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高淑惠
高智惠
高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高今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高今介應依本院102 年訴字第8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如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H 、I 、J 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應依 上開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坐落系爭土地編號J 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三項:被告高今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1,000 元。第四項: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 包應分別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000 元。嗣因被告 高今介已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劉邦乾即傻 師傅湯包與被告高今介間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0 日到期,其已非系爭房屋之現佔有人,後原告於105 年10月 2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經二次聲明變更,撤回對被告遷讓 房屋之請求及對於被告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之請求,最終聲 明:被告高今介應各給付原告84,000元。而原告於被告劉邦 乾即傻師傅湯包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撤回對被告劉邦乾即
傻師傅湯包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又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高雲漢之遺產,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 2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兩造將其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原告三人 分得該判決附圖方案2 代碼D 部分(面積244.46平方公尺) 及其上編號P 、G 、H 、I 、J 等五間建物保持共有,該判 決並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是上開五間建物即歸屬原告三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詎被告高今介無權占有使用 編號J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 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而被告前於104 年9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1 ,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原租賃契約至10 5 年8 月31日止,惟因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已於105 年3 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則該租約已於105 年3 月30日終 止,嗣被告並已於105 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252,000 元(即21,000×12=252,000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原告所提原證3 租賃契約,其 上所載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高瑞英,出租標的為湖口鄉民權街 1 之3 號建築改良物,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湖口鄉民權 街5 號,故上開租賃契約無本案無關,況且原告以該租賃契 約所載租金21,0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亦難 認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即 訴外人高雲漢所有,高雲漢於94年1 月16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高一男、李高千鶴繼承 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 割遺產訴訟,判決由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確定,原告再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 ,將上開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代碼D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碼D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
編號P 、G 、H 、I 、J 五間房屋分歸原告三人共有,業 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4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88號 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J部分為 原告所共有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劉邦乾即傻師傅湯包,自應 返還不當得利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既自承就J 之部分予以出租約三、四個月,租金為每月1萬1千元(參 本院105年9月5日及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且觀 諸卷附有關傻師傅湯包之經營照片,不僅出租使用範圍未 止於騎樓,尚包含建物內之事實,益證訴外人傻師傅湯包 實際使用J部分之建物,且被告亦已實際受領44000元( 11000*4)之利益。準此,被告使用系爭J建物,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年9月 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月21000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雖舉出租約及部落客貼文為證,然經本院細究該 租約並無承租人之記載,無法視為一完整性契約,且部落 客貼文亦無法確知訴外人傻師傅湯包實際經營期間,故無 從為本院認定訴外人傻師傅湯包租賃期間,且不完整之租 賃契約中亦僅有104年9月及10月之房租收訖記載,實無法 驟論被告確有自訴外人傻師傅湯包處收受如其主張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