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陳碧玲
○○○○○○ 段000號8樓
陳慶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帶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所有。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陳碧玲與陳慶武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1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本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碧玲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兩造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如不予釐清,將造成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 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又按在預備之合併訴訟,法院應按原告訴之聲明所列數項請 求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必須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得就 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對於預備 之訴,自無更為審理之必要,若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於 判決主文中就先位之訴部分仍應記載駁回之意旨。是原告對 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仍得提起上訴,蓋預備之訴之勝 訴,並非原告之第一目的,實質上仍屬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故本件原審雖就附帶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惟既對附 帶上訴人駁回其先位之訴,則原判決實質上仍不利於附帶上 訴人,其自得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併予敘明。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前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71,682 元,及其中437,678 元自95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11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明知積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信用卡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為逃避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日後之強制執行,於95年1 月5 日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陳慶武。惟綜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倫理 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分述如下: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 人陳碧玲自90年3 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人予彰化商業(股) 公司後,至本次買賣移轉,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彰化商業銀 行(股)公司,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 此舉行為甚不合理。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之戶 籍仍設在系爭不動產,此與大部分買賣過戶後,原所有權 人即將戶籍遷移他處之作法不同,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
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提起 本訴予以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間買賣關係是否 為真正之訴訟利益。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等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 責任;另依據彰化銀行函覆資料可知,在系爭不動產移轉 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名下後,並無陳慶武匯款 繳納貸款之記錄,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電話費仍自 陳碧玲上開帳戶轉帳繳納,足見該帳戶仍由陳碧玲使用。 基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之追償,顯難期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將行使上 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 、第242 條、第345 條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代位陳碧 玲請求陳慶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 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陳碧玲對其自身財務狀況應最瞭解, 實難認有不知悉積欠卡債之情;又其2 人之間根本無資金往 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碧玲借款已未依約清償,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於 移轉當時,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足見其有經濟狀況不佳 ,則其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僅有之 系爭不動產過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將使其本身 陷無資力而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債權有無能受償之虞 ,核已該當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所為之詐害 債權行為。
㈢故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 玲與陳慶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即94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5 日以買賣 為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所有。⒉備位聲明:⑴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陳碧玲與陳慶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債權行為及95年1 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所有。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不知道有這張卡債尚未清償, 其餘的債務均有在清償,為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現在才 起訴,目前利息大於本金,不知道該如何清償。會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係因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陳慶武借款500,000 元借款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陳碧玲,當時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未簽立借據,也未有資 金往來的資料。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之債務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並不清楚。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雖為兄妹關係,但兄妹亦可為買 賣行為,且用欠款抵銷不動產買賣價金亦非例外,以低於市 價交易亦屬常情,況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仍有設定抵押權予銀 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亦屬合理,又房貸雖是沿用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帳戶扣款,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陳慶武在彰化地區繳納,若陳慶武有到新竹,也 會在新竹繳納;又104 年5 月12日訴外人何蕙之所以匯款 150,000 元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彰化銀行竹東分 行帳戶,係因陳碧玲向何蕙所為之借款,另97年10月8 日、 100 年2 月25日存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上開帳戶 之1,068 元、147 元均係陳碧玲從事直銷業務之酬金,故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不知道尚積欠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卡債,也未曾收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催債通 知、起訴狀或法院執行命令,既然如此,如何損害其權益, 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平日少往來,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陳慶武根本不知道陳碧玲有積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卡債,故認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陳碧玲、陳慶武 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95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上訴人陳慶武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5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陳碧玲所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 帶被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15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關係不存在。㈢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於95年1 月5 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所有。㈣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尚積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471,685 元及其中437,678 元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祥股96年度執字第39116 號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於95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陳慶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第767 條請求代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陳慶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債權行為、移轉物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慶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 碧玲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間於 95年1 月5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 慶武應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 ,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
