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66號
TYDM,104,交易,36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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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38號、104 年度偵字第51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翰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翰擇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勝彥、許咏勛及王建哲,沿桃園縣 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北往南往觀音方向 行駛,於凌晨1 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 0 號時,為閃避左方車輛往右側行駛,適林茗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進於蕭翰擇所駕車輛前側時, 已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其時蕭翰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茗森已人車倒地在前方,仍直行而 撞擊林茗森及該機車,並將人車向前推行,致林茗森受有胸 背部鈍傷、兩側肋骨骨折、大量血胸及兩肺扁塌等傷害,迨 蕭翰擇發現異狀後,即停車並與蕭勝彥、許咏勛、王建哲等 人下車察看,發覺林茗森受傷倒地後,蕭翰擇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與蕭勝彥共同將林茗森送往桃園市敏盛醫院急救, 然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5 分許,林茗森仍因傷重致呼 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茗森之父母林燕達王圓圓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翰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相字卷第202-204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34 頁 ),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胸背部鈍傷、兩側肋骨骨 折、大量血胸及兩肺扁塌等傷害,嗣送往桃園市敏盛醫院急 救,仍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5 分許,因傷重致呼吸衰 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27-29 頁)、交通事故照片29張( 見相字卷第38-52 頁)、刑案現場照片共8 張(見相字卷第 85-88 頁)、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與中山北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 張(見相字卷第53-55 頁)、敏盛醫院敏總醫字第 20446151號函暨相關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相字卷第186 -1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 相字卷第2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字卷第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30 006451號函及其所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 第206 頁- 第215 反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0000 0000000 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84-185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之修正規定,固於104 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 項「併行」文字為「並行」 之條文用語,又因被告於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 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或修正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 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 規定論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事發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致不 慎撞擊並因不明原因已人車倒地之林茗森,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可認上開風險實現之情無誤,足見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蕭翰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受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釀成本件被害人林茗森死亡之憾事,誠屬不該,雖 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痛失愛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何昇昀、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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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