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74號
SCDV,105,司聲,37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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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錦煌

相 對 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 此請求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1份及印鑑證明2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60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在案 (提存案號為105年度存字第540號)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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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