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40號
SCDV,105,家訴,40,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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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羅鳳鈴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因調查證據之結果,陸續查知兩造之財產詳情,原告 乃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參案卷第190 頁)、105 年10月 14日(參案卷第226 頁)分別擴張其請求金額及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4年9 月4 日結婚,嗣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21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兩造 之婚姻關係經裁判離婚而告終止,則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 制因裁判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二)兩造財產計算結果:




、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名下有82年生產三陽機車(車牌號碼為:JK-5711) 一台,現已無殘值,並積欠債務約200 萬元,故原告無婚 後財產。
、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名下尚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00巷0 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價值兩造同意以875 萬元計算,扣除須付貸款 債務額1,927,780 元後,應仍有6,822,220 元之淨值。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承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822,220 元,原告無婚 後剩餘財產,原告請求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分 之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數額為3,411, 110 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稱其尚有向父母借款200 萬元,支應房貸、家用, 主張該筆債務應自渠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借款事實證據為憑,且自陳該筆借款也 從未清償,則該筆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甚且被 告從事葬儀業,因其收費高昂收入頗豐,此由被告自陳可 以負擔每月4 萬多元房貸,甚至近年仍能添購車輛,被告 資力即可見一斑,足見被告根本無需向親友借貸。再者, 縱使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款200 萬元購置系爭房地內家具 、家電,則該等家具、家電亦應具有相當於200 萬元之財 產價值,亦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倘以此家電、家具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與前開200 萬元貸款相互折算,於本件被告 婚後財產數額計算並無影響。況乎,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 從未提及有此項借款存在,現方憑空主張有此借款債務存 在,更難認渠所述為真正,而無由自渠婚後財產扣除計算 。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賭博、酗酒惡習,未能負擔家中生活 費,更牽連家人協助清償賭債云云,然渠所述多有與事實 不符之處。實則,原告早年經商成功,收入頗豐,多年來 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譬如:兩造所生子女教育費用、 高額國樂學費即係由原告負擔;此外,系爭房地之裝潢及 冷氣安裝費用等高達200 萬元亦係原告出資施作,審理期 日證人丙○○、甲○○分別到庭證稱原告曾委由渠等至系 爭房地進行鋁門窗及搭建鐵皮屋等工程,原告亦有親自清 償工程款合計約40萬元,且被告有自認證人丙○○確曾到



系爭房屋施工,已可證明原告確實對於家庭支出有所貢獻 ,被告辯稱原告對家毫無貢獻,顯非事實。至於,近年原 告雖因經商失敗,導致積欠巨額債款,但仍努力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債務,避免牽連家人。譬如:原告與其債權人黃 碧淇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300 號案件,即係原告親 至法院與黃碧淇協商達成和解。
、另原告不否認早年有涉犯賭博罪之事實,然原告涉賭金額 非鉅,亦無礙於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倘僅因原告曾涉犯 賭博犯行即率認應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亦屬有失公 允。
(四)就證人乙○○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依證人乙○○證述可證明原告多年來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
證人乙○○於105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證稱:以前讀書的 時候是爸爸支付的…之前兩造對於生活開銷都有付錢過等 語,且被告也當庭自認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可 證原告多年來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近年來因經商失 敗方無力負擔家庭費用,被告罔稱原告從未負擔家計,請 求酌減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屬無據。 、依證人乙○○證述尚難證明原告有酗酒、賭博惡習。 證人乙○○於105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雖證稱原告有酗酒 ,然證人極有可能因其父母關係生變,而對原告有所怨懟 ,方將原告有飲酒習慣稱為酗酒,實際上證人對於原告實 際飲酒頻率並無法具體陳述,尚難據證人證述認為原告有 酗酒惡習。另原告雖坦承自己有賭博習慣,然其賭博金額 甚微,並不影響生活,原告所經營輪胎店係因近年景氣不 佳才關閉,並非積欠賭債之故。況且,依證人乙○○當日 證述可知其僅係臆測原告輪胎店倒閉原因為積欠賭債,實 際上並未實際見聞原告是否因積欠鉅額賭債而倒店之事實 ,證人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
(五)並聲明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為:
(一)被告確實於婚後購置系爭房地,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所用 資金,全係被告與大女兒工作所賺取,又系爭房地於起算 基準日尚餘貸款本金1,927,780元。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屋 時,因兩造大女兒平常工作的錢是被告為其保管,故除向



