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52號
SCDV,105,司繼,65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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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辜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再津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 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 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 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 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29 條、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 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雖主張已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通知召開親屬會議而未能召開,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司繼字第312 號 卷,經核被繼承人彭再津尚生存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有李朝明、余李金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有彭明津、彭 雄津、彭要津、彭麗美彭麗清李連滋李聰智李麗雲李麗琴黃建成、黃建銘、黃建勝陳黃秋華黃美娥等 人,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 於105 年8 月8 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並未先通知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李朝明、余李金鳳,僅通知彭明津、彭雄津 、彭要津、彭麗美彭麗清彭佳蕙等6 人,亦未通知其他 法定順序之親屬會議成員,則聲請人於105 年8 月8 日所為



召開親屬會議程序並未符合法律規定。
三、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
(一)有無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順序先後通知現存之親屬會議 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有無選定遺囑執行人?如不 能選定,其事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1132條所規定之情形。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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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