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羅鳳鈴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兩造之財產詳情,原告 乃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參案卷第190 頁)、105 年10月 14日(參案卷第226 頁)分別擴張其請求金額及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4年9 月4 日結婚,嗣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21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兩造 之婚姻關係經裁判離婚而告終止,則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 制因裁判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二)兩造財產計算結果:
、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名下有82年生產三陽機車(車牌號碼為:JK-5711) 一台,現已無殘值,並積欠債務約200 萬元,故原告無婚 後財產。
、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名下尚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00巷0 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價值兩造同意以875 萬元計算,扣除須付貸款 債務額1,927,780 元後,應仍有6,822,220 元之淨值。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承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822,220 元,原告無婚 後剩餘財產,原告請求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分 之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數額為3,411, 110 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稱其尚有向父母借款200 萬元,支應房貸、家用, 主張該筆債務應自渠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借款事實證據為憑,且自陳該筆借款也 從未清償,則該筆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甚且被 告從事葬儀業,因其收費高昂收入頗豐,此由被告自陳可 以負擔每月4 萬多元房貸,甚至近年仍能添購車輛,被告 資力即可見一斑,足見被告根本無需向親友借貸。再者, 縱使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款200 萬元購置系爭房地內家具 、家電,則該等家具、家電亦應具有相當於200 萬元之財 產價值,亦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倘以此家電、家具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與前開200 萬元貸款相互折算,於本件被告 婚後財產數額計算並無影響。況乎,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 從未提及有此項借款存在,現方憑空主張有此借款債務存 在,更難認渠所述為真正,而無由自渠婚後財產扣除計算 。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賭博、酗酒惡習,未能負擔家中生活 費,更牽連家人協助清償賭債云云,然渠所述多有與事實 不符之處。實則,原告早年經商成功,收入頗豐,多年來 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譬如:兩造所生子女教育費用、 高額國樂學費即係由原告負擔;此外,系爭房地之裝潢及 冷氣安裝費用等高達200 萬元亦係原告出資施作,審理期 日證人丙○○、甲○○分別到庭證稱原告曾委由渠等至系 爭房地進行鋁門窗及搭建鐵皮屋等工程,原告亦有親自清 償工程款合計約40萬元,且被告有自認證人丙○○確曾到
系爭房屋施工,已可證明原告確實對於家庭支出有所貢獻 ,被告辯稱原告對家毫無貢獻,顯非事實。至於,近年原 告雖因經商失敗,導致積欠巨額債款,但仍努力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債務,避免牽連家人。譬如:原告與其債權人黃 碧淇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300 號案件,即係原告親 至法院與黃碧淇協商達成和解。
、另原告不否認早年有涉犯賭博罪之事實,然原告涉賭金額 非鉅,亦無礙於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倘僅因原告曾涉犯 賭博犯行即率認應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亦屬有失公 允。
(四)就證人乙○○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依證人乙○○證述可證明原告多年來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