銀行貸款450萬元外,並與女兒將所有積蓄拿出,仍短缺 資金68萬元,且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要一起居住新家,原告 卻仍長期待在輪胎店,故而被告無法將舊家具、家電搬走 ,僅能購買新的。被告當時積蓄已花費殆盡,且原告亦不 付家庭生活費,被告負擔極重,無奈之下,僅能向父母借 貸,其中100年6月份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支付房 屋部分頭期款,後因添購傢俱與房屋裝修,於100年9月再 向父母親借50萬元,又於101年3月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 ,除了全家開銷外,還需每月固定支付房貸4萬多元,長 期下來不堪負荷,故而又向父母親借款50萬元,前後共計 向父母借款200萬元,且無多餘金錢可供償還,嗣於103年 7、8月間向農會申請放款,以轉貸方式將每月還款金額降 低至12,000元,方能喘一口氣。
(二)原告請求分配之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乃是被告與大女兒 兩人所有積蓄,加上向被告父母借貸,湊齊302萬元,方 能順利給付,此部分原告分文未出,其亦未爭執。購屋後 ,每月貸款本金與利息皆為被告給付,共計連本帶利給付 3,144,605元,此部分,原告一樣分文未出。房屋雖增值 1,230,000元,但原告從購屋頭期款、貸款、到購屋各項 稅金與雜項支出均分文未付,實無許其坐享其成之理。依 據民法第1030條之1條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原告有賭博、酗酒等惡習,甚 至因為躲避賭債,不知去向,家中生活費大部分皆為被告 負擔,原告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毫 無幫助,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實對被告有失公平。 、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10條1 項1 款及家事事 件法第3 條規定,於婚姻關係中,給付家庭生活費為夫妻 間之義務,若未為給付,夫妻之一方甚至可向法院請求對 方為給付,反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立法理由是夫妻間因 其對配偶之幫助,使其得以增加財產,故而使其可獲得剩 餘財產分配,以慰其辛勞。依兩造長女乙○○到庭所證, 足見原告僅支付其本就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對 於家庭生活費亦有支出,由此觀之,原告於搬新家前,僅 是負其法律上原本應盡之責任,並未見原告因此對被告財 產之增加有何具體幫助,況買房、搬家後原告對家庭生活 費即分文未付。
、另依兩造次女林右婷於104 年度婚字第221 號兩造離婚案 件之證述、長女乙○○於本案之證述及本院102 年竹簡21 6 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酗酒、賭博非一朝一夕,且經營 六合彩已具規模,即便遭檢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甚而因



