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13號
SCDV,105,消債職聲免,1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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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心妍(原名余方伶、余美靚)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心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心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自10 4 年10月5 日16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 司執消債更第47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每3 個月為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7 元、清償總額216,168 元、清



償總成數為百分之2.18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 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5 年6 月13日 16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本院認債務人 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乃同時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104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7號及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案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 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 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
債務人因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0 元,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另債務人陳報信用卡消費明細,觀其 消費性質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足 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 式,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
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 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電子 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是否為惡 意操作之虞。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 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另債務人年僅38歲,竟從事每 月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 ,僅係利用消債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據此,請鈞院 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對債務 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168 元,顯 見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上有餘額,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數額為0 元,是依消債條例133 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
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為505,152 元,收 入為456,000 元,其所陳報必要支出、收入均有質疑,因 依債務人所述,其均未將向他人借貸款項納入實際收入,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另自陳:若手頭緊,給 父母的錢會少一點,若通過更生,願暫停不孕症治療云云 。顯見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收入有不實陳報,而有規避消 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且有多報每月支出之嫌,恐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年僅38歲,正值勞動顛峰,除為治療不孕症外,並 無其他疾病,卻不思尋求長期、定額及保障性工作,反而 以相對偏低之收入為主張,此實難謂有積極努力工作,以 求清償更生債權。另債務人更生債務之形成原因,有大部 分皆因其個人恣意消費、奢侈浪費所造成,其信用卡歷史 消費明細表多為百貨公司、旅行社、餐廳、銀樓等消費, 無視於消債條例更生意旨。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 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適用。 ⒊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 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制國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 投機 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 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 「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 債務人除本行有乙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 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出相 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債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 口急速擴張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之情事,若有符合,應不予免責。
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表示: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456, 000 元,總支出為504,000 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 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 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 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 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進行更生程 序,於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倘依債務人現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自難認為公允,而裁定開 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債權人並未獲有任何分配,本院 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務人係於104 年6 月18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本件清算前 任職鑫耀電子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為20,000元,嗣後改任 職在欣鎂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為19,000 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4,5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 、機車費用(加油、維修、強制保險)600 元、手機費用50 0 元、健保費用749 元、伙食費用5,000 元、扶養費用3,00 0 元、醫療費用4,849 元,總計20,198元等情,業據本院於 債務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認定在案。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之平均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惟依國泰世華銀 行及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時間皆係在 91年至95年間(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45頁至第69頁 ),均非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且依消費明細內容所示百貨 公司、旅行社、保險、金益源銀樓,上述消費均非生活必要 支出,雖金額較高,但其欠款行為明顯已逾債務人聲請本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 年之期間,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 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 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 ,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 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 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 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 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 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 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 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 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 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 。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 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 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 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



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行為 ,則自應就債務人恐有多報父母扶養費及治療不孕症費用, 且漏報向親友資助款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主 張聲請人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或證據聲請調查。是以,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由,尚不足採 。
㈤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正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服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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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耀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