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相 對 人 姜文旭
相 對 人 姜雲松
相 對 人 曾隆文
相 對 人 姜禮𣶺
相 對 人 姜鎮垣
相 對 人 張鈺乾
相 對 人 姜錦泉
相 對 人 曾隆土
相 對 人 陳金田
相 對 人 鄭金來
相 對 人 陳如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姜文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相對人姜雲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相對人曾隆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捌佰零陸元,相對人姜禮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元,相對人姜鎮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相對人張鈺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零參元,相對人姜錦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相對人曾隆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相對人陳金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相對人鄭金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零陸元,相對人陳如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55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 ,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由相對人姜文旭負擔百分之23、相對人姜雲松負擔百分之11
、曾隆文負擔百分之16、相對人姜禮𣶺負擔百分之5、相對 人姜鎮垣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張鈺乾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 姜錦泉負擔百分之6、相對人曾隆土負擔百分之6、相對人陳 金田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鄭金來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陳 如欽負擔百分之3,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姜雲松、曾隆 文、張鈺乾、曾隆土及鄭金來依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係由前揭相對人分別繳納並負擔),復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曾 隆文、曾隆土及鄭金來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前揭相對 人分別繳納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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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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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16,0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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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6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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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80,040元│由相對人按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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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原係繳納裁判費348,776元,惟經臺 │
│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55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返還溢│
│ 繳裁判費32,736元,故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以316,04│
│ 0元為列計,合先敘明。 │
│2.相對人姜文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7,409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23%=87,409】 │
│ 相對人姜雲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05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11%=41,805】 │
│ 相對人姜隆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806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16%=60,806】 │
│ 相對人姜禮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02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5%=19,002】 │
│ 相對人姜鎮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02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4%=15,202】 │
│ 相對人張鈺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603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7%=26,603】 │
│ 相對人姜錦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2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6%=22,802】 │
│ 相對人曾隆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2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6%=22,802】 │
│ 相對人陳金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02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4%=15,202】 │
│ 相對人鄭金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06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15%=57,006】 │
│ 相對人陳如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01元。 │
│ 【計算式:(316,040+64,000)3%=11,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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