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05年度,8號
SCDV,105,竹勞小,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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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加芝
被   告 沈麗雯即皇朝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呂芳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本人於民國105 年(下同)1 月9 日至5 月4 日間在被告處任職,曾與證人陳文薏、訴外人許曉美、黃麗 秋等多人皆受僱於被告並有排定班表,班表上各人代號依序 為M 、Y 、P 、T ,各班人員交班時,需以鑰匙轉動機台, 客人無法自行操作轉表,而員工足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 萬3,000 元,未足月08:00~16:00時薪108 元、16:00 ~24:00時薪117 元、00:00~08:00時薪125 元,因此其 本人2 月份足月應領3 萬3,000 元;3 月1 日及9 日~17日 每日8 小時共10日,應領9,360 元;4 月1 日16:00~24: 00該日共8 小時,應領936 元;4 月2 日20:00~08:00該 日共12小時,應領1,468 元;4 月3 日20:00~08:00該日 共12小時,應領1,468 元;4 月4 日16:00~00:00該日共 8 小時,應領936 元;4 月6 日16:00~20:00該日共4 小 時,應領468 元;5 月1 日16:00~00:00該日共8 小時, 應領936 元;5 月2 日08:00~16:00該日共8 小時,應領 864 元;5 月4 日08:00~15:00該日共7 小時,應領756 元【備註:以上合計5 萬0,192 元】。原告應領5 萬1,128 元,但遭被告壓薪不發放,起因是原告眼疾開刀導致超休病 假,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 檢具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相片、語音檔案等件,訴請給付薪 資本、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1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不認識原告這個人,這不 是伊店裡的事情,伊是104 年11月間開始承接這家店,光復 路2 段537 或539 號只有一家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的老闆是 訴外人林家偉,現在的老闆是沈麗雯沈麗雯的朋友會幫沈



麗雯,但伊經營上確實沒有員工,原告列的欠薪計算式,伊 不清楚,整件事是張冠李戴,伊是合法的電子遊戲場,如果 真有僱用原告,也會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知原告為 何要針對伊,伊不是說原告在說謊,但伊是合法經營,不用 調查什麼,請法官去現場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 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 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四、查,原告引據僱傭關係求為給付,雖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僱傭關係,然據本院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證 結果,原告確實於105 年3 月1 日、2 日、7 日、26日、4 月3 日、11日、25日、5 月2 日、19日,有眼科就醫紀錄( 本院卷第180 ~183 頁,該署105 年10月7 日健保桃字第10 53012065號函及附件),可信原告稱其本人因眼疾而影響工 作,非屬杜撰情節。又據證人陳文薏於本院105 年8 月25日 調查時,擔保所述真實後結證稱:我知道原告遭到被告壓薪 ,我自己也是被告的員工,彼此工作時間不同,1 個月內, 我大概有10天會碰到原告,我的班是8 :00~16:00的早班 ,原告是16:00~24:00的中班,因為我1 個月需要10天加 班4 小時,所以會碰到原告,皇朝電子遊戲場業的員工不止 我們,還有綽號寶寶的黃麗秋、綽號諠諠的盧誼諠、綽號點 點的鄒美玲、綽號琪琪的簡美璿、綽號右右的許右瑜,還有 蔡馥芸,綽號我忘了。其中簡美璿許右瑜是從桃園過來, 她們倆是負責工資的,我有透過手機LINE聯絡過這倆人(庭 呈手機對話內容,其中簡美璿附有人像照)。這件是因為原 告眼睛有傷須留職停薪,公司說要壓住原告2 、3 月份的全 部薪水,原告之後回來上班,公司有答應會還,但又反悔說 是必須需做滿1 個月才付,原告有陸續回來工作,但沒有連 續做滿1 個月就離職,我自己的手機門號是0980******(詳 卷),這門號從104 年2 月起用到現在,本院卷第63至91頁 原告提的這些資料,都是皇朝電子遊戲場業的相關資料或是 我跟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提出的資料是正確,我自己



則是104 年10月21日到職、105 年5 月5 日離職等語明確在 卷(本院卷第96~99頁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且經上述證人 確認正確之班表及出勤打卡記錄翻拍相片(附於本院卷第67 ~69頁)、上述證人105 年5 月4 日離職切結書1 紙(經原 告於105 年8 月25日當庭提出翻拍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0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8 月29日竹市警二分一 字第1050019510號函及105 年9 月20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 50021348號函檢送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電子 遊戲場業經其在場員工簽名之臨檢紀錄表(本院卷第168 ~ 170 頁、第174 ~176 頁)等件可證,堪信證人所述為真, 因此本件被告確實於104 年10月21日至105 年5 月5 日期間 ,曾經僱用多名員工並排定班表,各班人員親自履行,分工 合作相互支援,各員與被告間俱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甚明。依上開調查審理結果,上述證人之同事即原告於105 年1 ~5 月間因僱傭關係而於被告指定營業處所新竹市○○ 路000 ○000 號所設電子遊戲場服勞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否認僱傭關係並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不足為取。至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560252240 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事業單位於104 年9 月11日全體退保 後已無生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此係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申報制度(指強制保險勞工所屬 事業之義務)及同條例第72條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 責任(科處行政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之另外問 題,並無礙於兩造間實際上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五、併參勞工名冊、出勤紀錄及發放薪資明細暨計算標準等文件 ,衡情應係雇主即被告執有之私文書,被告本應負有據實說 明及提出之義務,惟依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105 年 6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 頁) ,被告未派員出席,在電話中僅稱伊未收到公文、會與勞方 再協商云云各語,未據否認原告與伊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及 至臨訟時被告卻採取一概空言否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策略,不 正當地加重原告本件應訴之困難度,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有 前述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列出之薪資計算標 準及欠薪明細(本院卷第61頁申訴書),復未有陳明不同之 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89 頁筆錄倒數第1 ~2 行),則綜合 全辯論意旨,應合理認定本件欠薪明細及總額即如原告所列 為5 萬0,192 元【備註:與原告訴之聲明金額相差936 元, 本院卷第61頁申訴書,某日20:00~08:00未寫完該行,經 提出人即原告劃橫線刪除該行】,故原告於此範圍請求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



前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2 日,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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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