證人乙○○於105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以前讀書的 時候是爸爸支付的…之前兩造對於生活開銷都有付錢過等 語,且被告也當庭自認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可 證原告多年來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近年來因經商失 敗方無力負擔家庭費用,被告罔稱原告從未負擔家計,請 求酌減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屬無據。 、依證人乙○○證述尚難證明原告有酗酒、賭博惡習。 證人乙○○於105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雖證稱原告有酗酒 ,然證人極有可能因其父母關係生變,而對原告有所怨懟 ,方將原告有飲酒習慣稱為酗酒,實際上證人對於原告實 際飲酒頻率並無法具體陳述,尚難據證人證述認為原告有 酗酒惡習。另原告雖坦承自己有賭博習慣,然其賭博金額 甚微,並不影響生活,原告所經營輪胎店係因近年景氣不 佳才關閉,並非積欠賭債之故。況且,依證人乙○○當日 證述可知其僅係臆測原告輪胎店倒閉原因為積欠賭債,實 際上並未實際見聞原告是否因積欠鉅額賭債而倒店之事實 ,證人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
(五)並聲明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為:
(一)被告確實於婚後購置系爭房地,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所用 資金,全係被告與大女兒工作所賺取,又系爭房地於起算 基準日尚餘貸款本金1,927,780元。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屋 時,因兩造大女兒平常工作的錢是被告為其保管,故除向
銀行貸款450萬元外,並與女兒將所有積蓄拿出,仍短缺 資金68萬元,且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要一起居住新家,原告 卻仍長期待在輪胎店,故而被告無法將舊家具、家電搬走 ,僅能購買新的。被告當時積蓄已花費殆盡,且原告亦不 付家庭生活費,被告負擔極重,無奈之下,僅能向父母借 貸,其中100年6月份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支付房 屋部分頭期款,後因添購傢俱與房屋裝修,於100年9月再 向父母親借50萬元,又於101年3月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 ,除了全家開銷外,還需每月固定支付房貸4萬多元,長 期下來不堪負荷,故而又向父母親借款50萬元,前後共計 向父母借款200萬元,且無多餘金錢可供償還,嗣於103年 7、8月間向農會申請放款,以轉貸方式將每月還款金額降 低至12,000元,方能喘一口氣。
(二)原告請求分配之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乃是被告與大女兒 兩人所有積蓄,加上向被告父母借貸,湊齊302萬元,方 能順利給付,此部分原告分文未出,其亦未爭執。購屋後 ,每月貸款本金與利息皆為被告給付,共計連本帶利給付 3,144,605元,此部分,原告一樣分文未出。房屋雖增值 1,230,000元,但原告從購屋頭期款、貸款、到購屋各項 稅金與雜項支出均分文未付,實無許其坐享其成之理。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條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原告有賭博、酗酒等惡習,甚 至因為躲避賭債,不知去向,家中生活費大部分皆為被告 負擔,原告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毫 無幫助,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實對被告有失公平。 、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10條1 項1 款及家事事 件法第3 條規定,於婚姻關係中,給付家庭生活費為夫妻 間之義務,若未為給付,夫妻之一方甚至可向法院請求對 方為給付,反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立法理由是夫妻間因 其對配偶之幫助,使其得以增加財產,故而使其可獲得剩 餘財產分配,以慰其辛勞。依兩造長女乙○○到庭所證, 足見原告僅支付其本就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對 於家庭生活費亦有支出,由此觀之,原告於搬新家前,僅 是負其法律上原本應盡之責任,並未見原告因此對被告財 產之增加有何具體幫助,況買房、搬家後原告對家庭生活 費即分文未付。
、另依兩造次女林右婷於104 年度婚字第221 號兩造離婚案 件之證述、長女乙○○於本案之證述及本院102 年竹簡21 6 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酗酒、賭博非一朝一夕,且經營 六合彩已具規模,即便遭檢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甚而因
此將輪胎店收掉。原告經營輪胎店後期已無心經營,自然 不可能為經營輪胎店而舉債,原告欠下鉅款皆是為經營其 「賭博事業」。是原告酗酒、沉迷賭博皆為事實,對於家 庭自然無心照顧,家中瑣事皆由被告一肩擔下,原告對於 家庭,除其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外,對於家庭該分攤之 家事、子女照顧皆未為之,兩造子女皆看在眼裡,故而為 被告抱不平。此亦可顯示原告從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 ,不但對於被告事業無所幫助,對於家中之照顧亦顯不足 ,對於被告財產之增益毫無幫助,應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 分配。
、被告婚前即從事國樂演奏,婚後亦以此為業,為支撐家計 辛苦工作,甚至連未成年子女都辛勤工作補貼家用,母女 三人省吃儉用,方能買下如今之住處,原告對於該房地之 購置並無任何貢獻,然被告亦願意讓原告同住,將原告戶 籍遷入,並登記其為戶長,顯然此處即為兩造婚姻新設定 之住所,內部裝潢自然皆為家庭生活費,兩造皆須支出。 原告稱其裝潢房屋及冷氣安裝皆由其出資施作,惟其找來 之施作人員皆非專業人員,皆是因欠原告賭債故而前來施 作,其使用材料亦相當普通,被告還因此花費許多金錢修 繕,且二位證人證稱原告因此總共花費40幾萬元,與原告 所稱裝潢經費高達200 萬元,相去甚遠。況證人亦表示現 場仍有其他工程在施作,被告亦在現場,顯然被告對於房 屋裝修亦花費相當金額,原告縱確有負擔,亦僅是盡其法 律義務,並非對於被告財產有任何助益。
