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55號
SCDV,105,司聲,35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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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陳海容
相 對 人 黃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與 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壹仟捌佰柒 拾玖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文山段1127、1127 -11、1127-12、1127-11地號及290建號、關西鎮十寮段糞箕 窩小段53-11地號。系爭買賣標的使用執照於100年10月13日 核下,迄今已屆五年期滿,兩造就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條件已成就,聲請人為此於105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催請相對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存證信函經竹 北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 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均影本)等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均影 本)等為證,經核屬實。又退回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新 竹縣○○市○○○街0號3樓之1為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所陳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 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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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