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范植宏
范秀枝
范秀樹
范秀鳳
被 告 范植源
范植福
范植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事件程序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范植鑑於民國105年9月8日提出之請求分割遺產起 訴狀,雖以上開原告等人名義起訴,惟僅其一人簽名,未據 起訴書所載其他上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特別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至8頁),已與上揭規定未合,且經 范植宏、范秀枝、范秀樹、范秀鳳到庭表明未起訴且沒有要 起訴被告等人,原告范植鑑則稱仍是大家的名義起訴(見本 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應 認不備起訴之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四據 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