、再被告100 年10月1 日搬入新居後,原告即未再給付家庭 生活費、小孩學費,而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間為105 年3 月21日,中間時間長達4 年多,共計53個月,以家庭生活 費一個月原告須給付2 萬元計算(家庭開銷平分之狀態, 尚未包含未成年子女就學學費),原告尚有106 萬元未為 給付,且原告離家躲債,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其家 庭生活費應負擔比例更高。原告為裝潢所付金額,經民間 估價不過371,810 元,尚遠不及於其應負之家庭生活費, 況如前所述,家庭生活費本為原告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其 以前雖曾給付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但與剩餘財產之 分配並不相干,卻一再表示其因此得為剩餘財產分配,恐 有誤解剩餘財產之立法精神,其所述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目前兩造合意系爭房屋價值為875 萬元,扣除 計算基準日尚未給付之貸款1,927,780 元,現存價值為6, 822,130 元,又因被告為添購家俱、家電及房屋加建,向 父母共計借款200 萬元,目前尚未清償,故而負債200 萬
元,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與現存之婚後財 產相抵,所餘4,822,130 元方為剩餘財產,且依民法1030 條之1 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因原告對被告所增益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若被告 之財產需分配給原告,顯然有失公平,故而懇請酌減或免 除分配,以示公平。
(四)並聲明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 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 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 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 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81年5 月3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前經本院判決離 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案卷第9 ~15、29、3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 有據。又兩造前案離婚訴訟起訴時間為104年7月10日(見 本院105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案卷第40頁)自應依同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及 消滅時之81年5月31日、104年7月10日為基準,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三)兩造主張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尚有負債,故無婚後財產,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黃碧淇 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案卷第99 、212 頁)。
、被告則有婚後購置之系爭房地,兩造同意系爭房地於104 年7月10日之價值以875萬元計算之,而當時被告亦尚有貸 款餘額192萬7780元待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竹東 地區農會貸款明細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案卷 第149、212頁)。
(四)被告未能證明積欠父親丁○○50萬元、母親戊○○○150 萬元:
、被告主張其因購屋時積蓄已花費殆盡,且原告亦不付家庭 生活費,被告負擔極重,無奈之下,僅能向父母借貸,其 中100 年6 月份被告向父母借款100 萬元支付房屋部分頭 期款,後因添購傢俱與房屋裝修,於100 年9 月再向父母 親借50萬元,又於101 年3 月因工作收入不穩定,除了全 家開銷外,還需每月固定支付房貸4 萬多元,長期下來不 堪負荷,故而又向父母親借款50萬元,前後共計向父母借 款200 萬元云云,惟就此部分,除聲請傳喚證人丁○○、 戊○○○到庭證述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參以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稱「購買系爭房 屋所用資金,全依靠其與大女兒自國小開始從事國樂、訟 經工作所賺取」等語(見案卷第48頁),證人即兩造之長 女乙○○就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款項亦到庭證述:「有貸款 還有他自己存的錢跟我國小五年級開始跟媽媽一起工作賺 的錢」等語(參本院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 第63頁),皆未提及100 年6 月間向被告父母借款100 萬 元支付房屋部分頭期款乙節,而由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地頭 期款共付302萬元觀之,如真有被告向父母借款100萬元支 付部分頭期款之事,該借款已占頭期款總額1/3之比例, 數額非小,被告何以在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時, 未能即時提出資金來源包含向父母之借款?又被告105年9 月19日答辯(三)狀既已提出被證14系爭房地之交款備忘錄 (案卷第200頁),載明被告所稱之頭期款302萬元之繳交日 期,然被告本人於105年9月22日到庭所稱向父母借款200 萬元之時程分別為100年8月間向母親借款90萬元、101年3 月間向父母各借款50萬元、103年間再向母親借款10萬元( 案卷第210頁),核與前開繳交頭期款之日期完全不符,況 且被告105年9月22日當庭所陳與105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前揭借款之主張,除借款總數外,借款之時間及各次
