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5號
SCDV,105,訴,51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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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張欣如 
      黃郁淇 
      劉杏君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 告提起本訴代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095元,及其中6 15,636元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嗣原告多次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 ,最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61,430元,及其中542,804元自 103 年12月13日、18,208元自104 年2 月1 日、54,624元自



104年8月1日、45,794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予以擴張,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 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證物1 ) 可稽。原告於土地清查時,發現房屋門牌:新竹市○區○○ 里00鄰○○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座落上開土地,並於103 年10月28日現場丈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 ,此有地籍圖(證物2)及占用狀況之相片(證物3)可稽。 經查系爭房屋尚無房屋稅籍登記,惟被告設有戶籍(證物 4 )。茲因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原告 所有土地疑係遭被告占用,爰以103年11月26日府財產字第1 030182510號函知被告,限期追收最近五年(98年11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證物5),被告均 未依限繳納占用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致原告財 產權益受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參酌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 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無不合。
㈢、次按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3項(證物6)規 定,原告所有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者,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之計收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又按新竹縣縣有 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證物7 )第一點規定,租用基 地之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原告已於 103 年11月26日函限被告返還5年使用補償金542,804元(同 證物5),繳納期限為103年12月12日,其後均分別通知被告 繳納103年第2期、104年第1、2期的土地使用補償金,103年 第2期金額18,208元,開徵(使用)期間為103/11/1~103/12 /31、繳納期間為104/1/1~104/1/31,104年第1期金額54,62 4 元,開徵(使用)期間為104/1/1~104/6/30、繳納期間為 104/7/1~104/7/31,104年第2期金額45,794元,開徵(使用 )期間為104/7/1~104/11/30、繳納期間為105/1/1~105/1/3



1,惟被告逾期迄105年6月30日尚未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661,430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2月13日、18,20 8元自104年2月1日、54,624元自104年8月1日、45,794元自1 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 管理者身分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權利。故 被告以國防部借用或徵用,眷村使用地等語,不足以改變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縱被告父親符合配住資格,惟 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不符合配住資格,亦無合法使用權源 。
⒉被告所稱誤認業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規定,可依法 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既屬誤認,且自始無聲請地上權登記, 該主張自不可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合法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此觀諸民法第769、7 72及832 條規定甚明。另查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 例要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換言之 ,本案被告反因訴訟進而主張行使地上權時效,其時效僅自 現開始起算未達20年,更何況地上權另一主張要件之建築物 現已滅失,爰被告主張實不足採。另被告自承善意無過失占 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云云,即原告所請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 既無聲請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基本要 求,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實無可採。有關取得時效 部分,既為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 定之社會公益,被告占用土地等不當得利應屬私益,自與公 益無干,被告主張自屬無稽。
⒊被告所請減免之金額及分期期數,原告實無辦理依據,依新 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占用人確有財 務困難不能一次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應檢具足資證明經 濟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管理機關(單位)視積欠金額多 寡,敘明分期理由及期數(以一個月為一期)辦理分期繳納 ,期數至多以三十六期為限。惟被告未主張分期理由及期數 ,實無辦理相關程序之依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30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2月1



