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80巷之 「21世紀社區」門口出發,欲自該處直行往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梁永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50巷右轉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往龜山市區方向行駛,甫右轉行至萬壽路1 段時 ,見張順龍逆向騎乘前開機車前來,為閃避張順龍騎乘之機 車而緊急煞車,梁永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 髖挫傷等傷害。張順龍於肇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 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即向員警表明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二、案經梁永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 ,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順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80巷之「21世 紀社區」門口出發,並欲自該處直行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方向行駛,且告訴人梁永德亦有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50巷右 轉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龜山市區方向行駛,並於右轉進入 萬壽路1 段後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從「21世紀社區」大門出來逆向行駛 到待轉區處,我到達待轉區後才直行中正路,告訴人是在我 直行時才看到我的,那時我已經沒有逆向行駛,我並沒有過 失,而且告訴人是因為自己騎車太快才摔倒,我也沒有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倒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80巷之「21世紀社區」門口出發, 欲自該處直行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亦 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50巷右轉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龜山市 區方向行駛,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自萬壽路1 段50 巷右轉萬壽路後,發生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04 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3 、31至32 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71 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21 頁;104 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7 、33頁;交易字卷,第26至28、39至40頁)相符,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0至13、19至2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永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萬壽路1 段50 巷右轉,往萬壽路1 段南下方向行於外側車道,行車時速約 30至40公里,右轉後就看到被告從萬壽路1 段80巷內騎出, 要逆向到50巷路口,雖然我沒有和被告的車發生碰撞,但是 因為我馬上緊急煞車而滑倒,如果我沒有煞車,一定會撞到 ,被告有看到我跌倒,停一下又騎走等語(偵字卷,第7 頁 ),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26分許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萬壽路1 段 50巷右轉萬壽路,我右轉後就看到1 台機車逆向朝我的方向 騎過來,當時雖然沒有碰撞,但是我為了要閃避而煞車,所 以才會摔車,我摔車時被告有停下來看我一下,然後就騎走 等語(偵字卷,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3 年10月31日,我從萬壽路1 段50巷要右轉到萬壽路,即由 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綠燈時,我從 50巷內,催油門加速右轉,右轉到萬壽路之後就放掉油門, 自然滑行,一轉到萬壽路上,就看到被告從我的右斜前方對 向往我的左斜方逆向騎過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是要趕快煞 車閃避,印象中我們雖然沒有碰撞,但是雙方很接近,我若 是不往右閃、煞車的話就會直接撞到,我煞車跌倒之後,被 告有停下來看,但是看完之後又馬上騎走等語(交易字卷, 第26至28頁),參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大致相符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是 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復依證人吳益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萬壽路 與中正路之路口等紅綠燈,因為我想要直接左轉往體育大學 方向那條路前進,所以我有注意案發地點那邊的狀況,在往 樹林的方向燈號變成綠燈後,我有看到被告逆向從社區大廈 出來之後,跨越斑馬線往樹林的方向行駛。後來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碰」,看到告訴人摔車,當下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發 生碰撞,但被告是騎乘機車從距離告訴人摔車很近的地方離 開,我有看到被告有回頭去看等語(交易字卷,第39至41頁 ),酌以證人吳益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且與被 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 前開證述應屬信實。互核證人梁永德與證人吳益安所證述之 情節均屬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有從萬壽路1 段80巷之「 21世紀社區」門口逆向行駛等語(交審易字卷,第21頁;交 易字卷,第1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是告訴人證稱自萬
壽路1 段50巷右轉後,見到被告逆向行駛,為閃避而煞車跌 倒乙情,應堪認定。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 ,當信任其他駕駛人亦會共同遵守交通規則,自難預料車輛 行進間會忽有逆向行駛之車輛出現,而告訴人自巷道右轉萬 壽路後,突見被告貿然逆向騎車行駛而來,實有可能因猝不 及防,而為閃避被告機車以免發生碰撞,致生其人車跌倒之 結果,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且其機車亦於車頭右側 部分受有損傷,此有診斷明書、現場照片(偵字卷,第8 、 22、23頁)可佐,亦核與其證述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所言 非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歷次辯詞,其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騎到路中間有聽到機車煞車聲,但轉頭沒有看到 東西云云(偵字卷,第3 頁);次於偵查時辯稱:對方車子 轉彎過來看到我的車子,可能因為緊張就跌倒,我沒有看到 云云(偵字卷,第3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 人是怎樣彎過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但我是到路中 間的時候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我想停下來轉過去看,但是因 為我有戴安全帽,沒有辦法看到後面的東西,我就直走云云 (交易字卷,第15頁);徵諸被告前開陳詞,被告均稱並未 看到告訴人自萬壽路1 段50巷右轉至萬壽路1 段之情形,而 被告既未見到告訴人是何時右轉進入萬壽路1 段,又如何能 確定告訴人右轉時,其已係直行往中正路行駛,據此足見, 被告前開辯詞自非可信。另被告辯稱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 自行跌倒云云,然本案告訴人摔車實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致 其為閃避而跌倒,與告訴人之車速並無關聯,況依告訴人所 證述之車速為時速30至50公里,亦非甚快,且若依被告所辯 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告訴人應更無可能有餘裕時間加以閃 躲、迴避,而當係發生兩車相撞之結果,且被告既無親眼看 見告訴人右轉時之情形,又何能判定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是 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另被告復辯稱有監視錄影畫面足以佐 證告訴人之車速甚快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據其函覆並無該等影像可資提供,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8 月19日、9 月2 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交易字卷,第63、69頁)可參,據此以觀,實難 認被告所辯屬實,況縱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亦屬雙方 過失責任比例問題,核與被告逆向駕駛之過失行為無涉。㈤、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偵字卷,第18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字卷,第 12、2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前開路段, 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重型機 車而煞車跌倒受傷,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到達現場時,被告及告 訴人均在現場,並表明為當事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4 年9 月8 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23175號函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審交 易字卷,第17、18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實屬不該,犯後復不 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 第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