此將輪胎店收掉。原告經營輪胎店後期已無心經營,自然 不可能為經營輪胎店而舉債,原告欠下鉅款皆是為經營其 「賭博事業」。是原告酗酒、沉迷賭博皆為事實,對於家 庭自然無心照顧,家中瑣事皆由被告一肩擔下,原告對於 家庭,除其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外,對於家庭該分攤之 家事、子女照顧皆未為之,兩造子女皆看在眼裡,故而為 被告抱不平。此亦可顯示原告從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時 ,不但對於被告事業無所幫助,對於家中之照顧亦顯不足 ,對於被告財產之增益毫無幫助,應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 分配。
、被告婚前即從事國樂演奏,婚後亦以此為業,為支撐家計 辛苦工作,甚至連未成年子女都辛勤工作補貼家用,母女 三人省吃儉用,方能買下如今之住處,原告對於該房地之 購置並無任何貢獻,然被告亦願意讓原告同住,將原告戶 籍遷入,並登記其為戶長,顯然此處即為兩造婚姻新設定 之住所,內部裝潢自然皆為家庭生活費,兩造皆須支出。 原告稱其裝潢房屋及冷氣安裝皆由其出資施作,惟其找來 之施作人員皆非專業人員,皆是因欠原告賭債故而前來施 作,其使用材料亦相當普通,被告還因此花費許多金錢修 繕,且二位證人證稱原告因此總共花費40幾萬元,與原告 所稱裝潢經費高達200 萬元,相去甚遠。況證人亦表示現 場仍有其他工程在施作,被告亦在現場,顯然被告對於房 屋裝修亦花費相當金額,原告縱確有負擔,亦僅是盡其法 律義務,並非對於被告財產有任何助益。
、再被告100 年10月1 日搬入新居後,原告即未再給付家庭 生活費、小孩學費,而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間為105 年3 月21日,中間時間長達4 年多,共計53個月,以家庭生活 費一個月原告須給付2 萬元計算(家庭開銷平分之狀態, 尚未包含未成年子女就學學費),原告尚有106 萬元未為 給付,且原告離家躲債,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其家 庭生活費應負擔比例更高。原告為裝潢所付金額,經民間 估價不過371,810 元,尚遠不及於其應負之家庭生活費, 況如前所述,家庭生活費本為原告法律上應盡之義務,其 以前雖曾給付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但與剩餘財產之 分配並不相干,卻一再表示其因此得為剩餘財產分配,恐 有誤解剩餘財產之立法精神,其所述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目前兩造合意系爭房屋價值為875 萬元,扣除 計算基準日尚未給付之貸款1,927,780 元,現存價值為6, 822,130 元,又因被告為添購家俱、家電及房屋加建,向 父母共計借款200 萬元,目前尚未清償,故而負債200 萬



元,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與現存之婚後財 產相抵,所餘4,822,130 元方為剩餘財產,且依民法1030 條之1 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因原告對被告所增益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若被告 之財產需分配給原告,顯然有失公平,故而懇請酌減或免 除分配,以示公平。
(四)並聲明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 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 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 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 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 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 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81年5 月3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前經本院判決離 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案卷第9 ~15、29、3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 有據。又兩造前案離婚訴訟起訴時間為104年7月10日(見 本院105年5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案卷第40頁)自應依同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及 消滅時之81年5月31日、104年7月10日為基準,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三)兩造主張婚後財產如下:
、原告尚有負債,故無婚後財產,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黃碧淇 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案卷第99 、212 頁)。
、被告則有婚後購置之系爭房地,兩造同意系爭房地於104 年7月10日之價值以875萬元計算之,而當時被告亦尚有貸 款餘額192萬7780元待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縣竹東 地區農會貸款明細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案卷 第149、212頁)。
(四)被告未能證明積欠父親丁○○50萬元、母親戊○○○150 萬元:
、被告主張其因購屋時積蓄已花費殆盡,且原告亦不付家庭 生活費,被告負擔極重,無奈之下,僅能向父母借貸,其 中100 年6 月份被告向父母借款100 萬元支付房屋部分頭 期款,後因添購傢俱與房屋裝修,於100 年9 月再向父母 親借50萬元,又於101 年3 月因工作收入不穩定,除了全 家開銷外,還需每月固定支付房貸4 萬多元,長期下來不 堪負荷,故而又向父母親借款50萬元,前後共計向父母借 款200 萬元云云,惟就此部分,除聲請傳喚證人丁○○、 戊○○○到庭證述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參以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之民事答辯狀稱「購買系爭房 屋所用資金,全依靠其與大女兒自國小開始從事國樂、訟 經工作所賺取」等語(見案卷第48頁),證人即兩造之長 女乙○○就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款項亦到庭證述:「有貸款 還有他自己存的錢跟我國小五年級開始跟媽媽一起工作賺 的錢」等語(參本院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 第63頁),皆未提及100 年6 月間向被告父母借款100 萬 元支付房屋部分頭期款乙節,而由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地頭 期款共付302萬元觀之,如真有被告向父母借款100萬元支 付部分頭期款之事,該借款已占頭期款總額1/3之比例, 數額非小,被告何以在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時, 未能即時提出資金來源包含向父母之借款?又被告105年9 月19日答辯(三)狀既已提出被證14系爭房地之交款備忘錄 (案卷第200頁),載明被告所稱之頭期款302萬元之繳交日 期,然被告本人於105年9月22日到庭所稱向父母借款200 萬元之時程分別為100年8月間向母親借款90萬元、101年3 月間向父母各借款50萬元、103年間再向母親借款10萬元( 案卷第210頁),核與前開繳交頭期款之日期完全不符,況 且被告105年9月22日當庭所陳與105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 所載前揭借款之主張,除借款總數外,借款之時間及各次



