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65號
TYDM,104,交易,36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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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博雄係受僱於廣進瓦斯行擔任瓦斯員,平日係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送罐裝瓦斯為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3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四線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 向在前由呂簡麗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B 車),莊博雄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島之上坡右彎路段, 駕駛A 車超越前行B 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由後擦撞 B 車車尾處,呂簡麗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胸部挫傷 併左側鎖骨骨折等重傷。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呂學斌許文華律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



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莊博雄(下逕稱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外,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易卷一第50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連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被告駕駛小貨車是從 後方要超越機車不慎擦撞到機車,導致機車倒地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交易卷一第50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8 頁),此外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廣進瓦斯行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電話談話記錄表及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23幀、本院104 年5 月11日104 年度監宣字第7 號准予 監護宣告裁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 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4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6 月16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462號函覆 資料1 份等(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且被 害人呂簡麗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廣 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四肢無力,需輪椅、插鼻胃管,因為 神經系統受傷後,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事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 失,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示重傷害之程度,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29日診斷 證明書、新國民醫院105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 本院交重附民卷二第35之1 頁、第36頁)附卷足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島之上坡右彎路段,被告駕駛A 車超越前行B 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由後擦撞B 車車 尾處,應認被告須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 故之肇因,且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 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被告 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島之上坡右彎路段,駕駛A 車超越前行 B 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由後擦撞B 車車尾處,呂簡 麗花因而人車倒地,為肇事原因,呂簡麗花無肇事原因,與 本院上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 年2 月23日桃市鑑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 月4 日室覆字第1050041747號函覆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字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於案發時擔任廣進瓦斯行瓦斯員,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送罐裝瓦斯為工作,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伊是去大溪 區萬榮罐裝場載已灌好瓦斯的瓦斯桶,要載至八德區介壽路 二段1233巷6 弄7 號廣進瓦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是駕車運送罐裝瓦斯桶為被告日常重要之業務範圍,依上開 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 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 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呂簡麗花受有 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 肇事因素,無庸負任何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本件所生危害重大暨其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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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