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402號
SCDV,105,竹小,40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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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黃威騰即黃坤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357 元,及其中7 萬2,206 元自民國9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8 日以民事更正狀將上開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推算某日,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其所為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 分割讓與。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迄至91年7 月18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7 萬2,206 元、利息5,951 元及違約金200 元, 共計7 萬8,357 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 萬8,357 元,及其中7 萬2,206 元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予被告翌日往前推欠5 年(即本件起訴狀105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9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收受 本件起訴狀翌日前5 年即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 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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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