金額均不一致。又被告105年10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第3頁 第2行(案卷第216頁)載稱「經回家查閱後方知正確時間」 ,既稱「查閱」,自應有相關之借款紀錄或資料文件可提 出,且此等查閱之資料為本案訴訟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 被告復有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理訴訟,當不會不知提 出此等證明借款存在之重要證據資料,但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終未經被告提出相關借款文件,是被告陳報狀 所稱「查閱」究何所指?且觀被告105年10月7日之民事陳 報狀所主張之借款時點及金額,有配合被證14交款備忘錄 之金額、被證12被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之購買時點而為 主張之虞,然此節均無法證明費用之支出來源係被告向父 母借款。且如前述,被告答辯(三)狀既已於105年9月19日 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款備忘錄,載明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302萬元之繳交日期,自難認其稱同年月22日開庭因 一時緊張,加上借款時間久遠,故而記憶稍有錯誤云云為 真實。
、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雖證稱曾在101 年3 月間從放在 家裡的現金,借款5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的 錢;證人即被告母親戊○○○則到庭證稱被告曾於100年6 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交房貸,另於100年9月間借款50萬 元買傢俱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案 卷第227~236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其有數個金融帳 戶,然其與配偶戊○○○卻將上百萬之現金置於家中,非 存入金融機構,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欲返回娘家借款並 非時點可預見之事,以證人2人所稱係務農之家,非隨時 需求大量現金流通之事業,尚無於家中備置大量現金之必 要,如被告此節所辯為真,何以被告返回娘家借款時,正 好均有大筆現金在家中得以取用,而未留下任何之金流紀 錄?從而,以上開證人所述違背常情之證述,甚且難以證 明證人2人確實曾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而於其間構成消 費借貸契約;再者,如被告自100年間起即已陸續向證人 丁○○、戊○○○借款達200萬元,然迄今已經過數年, 被告卻分毫未曾返還借款,證人2人雖稱被告有錢還是要 還,不是不用還等語,然證人卻也同時證稱借款無期限, 證人丁○○甚至證稱:沒還的話死掉就算了等語,可知證 人2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返還金錢毫不在意,如被告與證人 間真有金錢往來,此間難以排除為贈與之可能性,及另一 種難以排除之情況為被告與證人間從未有如此巨額之借款 存在,自然無需在意被告是否還錢。
、又證人戊○○○表示其做農賺不到什麼大錢,都是做農、



幫別人做工,一點一滴積蓄下來,看被告要交房貸沒錢很 可憐才借款,有叫被告要節儉一點,有賺錢要還等語,而 被告亦稱當時積蓄已花費殆盡,負擔極重,無奈之下,僅 能向父母借貸云云,然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2家俱、家電 、裝潢收據,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8月8日花 費9萬2000元、12萬9800元購買音響設備、按摩器材等高 價且非生活必需之用品(見案卷第178、173頁),以被告 所辯經濟負擔承重須向父母借貸,怎會有如此消費高價非 生活必需品之習慣?衡情,顯然與其所稱財務困窘而須向 父母借貸等情不符。況被告於103年10月間已經轉貸將每 月所需清償之貸款減少為12,000元(見案卷第203頁), 何以卻從未還款或給付利息予其父母,則被告是否曾向父 母借款200萬元,實非無疑。是依上開客觀事實,尚難謂 被告與證人丁○○、戊○○○間存有何借貸關係。(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 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若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致公允。
2、兩造自81年5 月31日結婚,至105 年3 月1 日判決離婚, 婚姻關係存續長達近24年,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皆有 工作,被告並於100 年間購置系爭房地,又依本院102 年 度竹簡字第216 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及 兩造長女乙○○、次女林右庭分別於本件及兩造離婚案件 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賭博之惡習(見案卷第50~54、64、 141頁)。惟查:
兩造次女林右婷於104年度婚字第221號案件證稱:101年 搬去新家前是爸爸照顧,搬家之後是媽媽照顧,搬到新家 後才有人討債,是這陣子好幾個月前才開始有陸陸續續不 同的債權人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21號104年10



