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0號
SCDV,105,訴,32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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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許瓊茹
原告即當事人曾茂盛承當訴訟人
      陳慧明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玉禎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曾茂盛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 年9 月8 日,出具 同意書1 件(附於本院卷148 頁),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所有權 ,業已移轉登記於陳慧明所有,暨陳慧明於105 年9 月13日 具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1 件,倆人均請求本院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由陳慧明為當事人曾茂盛承當 訴訟人,且未據被告反對而為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本家自慢社區係同時有兩間店舖之集合住宅,該兩 間店舖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18號,16 號原所有人為當事人林國明,經林國明轉讓房地於陳慧明, 該址營業名稱待查,18號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許瓊如,該址 營業名稱為「日商深見製作所」,晚上無營業,該兩間店舖 直接面臨馬路,皆不使用一般住戶進出使用之大門、大廳、 電梯,也無使用公共水、電及管理,原告專有部分有獨立之 水錶、電錶,而社區保全管理員值班櫃臺係設置於社區2 樓 ,原告店舖前方騎樓也是原告自行清掃,信件也是1 樓店面 直接收取,不用麻煩社區管理員代收,可知原告對於系爭社 區共有部分使用強度低於一般住戶,故歷年管理費均以一般 住戶五折計算(即一般住戶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店舖住 戶管理費以每坪35元計算),但105 年1 月29日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卻針對16號、18號這兩戶,做出顯失公平之 決議,並已因此修訂規約,這是未考慮實際居住情形、使用 狀況、實際獲益程度,致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 負擔之費用,圖利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56 條第2 項總會決議無效、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界線之規定



,上開決議應屬無效,且據此修訂之規約,類推民法79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亦應撤銷等語,爰聲明:(一)確認本家 自慢社區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臨時動議【案由一】「社區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均,擬統 一收費標準案」,通過「店面由105 年度4 月起收費取消五 折優惠,並修訂於規約」之決議無效。(二)本家自慢社區 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訂本家自 慢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收費標準如 附件五店舖與住家管理費收費標準80元/ 坪為計算基值、及 就附件五序號1 、2 每月管理費欄、每季管理費欄之修訂, 應予撤銷。並提出:所有權狀影本、本家自慢社區現場照片 、105 年1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1號實務見解判決查詢(供參)、 105 年6 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影本、105 年6 月24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影本、本家自慢 社區公寓大廈影印申請表影本、影印費收據影本、本家自慢 社區管理委員會10月份財務報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均有按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4條規定辦理,沒有無效情形,管 委會據此執行,也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沒有權利 濫用,這次不是針對特定戶別,而是因應整個社區管理需求 ,有虧損所以趕快調整管理費,全數住戶均有調漲,系爭社 區有住家36戶,店舖2 戶,地下室還有1 個建號,地下室機 電停車位的保養費用,不是全體住戶的費用,跟住戶用的電 梯不同,1 個是人的電梯,1 個是車的電梯。而原告所在店 舖領有社區大樓中庭感應磁扣,並無限制其等不能進入中庭 ,16號、18號也有領取社區掛號信件之紀錄於社區包裹登記 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本家 自慢社區105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5 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領取名冊、105 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領取名冊、本家自慢社區10 5 年3 月4 日本主字第0000000 號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成立公告、保全公司提供社區住戶磁扣編號一覽表、 社區掛號信件包裹登記簿、社區管理費用固定收支一覽表( 以上均為影本)。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筆錄)(一)原告曾茂盛為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本家自慢社 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店舖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許瓊茹為同一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 巷00號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共有39個



