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341號
SCDV,105,竹簡,341,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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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潘氏香蘭
被   告 范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召集並擔任會首之數筆合會中有會員 欲中途退出為由,詢問伊是否願意支付退出合會會員先前已 支付合會款而頂替合會會員資格,伊同意頂替退出合會會員 之權利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以加入全部會員有14名之合會,並於該合會屆期 時可得尾會之得標合會金12萬5,000 元;於103 年1 月19日 再分別給付原告8 萬1,500 元及6 萬9,500 元,以加入全部 會員均有25名之合會共2 會,並於該合會屆期時可分別得尾 會之得標合會金12萬原及11萬7,500 元,詎上開合會結束後 迄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尾會之得標合會金等語。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已給付予被告之合會款 21萬1,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 記載合會資料並簽名以示收受原告給付款項之單據3 張為 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二)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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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