金額均不一致。又被告105年10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第3頁 第2行(案卷第216頁)載稱「經回家查閱後方知正確時間」 ,既稱「查閱」,自應有相關之借款紀錄或資料文件可提 出,且此等查閱之資料為本案訴訟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 被告復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理訴訟,當不會不知提 出此等證明借款存在之重要證據資料,但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終未經被告提出相關借款文件,是被告陳報狀 所稱「查閱」究何所指?且觀被告105年10月7日之民事陳 報狀所主張之借款時點及金額,有配合被證14交款備忘錄 之金額、被證12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之購買時點而為 主張之虞,然此節均無法證明費用之支出來源係被告向父 母借款。且如前述,被告答辯(三)狀既已於105年9月19日 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款備忘錄,載明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302萬元之繳交日期,自難認其稱同年月22日開庭因 一時緊張,加上借款時間久遠,故而記憶稍有錯誤云云為 真實。
、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雖證稱曾在101 年3 月間從放在 家裡的現金,借款5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的 錢;證人即被告母親戊○○○則到庭證稱被告曾於100年6 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交房貸,另於100年9月間借款50萬 元買傢俱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案 卷第227~236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其有數個金融帳 戶,然其與配偶戊○○○卻將上百萬之現金置於家中,非 存入金融機構,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欲返回娘家借款並 非時點可預見之事,以證人2人所稱係務農之家,非隨時 需求大量現金流通之事業,尚無於家中備置大量現金之必 要,如被告此節所辯為真,何以被告返回娘家借款時,正 好均有大筆現金在家中得以取用,而未留下任何之金流紀 錄?從而,以上開證人所述違背常情之證述,甚且難以證 明證人2人確實曾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而於其間構成消 費借貸契約;再者,如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已陸續向證人 丁○○、戊○○○借款達200萬元,然迄今已經過數年, 被告卻分毫未曾返還借款,證人2人雖稱被告有錢還是要 還,不是不用還等語,然證人卻也同時證稱借款無期限, 證人丁○○甚至證稱:沒還的話死掉就算了等語,可知證 人2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返還金錢毫不在意,如被告與證人 間真有金錢往來,此間難以排除為贈與之可能性,及另一 種難以排除之情況為被告與證人間從未有如此巨額之借款 存在,自然無需在意被告是否還錢。
、又證人戊○○○表示其做農賺不到什麼大錢,都是做農、
幫別人做工,一點一滴積蓄下來,看被告要交房貸沒錢很 可憐才借款,有叫被告要節儉一點,有賺錢要還等語,而 被告亦稱當時積蓄已花費殆盡,負擔極重,無奈之下,僅 能向父母借貸云云,然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2家俱、家電 、裝潢收據,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8月8日花 費9萬2000元、12萬9800元購買音響設備、按摩器材等高 價且非生活必需之用品(見案卷第178、173頁),以被告 所辯經濟負擔承重須向父母借貸,怎會有如此消費高價非 生活必需品之習慣?衡情,顯然與其所稱財務困窘而須向 父母借貸等情不符。況被告於103年10月間已經轉貸將每 月所需清償之貸款減少為12,000元(見案卷第203頁), 何以卻從未還款或給付利息予其父母,則被告是否曾向父 母借款200萬元,實非無疑。是依上開客觀事實,尚難謂 被告與證人丁○○、戊○○○間存有何借貸關係。(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 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若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致公允。
