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黃呂銘(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雪(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雲(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吳惠虎
吳惠霸
吳萬保
吳萬億
吳萬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許禎彬
謝志鵬
複 代理人 林尚毅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瑾
柯佳伶
被 告 吳楊蕊
吳彩霞
吳雪娥
吳萬河
吳彩銀
陳瑞昌
陳瑞芳
徐曉華
吳明哲
林美惠
曾筠華
黃信立
陳姿伶
周碩彥
吳明芳
陳隆輝
陳隆昇
陳隆寶
黃呂樹
黃呂照
黃聰成
黃聰煌
黃呂聰信
黃呂聰基
李文勝
吳明錥
吳明賢
吳明蕙
陳慶彬
李春妹
陳春蘭
陳慶忠
陳慶峰
陳慶榮
陳弘瑋
柯黃琴
黃禮銘
黃明達
陳黃秀英
吳萬章
吳美津
張煙佳
張木根
張淇
張智明
張元嫚
黃俊榮
黃翠雲
黃翠芳
黃翠燕
黃翠華
黃翠滿
黃婉婷
陳惠如
黃崇益
黃崇禎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受訴訟告知
人 蘇盛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0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呂銘、黃錦雪 、黃錦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呂津所遺之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建地、面積808.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720分之2 610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 00地號建地、面積808.9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 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撤回上開第1 項聲明(參民事補正暨呈報狀),被告黃呂銘、黃錦雪、黃 錦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庸得其等同意,自應准許。二、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信立、李文勝前將系爭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蘇 盛泉,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 人蘇盛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 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蘇盛泉告知訴訟(參民事起訴狀),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文德、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吳惠虎、吳惠 霸、吳萬保、吳萬億、吳萬福、吳楊蕊、吳彩霞、吳雪娥、 吳萬河、吳彩銀、陳瑞昌、陳瑞芳、徐曉華、吳明哲、林美 惠、曾筠華、黃信立、陳姿伶、周碩彥、吳明芳、陳隆輝、 陳隆昇、陳隆寶、黃呂樹、黃呂照、黃聰成、黃聰煌、黃呂 聰信、黃呂聰基、李文勝、吳明錥、吳明賢、吳明蕙、陳慶
彬、李春妹、陳春蘭、陳慶忠、陳慶峰、陳慶榮、陳弘瑋、 柯黃琴、黃禮銘、黃明達、陳黃秀英、吳萬章、吳美津、張 煙佳、張木根、張淇、張智明、張元嫚、黃俊榮、黃翠雲 、黃翠芳、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陳惠如、黃 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808.9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附表編號13共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 之方法。因系爭土地上蓋滿建物,據悉均係無權占用,建物 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所有權歸屬複雜,且土 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並有部分共 有人希望分得臨路之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大部分之共 有人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減損土地價值,故原物分割實 難達到分割公平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08.9 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
(二)被告吳明哲、黃呂照、吳美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 望原物分割,尚有幾筆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就 各筆土地分開與被告談,其目的是想利用變價分割方式出 售土地,再以低價買受土地,希望原告直接向渠等購買應 有部分等語。
(三)被告吳明芳、吳明錥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原物分割,將被告吳明 芳、吳明銪、吳明賢、吳明蕙分到的土地劃成一塊,維持 共有關係,並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可與公路聯絡等語;嗣被 告吳明芳改稱願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徐曉華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能先鑑價,目的是可以部分作價補 償。
