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更字,105年度,1號
SCDV,105,家訴更,1,2016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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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張麗霜
      張宏庸
      張宏文
      張宏年
      張宏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菘張修維因10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分割
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4,985,245元(撫慰金390萬元,依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理由,上訴人5人為10/13,另就訴外人張曾足部分,其為上
訴人5人之母,被上訴人2人之祖母,被上訴人2人之父先於訴外
張曾足死亡,故上訴人5人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故此部分
上訴標的之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3900000×{10/13+( 2/13
×5/6) }=3500000】。金融機構存款66,283元,依上訴人主張
之上訴理由,上訴人5人為10/26,另就訴外人張曾足部分,上訴
人5人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故此部分上訴標的之金額為57,36
0元【計算式﹕66283×{10/26+( 15/26×5/6) }=573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林知義‧菜根譚四條屏動產部,其價額無法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計,上訴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1,427,885元【計算式﹕1650000×{10/26+(15/2
6×5/6) }=1427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4,985,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601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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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