2、兩造自81年5 月31日結婚,至105 年3 月1 日判決離婚, 婚姻關係存續長達近24年,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皆有 工作,被告並於100 年間購置系爭房地,又依本院102 年 度竹簡字第216 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及 兩造長女乙○○、次女林右庭分別於本件及兩造離婚案件 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賭博之惡習(見案卷第50~54、64、 141頁)。惟查:
兩造次女林右婷於104年度婚字第221號案件證稱:101年 搬去新家前是爸爸照顧,搬家之後是媽媽照顧,搬到新家 後才有人討債,是這陣子好幾個月前才開始有陸陸續續不 同的債權人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21號104年10
月23日筆錄言詞辯論,案卷第142頁);兩造長女乙○○ 則於本案證稱:在101年搬到新房子前和原告同住了快20 年,原告以前開設輪胎店,生意很好,後來因為賭博的關 係,輪胎店沒有認真做,就收起來。以前讀書的時候原告 有支付其與妹妹的學費、生活開銷等費用,後來要搬新房 子的時候就沒有再支付了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案卷第62~65頁);參以本件被告於兩造離婚訴 訟起訴主張:約於4、5年前開始,被告經營之輪胎行生意 開始下滑,每況愈下,造成入不敷出,而在外借錢渡日。 近期內有債權人到輪胎店找被告不到,竟跑到其居所來找 ,讓其及女兒感到十分害怕等語(見案卷第9~10頁), 於本案訴訟亦未否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確實有盡其家庭照 顧之責。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開設之輪胎店原經 營狀況良好,縱原告有酗酒或賭博之惡習,但在兩造分居 前並未有疏於照顧家庭之情形,且係在兩造分居後始有債 權人向被告討債之事。
又經證人即鋁門窗業者甲○○到庭結證稱:101 年間原告 曾找其去做系爭房屋一樓鋁門跟鋁窗、頂樓的白鐵剪刀門 、一樓加蓋塑鋁版、頂樓做玻璃屋、一樓的鍛造鐵窗等工 程,原告共支付約25萬元,後經被告告知玻璃屋漏水,有 再去弄,沒有另外跟被告收費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83~86頁);證人即鐵工業者丙 ○○亦到庭結證稱:約4 年多前原告曾找其去為系爭房屋 後方加蓋鐵屋,還有樓頂加蓋鐵皮屋頂,原告共支付約20 萬元,後經原告告知外面鐵皮漏水,有去修理,沒有另外 收費等語(見同前筆錄,案卷第87~89頁);且被告亦自 承原告確實有請人來裝潢,僅辯稱金額沒有到200 萬元這 麼高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 69頁),亦足證原告確實負擔系爭房屋部分裝潢費用。 綜上所述,縱然原告於102年、103年間屢因經營六合彩賭 博經查獲而遭法院判刑,仍無法推翻原告於100年10月1日 兩造分居前有分擔家庭生活費及盡其照顧子女之責等情事 ,此等對於家庭照顧之責尚非只有原告始須肩負,此同為 被告之家庭照顧義務,且若無原告過往參與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未讓被告單獨負擔,被告何以能於負擔家庭生活 之外,又於100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是被告稱原告對其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原告分配額即無可採。 、另查自兩造100年10月1日分居後,原告未再分擔家庭生活 費及照顧子女之責乙節,業經兩造子女前開證述明確,而 原告於離婚訴訟亦自承:只有被告去新家最近這一年,他
們需要的東西我沒有負責,以前百分之九十的花費我都有 負責等語(見案卷第10頁),足認兩造分居後,原告對於 家務、扶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等事項幾未提供渠身為夫 及父之地位所應付出者,自難認兩造分居後、離婚前之期 間,原告對於被告之主要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此後之增值 有何貢獻可言。本院因認原告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確有不公情形,併考量兩造婚後仍共同生活19年有餘, 並育有2名子女,且於兩造分居前,原告確實有盡其家庭 照顧責任、分擔家庭費用,以使被告得於婚姻中積攢財富 ,然於兩造分居至離婚約4年期間,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增 加毫無貢獻,且兩造分居後原告賭博乙事尚非不得評價為 浪費原告自己之財產,害及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原告剩餘 財產之計算等情,爰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原告其分配額為50%,即原告僅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後之50%,故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170 萬5555元【(8,750,000-1,927,780)×1/2×50%= 170555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原告雖於105年10月14日當庭更正擴張後聲明為341萬 1110元,惟本院前開判准之分配金額為170萬5555元,尚 未逾原告起訴主張之300萬元範圍,是前開判准金額之利 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4月29日,見案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分配剩餘財產170萬5555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外,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 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