3 日、18,208元自104年2月1日、54,624元自104年8月1日、 45,794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姚子英於52年奉令調任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任 職警員一職,當年警察薪資微薄,又無閒置宿舍可分配居住 ,當年居於軍警一家,即由新竹縣警察局出面借用現今空軍 忠貞新村現址,由家父自建宿舍居住,85年國防部經由立法 完成新制改建條例將忠貞新村列冊納入遷建基地,也是居於 歷史共業因素解決佔用國有、民有等土地歸還問題,當年被 告父親違占土地只知是眷村,至於土地權屬無人知曉,數十 年也未曾有管理單位前來查詢與要求繳納租金,縣府招開協 調會時並未通知戶籍人臨會,所以土地使用權無人知曉,只 知道是被告父親的遺產,經軍方通知後,為配合眷村遷建, 需拆屋還地,奉國防部命令拆除,顯然空軍是土地使用管理 機關,據查詢慣例,眷村使用之土地,不論是眷屬地方政府 ,亦是國有,均由國防部出面登記以軍事用途使用,以往眷 戶或是違建戶從未有個別承租繳交租金之相關案例。系爭房 屋拆除前為警察局借用該地作為宿舍提供被告父親住所使用 已超過47年,從未交付任何租金,而被告將戶籍遷回只是怕 父親過世後無人居住土地以及房屋無主被佔用,故單純將戶 籍遷回並無居住使用,配合軍方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免得 被二次強佔,等待空軍眷村處理時,配合拆除。縣府在98年 後才接管該地,但接管之前並無收取任何土地補償費用,縣 府接管後也同樣未告知該土地所有權屬何機關,只來函告知 或有需求該地必須辦理承租,此外國防部通知該地要辦理改 遷拆除,也無告知土地歸還之確切時間,而這段時間被告只 是戶籍遷入,並無出租或營利事業用途。
㈡、系爭存在56年歷史老屋雖然土地屬縣府公產,該地自始至今 都是眷村使用地,有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 軍聯隊)103年5月29日空二聯綜字第1030004114號函可參。 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收到空軍聯隊來函,第一次確知系爭房 屋座落於空軍聯隊「忠貞新村」內,被告於96年父親過逝後 ,依親將戶口遷入,並未在該屋居住,在被告收到空軍聯隊 來函前,近50年間,皆未再接獲國防部退輔會等眷村主管機 關和縣府任何文書,是被告等確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
㈢、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之權,此分別為民法第769、770、832 條所定有明文。另民 法第772 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 得,準用之。故可知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 第770、769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未登記 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 條準 用第770、769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 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 ,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 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例所明白揭示。而承 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通說係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 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法律之目的本在 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 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 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 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 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 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 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 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 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 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 益予以評價後,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此在短期取得時效, 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民法 制訂時之民法物權編立法原則第四點指明,取得時效係為注 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350號解釋亦明白闡釋:取 得時效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 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 及至釋字第451 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之意 旨,均足供參照。
㈣、被告姚國華戶口遷入於系爭土地,基於歷史因素,善意且無 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直到空軍聯隊來函告知該地上權 所有權為原告擁有。系爭土地為列管眷地,有臺灣電力公司 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年月證明。是被告雖未向登記機關為地 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 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 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
㈤、退步言之,被告失業近四年之久,依靠微薄勞退金維持生計 ,身患嚴重疾病(心血管疾病、糖尿患者、神經萎縮病症) ,被告確有財務困難不能一次繳清補償金,依據財政部於10 2 年3月6日再次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配 合依限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 收機制,且為避免占用人投機心理,對於修正實施後產生新 占用,或占用騰空交還土地後再度占用之情形,排除適用減 免收取使用補償金規定,被告盡其所能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 1/3金額220,446元整,分36期每期每月應繳6,123元整。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
㈡、被告之父姚子英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號房屋居住並設籍在上址。姚子英於96年4月4日死亡,被 告於96年5月1日將戶籍遷入上址繼為戶長,104年11月25日 遷出。
㈢、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公文通知被告繳納自98年11月1日起 至103年10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42,804元,繳納 期限為103年12月12日,其後均分別通知被告繳納如卷第124 頁所示103年第2期、104年第1、2期的土地使用補償金。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 平方 公尺不予爭執。
㈤、被告於104 年12月初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而無占用之事實, 並領取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核發之補償款。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言,因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限,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等建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 之父姚子英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設籍在上址 ,姚子英於96年4月4日死亡,被告於96年5月1日將戶籍遷入 上址繼為戶長,104 年11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 嗣被告於104 年12月初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而無占用之事實 ,並領取空軍聯隊核發之補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除戶)戶籍謄本、土地 圖資、空軍聯隊105年3月17日空二聯綜字第1050002031號函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6、39、70至72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 節,殆無疑義,被告既已對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不為爭執,其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係其父親配住之警察宿舍,由新竹縣警察局 向軍方借用土地自建房屋居住,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非空軍聯隊管有之眷舍一節,業據原告向空軍聯隊 查明屬實,有空軍聯隊103年5月5日空二聯綜字第103000339 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至被告所提土地登記 繳費收據(參本院卷第78頁),僅係申請土地登記繳納規費 之證明,尚無法證明新竹縣警察局就系爭土地有何借用之情 ,又被告另提出新竹縣政府54年4月7日建土字第952號函證 明系爭房屋係合法改建一節(參本院卷第81頁),細譯函文 內容提及「台端申請局部改建房屋乙案,在未領修建證前業 已動工,未便補發修建證」等語,亦難認系爭房屋確屬合法 ,更遑論有何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系爭房屋所 在之空軍忠貞新村非新竹市警察局所轄眷舍等情,亦有新竹



市警察局105年7月26日竹市警後字第1050027191號函在卷為 憑(參本院卷第88頁),益徵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難信為 實。
⑵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堪信為真。
⒊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 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 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 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 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再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 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 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 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 號裁判 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經查,被告雖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所辯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 其父親搭蓋,已存在56年等情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迄今 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其所自承, 足見被告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地上權登記,稽諸上 開說明,本件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 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至 為明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 定有明文。第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財政部訂 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占 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另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 」第1 點規定,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 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共120 平方公尺之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 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則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次查,系爭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7,850元、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37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 年12月 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208元之情,有系爭土地之 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1、152頁);而系爭 土地地目為「建」,系爭房屋現況為空地,所在位於光復路 二段、東光路口,旁邊有市警局第二分局,附近有馬偕醫院 、工研院,交通便利,距國道一號新竹交流道約十分鐘車程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136、142頁),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狀況、交通狀況、鄰 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復參考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7 條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 收基準」第1 點規定,認原告主張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合理,堪可採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 為661,1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期不當得利數額之給付均有確定之繳 納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各期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以公文通知被告繳納自 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4 2,804元,繳納期限為103年12月12日,其後均分別通知被告 繳納103年第2 期補償金,使用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繳納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104 年第1期補償金,使用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繳納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104年第2 期補償 金,使用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繳納期間為 105 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156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2 月13日起;18,208元自104年2月1日起;54,624元自104年8 月1日起;45,520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661,156元,及其中542,804元自103年1 2月13日起;18,208元自104年2月1日起;54,624元自104年8 月1日起;45,520元自105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一、98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17,850×120×5%×2/12+18,037×120×5%×3+ 18,208×12 0×5%×(1+10/12)=542,804二、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18,208×120×5%×2/12=18,208三、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18,208×120×5%×1/2=54,624 四、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18,208×120×5%×5/12=45,520
合計:
542,804+18,208+54,624+45,520=66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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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