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ABASOLA ALIW BUENO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劉紀欣即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六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四0四00五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4年 10月1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卷內) ,嗣因相對人已自行清償債務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保證書 ,而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請返 回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暨相對人出具之印鑑證明正本 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全字第 49號假扣押事件、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 據提出相對人劉紀欣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 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該相對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