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建龍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宋雅甄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218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建龍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TIEN VUONG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 君,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新普科技營運總部工地)從事 水泥粉刷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 勤隊於104 年9 月4 日循線查獲,移送被告即新竹縣政府處 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16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 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已明白說明,N君係自行至前揭地址應徵 工作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而是由原告工人黃進輝,以電話 方式連絡原告說有人要應徵工作由於工地正大量缺工情況下 ,原告電話中告知黃進輝讓N君做看看,非被告所稱是直接 找原告應徵的工人,此可於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對照筆錄內容 是否有筆誤。原告與N君,確實從未見過面,於新竹縣專勤 隊製作筆錄時,並經過專勤人員當場指認確認過,雙方並不 認識。
(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非出於故意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始符合該 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外勞,而予錄用,迨發現其係外勞 ,即不予錄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處罰。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達其本意而言。
3.被告未就原告違反事項積極查證,也未就原告之故意負舉證責 任。
(三)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雖為前開訴訟意旨之主張。但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 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次查原告104年9月14日於新 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稱:「(問)移民署本隊人員會同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新竹縣調查站於104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瑞助營造新普科技湖口營 運總部工地」查獲越南籍外勞N君在現場從事工作,是否為 你本人僱用?(答)他是來我的工人應徵,我有同意讓他作作 看。(問)你聘僱該勞於「瑞助營造」工作起迄時間為何?( 答)他是今天第一天才工作的,早上7點半到被你們查獲為止 。(問)你與該勞於何時?何地?如何認識?(答)是今天才來 找工作的。(問)非法外勞N君在該處是從事何種工作?(答) 作水泥粉刷。(問)每月薪資多少錢?如何支付?(答)通常看 他粉刷的能力過兩、三天才會談薪資。(問)你是否有檢視該 勞證件?(答)沒有。」;另依調查筆錄N君則稱:「(問)你 於原雇主逃逸後係從事何工作?(答)……,第2個工作地點 是在新普科技湖口營運總部,……,另外今天是我第1天到 湖口鄉新普科技湖口營運總部工作,是由1名年約30歲男子( 聯絡資料及基資我都不清楚)駕駛8人座箱型車接送我上下班 ,車上除了我以外,還有幾個台灣人。(問)你於前述湖口鄉 工作性質為何?(答)水泥工。」此有經原告及N君簽認之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行政起訴狀中雖稱N君自行至前揭地址應徵工作時, 原告並不在現場,而是由原告工人黃進輝,以電話方式連絡 原告說有人要應徵工作,由於工地大量缺工情況下,原告電 話中告知黃進輝讓N君做看看之情事,且原告未查驗N君證件 即僱用其從事工作,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惟 查前開筆錄中坦承其接受N君於前揭地址從事水泥粉刷工作 ,再視N君外勞之工作能力約定薪資,則本件N君係受原告之 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原告亦視工作能力給予報酬,顯已成立 僱傭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 規定,本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5萬元 整,係屬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以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前開行方不明外國籍勞工N君在上開 時、地遭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 104年12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4019708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詢 問筆錄、行政院勞動部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查獲時之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以,本件爭執事項厥在:原告是否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君為 其從事工作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則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 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
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 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 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 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 ;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 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 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 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雖否認有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N君為其工作 事實,惟查:
1.遭查獲之越南國籍人N 君,原係經許可入境工作,後未經許 可離開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居留許可之事實,有外 人居留料查詢(外勞)1紙在卷可稽(參謝建龍君行政訴訟相關 卷證卷第102 頁) ,核與N 君遭查獲受訊問時陳述內容相 符。
2.且N 君於遭查獲時,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受訊問時 亦陳稱係受僱於原告,工作第1 天,工作地點係在新竹縣湖 口鄉新普科技湖口營運總部,工作內容係從事水泥工等語( 參謝建龍君行政訴訟相關卷證卷第104 頁) ;而原告在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工人在你這裡工作是否事實) 有, 做幾個小時,是我負責工作的工人」故原告於N君遭查獲前 ,係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工地,應為事實。
3.原告雖否認知悉N 君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處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 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者,縱係過失,亦 無解免違反該條規定之行政責任。且雇主聘僱勞工在從事工 作,依法須替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支出薪資,並製作支出憑 證以供相關租稅申報使用,而辦理勞工保險及製作憑證自需 勞工相關身分證件,是以雇主在聘僱勞工時,應向勞工索取 相關身分證件,以供辦理勞工保險及薪資事宜,本件縱認原 告無親自面試,但原告以電話授權其所僱用工人面試N君時 ,既未要求提供詳細姓名、住址,也未要求提供身分證件, 即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N君在該工地工作,其縱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其不知N君 係許可失效外國人,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末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 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明知N 君為外國人, 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既有 「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5萬元,係考量原告違法情節所為 之處分,該罰鍰既未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其裁量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