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本文所明定。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 人,嗣陳碧玲、陳慶武於94年12月15日書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為260,827 元,並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1 月5 日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慶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東地所登字 第104000518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案(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6頁)。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 玲、陳慶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堪 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陳慶武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情。
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均 係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繳納房屋貸款云云。惟: 系爭不動產於90年3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000 元予彰化銀行;於93年10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務人、設定義 務人均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而在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後,其上之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均未為變更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1050004151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彰化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渠等分別函覆稱:陳 碧玲目前還款正常,每期款項係由客戶於本行竹東分行個人 活儲帳戶(0000-00-00 000-000)繳納,自105 年1 月1 日 起多以現金方式存入個人於竹東分行扣款帳戶內等語;客戶 陳碧玲已於97年5 月30日結清關戶等語,此有彰化銀行105 年7 月7 日彰竹東字第1050102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澳盛(臺灣)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8日 105 澳盛(台執)字第0771號函暨所附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46 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又依據彰化銀行所提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中之入款資料,本院再次函詢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中港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渠等分別函覆稱:本院所函
詢之匯入款項係由他行支票存入、由自動化設備轉入、他行 匯款等語;本院函詢之部分皆係由馬來西亞商科士威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以磁片匯款方式匯 入等語;104 年5 月12日12時33分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何蕙以轉帳方式匯款150,000 元至彰化銀行竹東分行 該帳戶內等語,此有彰化銀行竹東分行105 年8 月15日彰竹 東字第1050113 號函、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05 年9 月23日彰 中港字第105000006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8 月31日國世新竹字第10500001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88 頁、本院卷第176 頁)。是 依前開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陳慶武後,其上之抵押借款之清償亦係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帳戶支出,且依本院依職權所函詢、調閱 之資料亦無從證明移轉登記後之貸款清償均係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陳慶武為之。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復具狀表 示:係陳碧玲向何蕙借款,所以何蕙才會匯款150,000 元至 陳碧玲帳戶,而馬來西亞商科士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匯款項係該公司給予陳碧玲之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益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彰化銀 行竹東分行之帳戶是由其本人使用,而帳戶內資金來源亦係 供陳碧玲運用,堪認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陳慶武後,其不動產貸款仍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陳碧玲清償。則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辯係因陳碧玲 欠陳慶武500,000 元,且因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存在,而 將借款、抵押借款做價為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而以較市 價為低之價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慶武,理應在移轉登 記後,由陳慶武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方屬合理,然依 前開資料所示,並無法得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係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慶武清償貸款,實與常情有違。 ㈣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係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人,其 對於本身所復債務豈有不知之理,況其迄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具之委任狀其地址亦載明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0 號8 樓即系爭建物所在地,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1頁),則其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所均在該址,何 以有未能收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催討文件之情。是以, 可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2 人係有意逃避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之追償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無 效。
㈥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尚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471,685 元及其中437,678 元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確為陳碧玲之債權人。從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陳慶武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於95年1 月5 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所有,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信,則附帶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附帶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無 效,請求確認附帶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訴請附帶被上訴人陳慶 武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5 日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附帶被上訴人陳碧玲 ,核無不合。
八、再者,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實寓 有對預備之訴勝訴判決不服之意,因預備之訴之勝訴,並非 被上訴人之第一目的,實質上仍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故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既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即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含預備之訴)廢棄,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即無庸裁判。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先位之 聲明,依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令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 物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陳碧玲所有,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應予准許,則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之裁判,亦應併予廢棄,爰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 ,請求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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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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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竹東鎮 │ 竹東 │ 番社子 │ 405 │建│ │27 │ 63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 │陳慶武所有 │
└──┴───┴────┴────┴────┴────┴─┴──┴──┴────┴───────────┴──────┘
┌─────────────────────────────────────────────────────────────────┐
│附表二(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001 │1142│新竹縣竹│竹東段番│住家用、│第八層│ │ │ │ │69.77 │ 陽 台 │8.32 │平方公│應有部│陳慶武│
│ │ │東鎮北興│社子小段│鋼筋混凝│69.77 │ │ │ │ │ │ │ │尺 │分全部│所有 │
│ │ │路三段53│405 │土造、九│ │ │ │ │ │ │ │ │ │ │ │
│ │ │4號8樓 │ │層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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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面積21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
│◎共有部分: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面積2,45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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