者在光線欄 記載:「夜間有照明」乙情(相卷第18頁),而後者照片顯 示路燈倒映在地面(本院卷一第73頁)乙事;且於上開時、 地,並無路燈報修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5 年5 月2 日桃市楊工字第1050010751號函暨附件維修派工記錄表 (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01 頁)附卷足參。又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有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二第 34頁)。堪認案發當時有光線足以讓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且 死者於案發當時並非穿著全黑之服裝,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理當能注意死者同向行走在前乙節,灼然甚明。 ㈣被告辯稱:因車頭一晃,伊即滑倒在地云云,惟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可知上開路段路面並無任何障礙物(相卷第18 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何故導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 晃動?參諸楊梅分局轄內吳黃蓮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段滑倒時,係左側倒地, 然該機車右側亦有多處擦傷,如:機車右側右後視鏡鬆脫、 機車右拉桿外側端處有刮擦痕、機車車手蓋右側端靠近右拉 桿處有擦痕及機車前擋板右側靠近右霧燈組處有布紋狀擦痕 等情,而經研判該擦痕為布紋狀之織物印痕,不排除該印痕 原為死者所有,後因上開機車與死者相互撞擊所造成(相卷 第39頁至第64頁)。承上㈠所述,死者之傷勢係位在背面左 側,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則多有擦痕,堪認被告騎乘機 車滑倒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死者背面左 側身體所致,核屬可信。
㈤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 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 ,況事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騎乘行為具有過失至 為灼然。雖死者未靠邊行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然尚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本院囑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 本院見解,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死者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04 年4 月10日 桃鑑字第104100057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5 頁至第



7 頁)附卷可佐。
㈥綜上所述,死者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 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騎乘機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 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 頁),應足認定 ;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死者死亡,使死者之親屬遭受 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謂輕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曾支付任何補償金與死 者之家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酌死者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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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