區分所有權,住戶36戶,店舖有2 個,地下室有1 個建號 。
(二)系爭社區就住戶管理費計算方式,於105 年4 月1 日以前 ,住戶依建物登記坪數,以每坪7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店 舖依建物登記坪數,以每坪35元計算繳納管理費。(三)系爭社區105 年1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臨 時動議案由一「社區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均,擬統一收 費標準案」,通過「店面由105 年度4 月起收費取消五折 優惠,並修定於規約。」之決議。
(四)系爭社區105 年1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臨 時動議案由二「擬調整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案」,通過每 坪80元為計算基準之決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 點如下:
(一)系爭社區105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臨時動議 案由一「社區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均,擬統一收費標準 案」,通過「店面由105 年度4 月起收費取消五折優惠, 並修定於規約。」之決議,是否為權利濫用,對原告曾茂 盛、曾瓊茹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二)原告曾茂盛許瓊茹以規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撤銷規約,有無理由?六、查,本家自慢社區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 規定並獲致決議結論之事實,此事實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為原告爭執,因此本件判決僅針對上開協議簡化之 爭點共兩點,進行調查審理並為判斷如下:
(一)據《原證3 》系爭會議記錄「拾壹、臨時動議」【案由一 】與【案由二】,前者係部分住戶反應店舖住戶坪數大, 繳交管理費反而比一般住戶少,違反比例原則,且社區共 同份子都有相同權利義務,收費標準應齊一才符合公平原 則,故擬統一收費標準(即取消店舖五折之優待);後者 係鑑於物價指數及公社保養、蓄水池清洗、化糞池整裡, 故擬調整社區管理費,全體住戶由每坪70元微調至每坪80 元(全文見本院卷第21頁),綜觀前述【案由一】、【案 由二】促進社區整體利益維護之意旨,暨被告訴訟代理人 補稱:這次調整係全面性為了爾後社區公共設施保養,具 有必要性,這裡面(似指:社區管理費用固定收支一覽表 )闡明的是固定收支,若遇突然修繕就沒有包含在內等語



(本院卷第155 頁筆錄),以上並無針對少數住戶施以損 害以圖利多數住戶情形,且台灣地區時有颱風、地震等天 然災害,全面適度調高管理費用,包括一般住戶微調及取 消店舖住戶特別優惠,適足因應日後各種亟需修繕之突發 狀況。至於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之105 年9 月8 日,復 爭執公共基金帳目不清、管理員費用高於通常行情、30戶 之小型社區不需要每月浪費新臺幣2 萬4,000 元聘請總幹 事,人謀不臧…等等各語(本院卷第139 ~142 頁,民事 準備一狀),同時要求調查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內之數 人所得稅資料,及請求向訴外人簡涵茹律師函查系爭社區 法律書狀收費情形(經明確函覆於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 似有誤會),以上爭執係社區基金各個收、支項目是否妥 適問題,住戶可另案提出討論,與系爭會議【案由一】獲 致決議結論是否有權利濫用,核屬二事。
(二)而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界限,其規定「(第1 項)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併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 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本 件系爭會議獲致結論,其過程既合於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即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 言,而其結論內容,又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 甚大,茲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1號 實務判決查詢,比附援引於本案,然該他件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含高雄區域中心)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彼 等於「首長寶座大廈」客觀上另有聘僱中興保全、台灣新 光保全人員,並獨立使用他部電梯且負擔他部電梯台灣三 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維護費用,該銀行及財團法人專有 部分外牆需使用花崗石建材等情(本院卷第25~27頁,供 參見解),與本件原告主要論述係其主觀上不欲使用公設 、管理員等等基本案例事實情節,全然迥異,而社區公設 、管理員使用頻率,每戶本有差異,尤其電梯,高樓層較 低樓層者,本即具有較高之使用利益,紙本信件或電子郵 件(帳單)也隨個人習慣而異,惟社區例行性支出費用並 不因住戶使用習慣多寡而異,本件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之原則,因此系爭會議【案由一】之結論,難 謂係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 、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 訴,固未逾期,然查1 樓店舖之原告,確實有使用社區公 共資源,有被告提出《被證6 》掛號信件包裹登記簿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04 ~136 頁),且縱使於極端案例,即 令經住戶決議停用電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易字 第1 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司法院外網法學資料檢索可查 ),管理委員會仍應負有管理設於公寓大廈內電梯之修繕 、管理、維護工作或採取設立警告、防範措施,並非不使 用電梯者即可與社區公設斷鋸切割,置身事外,因此於本 件個案情形,雖原告主張決議顯失公平,茲依原告說明及 舉證程度,尚未達到使本院產生形成信其為真之心證。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不足為採,其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及請求 撤銷規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或證據請求調查或請求訊問證人,核 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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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