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50號
TCHM,89,上訴,1050,200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偽造丙○○名義之標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 互助會,會員人數連同會首共十八人,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外標之 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街九五號開標,期間因同為會員之胞姊李玉 芬(未據起訴)需錢周轉,乙○○竟與李玉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開標時,在前址冒用丙○○ 名義偽造標單(記載投標金額及偽造丙○○署押),佯稱由丙○○標得會款等語 ,致甲○○張婉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該期會款,丙○○則因事後 得知遭冒標而未繳納該期會款,該部分因而詐欺未遂,乙○○李玉芬合計詐得 會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張婉玲等活會會員 。
二、案經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坦承因其胞姊李玉芬需借用其他會員名 義標用會款,渠等乃以丙○○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 ,辯稱:伊借用丙○○名義標得會款後有告訴丙○○,因丙○○不同意,渠等乃 將收取之會款歸還丙○○,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張婉玲證述情節相符。又前開互助會開標時須 由有意競標者填寫標單詳載投標金額並簽寫姓名乙情,已據證人張婉玲於原審法 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冒用丙○○名義標得會款時,確有於 標單上填寫金額及丙○○署押無訛。被告雖辯稱事後因丙○○不同意,已將收取 之會款歸還丙○○云云,然不僅就被告已歸還收取之會款乙節,業據證人丙○○ 所否認,丙○○並證稱:被告係在伊多次催還款項後,始陸續歸還八萬元等語。 且縱被告事後全數歸還款項,亦僅係衡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好壞之參考,無礙被告 與其胞姊李玉芬事前未經丙○○同意即共同以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業 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開辯詞係被告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標息,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 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三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丙○○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胞姊李玉芬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各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及丙○○事後察覺因而未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罪 名及詐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既遂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除自訴人甲○○外,被告前開詐欺其餘活會會員部分, 自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詐欺丙○○部分為未遂,於理由欄卻漏未說明,而仍以詐欺既 遂罪論,自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 詐騙金錢,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 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且民事部份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到庭陳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偽造丙○○名義之標單上偽造 之丙○○署押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李玉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冒用許再銘名義加入被告乙○○所召集之前 開互助會,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臺 中市○○○街九五號,偽造許再銘名義之標單(記載投標金額及偽造許再銘署押 ),以三千九百元之標息標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許再銘;復與被告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前址偽造丙○○名義之標單 (記載投標金額及偽造丙○○署押),佯稱由丙○○標得會款等語,致甲○○張婉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該期會款,丙○○則因事後得知遭冒標而 未繳納該期會款,合計詐得會款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張婉玲 等活會會員等情,業據證人許再銘、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顯見李玉芬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姓名│得 標 日 期 │標 息│得 標 情 形│詐得會款│
├──┼────┼─────────┼───────┼───────┼────┤
│ 一 │乙○○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 │會首 │無 │
├──┼────┼─────────┼───────┼───────┼────┤
│ 二 │林傳發 │八六年六月十五日 │二千八百五十元│正常 │無 │
├──┼────┼─────────┼───────┼───────┼────┤
│ 三 │林品吾 │八六年七月十五日 │三千六百元 │正常 │無 │
├──┼────┼─────────┼───────┼───────┼────┤
│ 四 │曾淑惠 │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三千五百五十元│李玉芬借用曾淑│無 │
│ │ │ │ │惠名義入會 │ │
├──┼────┼─────────┼───────┼───────┼────┤
│ 五 │許再銘 │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三千九百元 │李玉芬冒用許再│無 │
│ │ │ │ │銘名義入會 │ │
├──┼────┼─────────┼───────┼───────┼────┤
│ 六 │詹雅容 │八六年十月十五日 │四千二百元 │正常 │無 │
├──┼────┼─────────┼───────┼───────┼────┤
│ 七 │連美智 │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四千零五十元 │正常 │無 │
├──┼────┼─────────┼───────┼───────┼────┤
│ 八 │謝慶賓 │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四千五百元 │自第九期後會款│無 │
│ │ │ │ │由乙○○給付 │ │
├──┼────┼─────────┼───────┼───────┼────┤
│ 九 │丙○○ │八七年一月十五日 │五千五百元 │乙○○李玉芬│八萬元 │
│ │ │ │ │共同冒標 │ │
├──┼────┼─────────┼───────┼───────┼────┤
│ 十 │陳春菊 │八七年二月十五日 │五千五百元 │正常 │無 │
├──┼────┼─────────┼───────┼───────┼────┤
│十一│李玉芬 │八七年三月十五日 │五千六百五十元│正常 │無 │
├──┼────┼─────────┼───────┼───────┼────┤
│十二│張瓊紅 │八七年四月十五日 │五千二百五十元│正常 │無 │
├──┼────┼─────────┼───────┼───────┼────┤
│十三│曾玉雀 │八七年五月十五日 │五千六百元 │正常 │無 │




├──┴────┴─────────┴───────┴───────┴────┤
│◎第十四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
│未得標會員計有:甲○○、丁○○、李慶霖、李秀蘭、廖桂芳。 │
├──────────────────────────────────────┤
│附註:詐得會款=一萬元乘以(會員總數-會首-李玉芬-丙○○-死會會員數) │
│ 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其繳納之死會會款非被告詐欺所得款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

1/1頁


參考資料