(五)被告吳萬章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以:原物分割不可行,對方割方法無意見。(六)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吳明哲、黃呂照 、吳美津、吳明芳、吳明錥、徐曉華、吳萬章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吳明哲、黃呂照、吳 美津、吳明芳、吳明錥、徐曉華、吳萬章等所不爭執,而 其餘被告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以原物 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 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 ,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依首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固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惟所謂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 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 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 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 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 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 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雖係建地,並緊臨新竹市光復路1段,而 介於新竹市光復路1段531巷及543巷之間,略為呈長方形 之整片完整土地,然面積僅808.91平方公尺,且其上除巷 道外,幾已建滿建物,已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本院105年5月20日勘驗測 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2、123、196、199)。又參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佈滿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建物所有權 之歸屬複雜,且除被告吳萬章表示於系爭土地上僅有約5 坪之建物,然其應有部分亦僅約5坪,原物分割不可行, 對分割方法無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曾表示在系爭土地上 蓋有建物,亦堪認系爭土地上所佈滿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確屬複雜。再者,觀諸系爭土地面積僅808.91 平方公尺,然兩造共有之人數達71人,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由最小0.12平方公尺至最大110.81平方公尺 不等,且除被告陳隆輝、陳隆昇、陳隆寶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均為110.81平方公尺;被告吳美津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為97.09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 為26.92平方公尺以下,甚至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在10平 方公尺以下之共有人更高達56人,其中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者有3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在3平 方公尺以上6平方公尺以下者有10人。而被告陳隆輝、陳 隆昇、陳隆寶復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參本院卷P.18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竹市政府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吳明哲、黃呂照、吳美 津雖均曾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然主要均 係希希望原告向渠等價購應有部分;被告吳明芳、吳明錥 雖均曾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將被告吳明芳、吳明銪、吳明 賢、吳明蕙分到的土地劃成一塊,維持共有關係,並有可 供通行之道路可與公路聯絡等語,然被告吳明芳、吳明銪 、吳明賢、吳明蕙應有部分換算之總面積乃僅26.92平方 公尺,明顯無法有效利用,且嗣後被告吳明芳已改稱願意 變價分割;而被告徐曉華雖表示希望能先鑑價,然其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僅有9.7平方公尺,且其亦稱先行鑑價之 目的是可以部分作價補償,而作價補償實質上亦等同於變 價分割分配價金,衡情自無為無益鑑價之必要。顯然系爭 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除被告陳隆輝、陳隆昇、 陳隆寶、吳美津外之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極狹小, 根本無法利用,而不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嚴重減損 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更何況被告陳隆輝、陳隆昇、陳隆 寶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吳美津主要係希望原告向其價 購應有部分。據此,綜據兩造之陳述、系爭土地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前即現況之使用狀態複雜,若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絕大部分均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 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反之, 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 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 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然得以提高土地之售價,且兩 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 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 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 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信立、李文勝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債權 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蘇盛泉,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受訴訟告知人蘇盛泉 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後,其上開抵押權所欲保全之債權即應移存於被告 黃信立、李文勝分得之部分,且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 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 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 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 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 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併命兩造依附表所示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 │陳文德 │343440分之1431 │ 37 │陳慶忠 │171720分之636 │
