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39號
SCDV,105,司聲,33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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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范朝寶
相 對 人 能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美莉

相 對 人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亞仲

相 對 人 謝劍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第142 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陳亞仲謝劍平部 分,而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對全部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12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



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撤銷 執行命令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2號 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等為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發函撤回前已為之執行行為在案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 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事件(含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假扣 押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2號假扣押聲明異議 卷)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 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 結後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59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參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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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