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01號
SCDV,105,聲,401,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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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公業鄭萬盛嘗
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相 對 人 陳能鎮
      劉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並已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500萬元之簽約款,嗣兩造因故解除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由聲請人分別開立發票日104 年10月21日、票面金 額2000萬元、到期日104 年11月10日及發票日104 年10月21 日、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104 年11月20日之本票二紙 ,交由相對人陳能鎮收執。其後,聲請人已將前開3500萬元 返還予相對人,並於105 年6 月23日給付300 萬元違約金予 相對人陳能鎮。豈料,相對人於105 年4 月間就上開二紙本 票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5 年8 月4 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43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2000萬元部分之本票為 強制執行,嗣又於105 年9 月21日再就3500萬元部分之本票 聲請為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原約定上開2000萬元本票係作為 違約金擔保之用,惟該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聲請人自得 向法院請求酌減至相當金額,而系爭3500萬元本票其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酌減違約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規定。次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 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至然(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此有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訴之 追加狀影本可稽。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係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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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