├──┼────┼─────────┼──┼────┼─────────┤
│ 02 │柯黃琴 │5088分之7 │ 38 │陳慶峰 │171720分之636 │
├──┼────┼─────────┼──┼────┼─────────┤
│ 03 │黃禮銘 │5088分之7 │ 39 │陳慶榮 │171720分之636 │
├──┼────┼─────────┼──┼────┼─────────┤
│ 04 │黃明達 │5088分之7 │ 40 │陳弘瑋 │171720分之636 │
├──┼────┼─────────┼──┼────┼─────────┤
│ 05 │陳黃秀英│5088分之7 │ 41 │周祝伶 │4240分之141 │
├──┼────┼─────────┼──┼────┼─────────┤
│ 06 │吳惠虎 │108分之1 │ 42 │周碩彥 │100170分之2921 │
├──┼────┼─────────┼──┼────┼─────────┤
│ 07 │吳惠霸 │108分之2 │ 43 │李文勝 │1373760分之9540 │
├──┼────┼─────────┼──┼────┼─────────┤
│ 08 │陳慶彬 │171720分之3180 │ 44 │陳隆輝 │42930分之5881 │
├──┼────┼─────────┼──┼────┼─────────┤
│ 09 │吳萬章 │171720分之3180 │ 45 │陳隆昇 │42930分之5881 │
├──┼────┼─────────┼──┼────┼─────────┤
│ 10 │吳萬保 │540分之1 │ 46 │陳隆寶 │42930分之5881 │
├──┼────┼─────────┼──┼────┼─────────┤
│ 11 │吳萬億 │540分之1 │ 47 │吳明錥 │11448分之127 │
├──┼────┼─────────┼──┼────┼─────────┤
│ 12 │吳萬福 │540分之1 │ 48 │吳明賢 │11448分之127 │
├──┼────┼─────────┼──┼────┼─────────┤
│ 13 │中華民國│6067440分之124709 │ 49 │吳明蕙 │22896分之127 │
├──┼────┼─────────┼──┼────┼─────────┤
│ 14 │新竹市 │19080分之232 │ 50 │吳明芳 │22896分之127 │
├──┼────┼─────────┼──┼────┼─────────┤
│ 15 │吳美津 │171720分之20610 │ 51 │曾筠華 │171720分之1431 │
├──┼────┼─────────┼──┼────┼─────────┤
│ 16 │吳楊蕊 │171720分之530 │ 52 │黃翠雲 │45792分之7 │
├──┼────┼─────────┼──┼────┼─────────┤
│ 17 │吳彩霞 │171720分之530 │ 53 │黃翠芳 │45792分之7 │
├──┼────┼─────────┼──┼────┼─────────┤
│ 18 │吳雪娥 │171720分之530 │ 54 │黃翠燕 │45792分之7 │
├──┼────┼─────────┼──┼────┼─────────┤
│ 19 │吳萬河 │171720分之530 │ 55 │黃翠華 │45792分之21 │
├──┼────┼─────────┼──┼────┼─────────┤
│ 20 │吳彩銀 │171720分之530 │ 56 │黃翠滿 │45792分之7 │
├──┼────┼─────────┼──┼────┼─────────┤
│ 21 │張煙佳 │171720分之360 │ 57 │黃婉婷 │45792分之7 │
├──┼────┼─────────┼──┼────┼─────────┤
│ 22 │張木根 │171720分之360 │ 58 │陳姿伶 │801360分之4973 │
├──┼────┼─────────┼──┼────┼─────────┤
│ 23 │張淇 │171720分之720 │ 59 │陳惠如 │45792分之7 │
├──┼────┼─────────┼──┼────┼─────────┤
│ 24 │張智明 │171720分之720 │ 60 │林美惠 │171720分之3056 │
├──┼────┼─────────┼──┼────┼─────────┤
│ 25 │黃呂聰基│1060分之7 │ 61 │黃信立 │801360分之17803 │
├──┼────┼─────────┼──┼────┼─────────┤
│ 26 │黃呂聰信│1060分之7 │ 62 │吳明哲 │171720分之5715 │
├──┼────┼─────────┼──┼────┼─────────┤
│ 27 │黃聰成 │1060分之7 │ 63 │黃呂樹 │171720分之2610 │
├──┼────┼─────────┼──┼────┼─────────┤
│ 28 │黃聰煌 │1060分之7 │ 64 │黃崇益 │4240分之7 │
├──┼────┼─────────┼──┼────┼─────────┤
│ 29 │黃呂照 │1060分之7 │ 65 │黃崇禎 │4240分之7 │
├──┼────┼─────────┼──┼────┼─────────┤
│ 30 │張元嫚 │171720分之1440 │ 66 │孫黃守玉│4240分之7 │
├──┼────┼─────────┼──┼────┼─────────┤
│ 31 │陳瑞昌 │343440分之477 │ 67 │黃守瑩 │4240分之7 │
├──┼────┼─────────┼──┼────┼─────────┤
│ 32 │陳瑞芳 │343440分之477 │ 68 │黃淑敏 │4240分之7 │
├──┼────┼─────────┼──┼────┼─────────┤
│ 33 │李春妹 │171720分之3720 │ 69 │黃呂銘 │5724分之29 │
├──┼────┼─────────┼──┼────┼─────────┤
│ 34 │黃俊榮 │5088分之7 │ 70 │黃錦雪 │5724分之29 │
├──┼────┼─────────┼──┼────┼─────────┤
│ 35 │徐曉華 │171720分之2061 │ 71 │黃錦雲 │5724分之29 │
├──┼────┼─────────┼──┼────┼─────────┤
│ 36 │陳春蘭 │171720分之63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