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張珮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春、孫興志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