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稜惠
李奇霖
被 告 呂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 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1,200元。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10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9,842
元、51,805元、利息5,583元、費用1,200元,及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本金14,915元、利息700 元及費 用1,20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85,245 元仍未清償,然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 561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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