月23日筆錄言詞辯論,案卷第142頁);兩造長女乙○○ 則於本案證稱:在101年搬到新房子前和原告同住了快20 年,原告以前開設輪胎店,生意很好,後來因為賭博的關 係,輪胎店沒有認真做,就收起來。以前讀書的時候原告 有支付其與妹妹的學費、生活開銷等費用,後來要搬新房 子的時候就沒有再支付了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案卷第62~65頁);參以本件被告於兩造離婚訴 訟起訴主張:約於4、5年前開始,被告經營之輪胎行生意 開始下滑,每況愈下,造成入不敷出,而在外借錢渡日。 近期內有債權人到輪胎店找被告不到,竟跑到其居所來找 ,讓其及女兒感到十分害怕等語(見案卷第9~10頁), 於本案訴訟亦未否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確實有盡其家庭照 顧之責。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開設之輪胎店原經 營狀況良好,縱原告有酗酒或賭博之惡習,但在兩造分居 前並未有疏於照顧家庭之情形,且係在兩造分居後始有債 權人向被告討債之事。
又經證人即鋁門窗業者甲○○到庭結證稱:101 年間原告 曾找其去做系爭房屋一樓鋁門跟鋁窗、頂樓的白鐵剪刀門 、一樓加蓋塑鋁版、頂樓做玻璃屋、一樓的鍛造鐵窗等工 程,原告共支付約25萬元,後經被告告知玻璃屋漏水,有 再去弄,沒有另外跟被告收費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83~86頁);證人即鐵工業者丙 ○○亦到庭結證稱:約4 年多前原告曾找其去為系爭房屋 後方加蓋鐵屋,還有樓頂加蓋鐵皮屋頂,原告共支付約20 萬元,後經原告告知外面鐵皮漏水,有去修理,沒有另外 收費等語(見同前筆錄,案卷第87~89頁);且被告亦自 承原告確實有請人來裝潢,僅辯稱金額沒有到200 萬元這 麼高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 69頁),亦足證原告確實負擔系爭房屋部分裝潢費用。 綜上所述,縱然原告於102年、103年間屢因經營六合彩賭 博經查獲而遭法院判刑,仍無法推翻原告於100年10月1日 兩造分居前有分擔家庭生活費及盡其照顧子女之責等情事 ,此等對於家庭照顧之責尚非只有原告始須肩負,此同為 被告之家庭照顧義務,且若無原告過往參與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未讓被告單獨負擔,被告何以能於負擔家庭生活 之外,又於100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是被告稱原告對其財 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原告分配額即無可採。 、另查自兩造100年10月1日分居後,原告未再分擔家庭生活 費及照顧子女之責乙節,業經兩造子女前開證述明確,而 原告於離婚訴訟亦自承:只有被告去新家最近這一年,他



們需要的東西我沒有負責,以前百分之九十的花費我都有 負責等語(見案卷第10頁),足認兩造分居後,原告對於 家務、扶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等事項幾未提供渠身為夫 及父之地位所應付出者,自難認兩造分居後、離婚前之期 間,原告對於被告之主要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此後之增值 有何貢獻可言。本院因認原告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確有不公情形,併考量兩造婚後仍共同生活19年有餘, 並育有2名子女,且於兩造分居前,原告確實有盡其家庭 照顧責任、分擔家庭費用,以使被告得於婚姻中積攢財富 ,然於兩造分居至離婚約4年期間,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增 加毫無貢獻,且兩造分居後原告賭博乙事尚非不得評價為 浪費原告自己之財產,害及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原告剩餘 財產之計算等情,爰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原告其分配額為50%,即原告僅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後之50%,故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170 萬5555元【(8,750,000-1,927,780)×1/2×50%= 170555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原告雖於105年10月14日當庭更正擴張後聲明為341萬 1110元,惟本院前開判准之分配金額為170萬5555元,尚 未逾原告起訴主張之300萬元範圍,是前開判准金額之利 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4月29日,見案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分配剩餘財產170萬5555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外,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 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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