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竹茗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
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玖佰元
。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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