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楊春美
被 告 江炳賢
呂思賢即繼承呂芳源繼承呂袁桂妹之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呂芳華即呂袁桂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江謝海
江琦
袁岩男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江美琪
被 告 翁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呂思賢及呂芳華就其等取得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炳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江炳賢尚有債權,迄今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 (下同)276,492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5312 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江炳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809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江炳賢之被繼承人袁細妹於民國70年9 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 人依法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等人已於96年1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江炳賢公同共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被告江炳賢怠於行使其得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同法第 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 江炳賢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除江炳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外,餘均到庭陳稱:
(一)民法第1164條所規範範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多數繼承人 辦理繼承分割事項,不適用公同共有的處理方法。又依民 法第828 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被告江 炳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民法第830 條公同共有之 關係,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是強制 消滅調解標的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屬無理無法之行為。 (二)另系爭土地總面積僅71平方公尺,被告江炳賢之應繼分面 積僅4.4375平方公尺,且分散於四個地號,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62 號解釋,在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並促進公益 ,原告之請求為將本已極小面積之調解標的物,分割為微 米級面積,完全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宗旨,且讓調解標 的物陷入無法有效利用,且妨礙社會公益之行為。是依民 法第819 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江炳賢之應繼分權利,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告無權代位 行使被告江炳賢之權利。
(三)末查,如原告堅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希望將土地一次交 給原告拍賣。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江炳賢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袁細妹於70年9 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雖於96年1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迄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被告江炳賢怠於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80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號執行命 令、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詳 本院卷第7至3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袁 細妹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佐( 詳 本院卷第62頁 ),再觀之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狀態為公同共 有乙節(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實仍 為公同共有關係,未為協議分割,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再由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江炳賢無結果,並由該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江炳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江炳賢於 104 年度名下除繼承之系爭土地外,僅有國產建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48元,及78年度國瑞牌汽車乙部, 別無其他財產(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江炳 賢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之清償,已屬無 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江炳賢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要非無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是以,被告辯稱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共有物,顯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旨趣有悖,尚難採信。 (三)再者,被繼承人袁細妹所遺之系爭土地除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外,餘均為應有部分8分之4 ,並非所有權全 部,且本件僅係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所得分割者僅為該 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及於其他,佐以原告對被告江炳賢 之債權本金為27萬餘元,而被告江炳賢就系爭土地之應繼 分僅16分之1 ,換算面積為4.44平方公尺,依105 年1 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70,813元(詳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1頁 ),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若僅為 清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江炳賢之上開債務,而將系爭遺產 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虞,考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 利益、公平性等因素,基於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 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 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江炳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袁細妹遺留之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因呂袁桂妹之繼承人於105年7 月5 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約定就呂袁桂妹之遺產分 由被告呂思賢及呂芳華取得,並繼續公同共有,此有被告 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8頁 ), 是以,本院認被告呂思賢及呂芳華就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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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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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 36平方公尺 │全部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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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 11平方公尺 │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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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 平方公尺 │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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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44平方公尺 │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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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平方公尺 │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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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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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炳賢 │16分之1 │
├──┼────┼──────┤
│ 2 │江謝海 │16分之1 │
├──┼────┼──────┤
│ 3 │江琦 │16分之1 │
├──┼────┼──────┤
│ 4 │江美琪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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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袁岩男 │4分之1 │
├──┼────┼──────┤
│ 6 │翁浩維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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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呂思賢、│4分之1( 繼承│
│ │呂芳華 │呂袁桂妹之部│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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