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3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俊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之。次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具狀聲請分期付 款或易服勞役,尚乏所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自行繳納之部分裁判費 500元,則由本院另行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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