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楊硯凌
原 告 林萬貴
原 告 林炳安
上列原告楊硯凌、林萬貴、林炳安與被告張鳳珍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佔用竹北市○○段0000號及1150號土地之面積為何。
二、以前開佔用竹北市○○段0000號及1150號土地之面積乘以土
地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
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